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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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配合全国增值税转型改革,规范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停止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下列文件及条款同时废止: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7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第一条;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6]61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637号)。

  二、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含本日,下同)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2008年11月9日以前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并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2009年6月30日以前实际购进国产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三)购进的国产设备已列入《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三、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额,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四、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

  国产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设备净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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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负责制定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交流、督促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依法行政领导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统计和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问责的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二)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的决策权限是否明确;



  (三)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四)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四)对下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五)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二)是否定期清理行政执法依据,及时学习宣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无适用已修改、废止、失效的法律依据的情况;



  (三)是否依法分解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有无权责不清、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四)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五)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有无行政执法文书不统一、不规范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职权争议协调机制,有无职能重叠、职权交叉得不到解决的情况。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有无越权行政以及随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剥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情况;



  (二)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三)是否维护政府公信力,有无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裁决不裁决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二)涉及公众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四)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纳入本级政府和本系统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重大行政决策没有广泛听取意见或经过法定程序的;



  (二)行政职权争议协调解决不及时,导致行政执法秩序混乱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没有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对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下级行政机关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发布国家标准实行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批准、发布国家标准实行公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新疆建设兵团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加强对国家标准批准、发布信息的统一管理,更有利于向社会广泛宣传标准信息,同时为了简化程序,进一步缩短标准批准、发布周期,我局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批准、发布国家标准改为公告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报批国家标准
  各部门可以部发文或司发文向我局报批国家标准。报批材料按原规定。
  二、批准、发布国家标准
  经我局批准的国家标准目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的形式发布(式样附后)。
  “公告”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同时在《中国标准化》杂志上刊登。
  “公告”每一个月发布一次。
  三、有关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事宜联系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
  钟莉,电话:62022288—3809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