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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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02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和职业危害,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健康安全,促进经济建设顺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地面、地下范围内从事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它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矿山安全及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术素质。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害矿山安全及劳动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综合监督监察。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指定的专职人员依法负责所辖范围内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为业务领导关系,下级部门要接受上级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所属矿种各自的安全规程,其安全设施的设置、建设必须符合其行业规定、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矿山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也有举报、制止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及损害矿山职工生命健康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由矿长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保证每个职工都熟悉发生事故后的避灾路线及事故抢救、自救的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有完善的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采掘必须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必须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按规定在边界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二)应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避灾线路图和井上下供电系统图等必备的图纸;
  (三)采掘作业,应当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符合矿山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合理,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要求;
  (四)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采区(盘区)、采场(工作面)都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遇地质破碎带、顶底板松软或过断层、老空、冒顶区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加强支护;
  (五)露天采剥作业,其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每一个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矿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并应具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扇。非煤矿井的通风应符合其安全规程、行业规定的要求;
  (二)通风系统合理,不得采用老空通风,不得有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及风流短路、循环风、无风、微风等现象;
  (三)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器及检测人员。检测仪器、仪表要按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并定期检测;
  (五)井下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并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地点应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受自然发火严重威胁的生产采区及矿井,应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要求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已有火区的,要严格按火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矿井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加强瓦斯防治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及瓦斯报表审阅制度;
  (二)井下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必须配备瓦斯报警矿灯;
  (三)因停电和检修通风设备造成全矿井及掘进工作面停风的,应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加强防治水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
  (二)矿井井口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低于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洪措施;
  (三)井下有水患威胁及地质情况不明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制定、实施有效的探放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具有完善的提升、运输系统,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斜井提升必须使用矿井提升绞车,严禁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提升钢丝绳应定期检验,断丝断面积与磨损量达到规定值时,必须更换;
  (二)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必须设有可靠的“一坡三挡”等防跑车装置,严禁行车时行人;
  (三)竖井提升必须设有防坠井、防过卷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升降人员必须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
  (二)井下电气设备应设有可靠的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
  (三)井下严禁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


  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及储存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专职爆破员担任,使用专用放炮器,爆破前应严格检查有害气体。煤矿必须实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三)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四)用爆破法贯通巷道,两工作面相距达到规定距离时(煤矿20米,非煤矿15米),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停掘的工作面应保持正常通风、检查有害气体,并设置栅栏及警标。


  第二十五条 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应按规定设置,并有防止发生泥石流、溃坝等事故的预防措施。
  因采矿造成的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应及时回填治理。

第三章 矿山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经考核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条 矿山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掘作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工、未成年工及患有不适于井下工作疾病的人员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为职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小煤矿还应按规定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及使用有关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依法查处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范围原则进行监督管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监察职权时,应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有权随时进入矿山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配合,提供相应文件资料,不得无故干扰、阻碍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安排专人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抽查及督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矿山企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至少组织两次以上的安全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及督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应依法做出处理意见,下发《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其它需要记录说明的事项,详细记入《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实行内部登记备案制度,检查人员应认真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所属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矿山安全检查制度,每月至少安排两次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工会组织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纠正;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矿山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五千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自己单独解决不了的,应立即停产,同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和评价,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并给予协调、指导和帮助解决。主管部门应从资金、技术及人员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督查。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必须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期间私自组织生产未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予关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一)没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等必备图纸资料的;
  (二)生产矿井不具备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的;
  (三)通风系统不合理的矿井;
  (四)煤矿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或存在以局代主现象,非煤矿井通风达不到规程要求的;
  (五)没有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的;
  (六)应建立而未建立洒水防尘系统的;
  (七)没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的;
  (八)煤矿矿井采掘工作面未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未配备瓦斯报警矿灯的;
  (九)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与储存数量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竖井升降人员未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二)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或电气设备存在严重失爆现象的;
  (三)煤矿矿井在恢复通风前,未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的;
  (四)井下电气设备未设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的;
  (五)井下放炮作业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六)贯通巷道,未按规程规定进行作业的;
  (七)有火区的矿井未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制度的;
  (八)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未采取有效防洪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或未按其进行采掘作业的;
  (二)井下采掘作业不按规定管理顶帮,不及时支护出现空顶作业的;
  (三)未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及检测人员的;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对井下产生粉尘的地点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六)煤矿矿井不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三人联锁放炮”等制度的;
  (七)有水患的矿井,未配备探水钻,未制定有效探放水措施和按规定实施的;
  (八)调度绞车作为矿井主提升绞车使用,或钢丝绳未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更换的;
  (九)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未设“一坡三挡”防跑车装置或在行车时行人的;
  (十)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
  (十一)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不遵守安全规程规定的;
  (十二)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未按规定设置或地面塌陷坑(洞)、地面裂缝未及时回填治理的;
  (十三)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改正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对矿长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发生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依照国务院302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它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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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你厅(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有关问题的报告》收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恢复兵团的决定建立的,现在是农牧渔业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兵团非农业单位新增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国家实行计划管理,
农业单位(农牧团场)招收职工子女暂仍实行“自然增长”办法。因此,原则同意你厅(部)报告所提关于兵团系统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意见,并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兵团农牧团场的正式职工中,原由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的及国家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确因夫妻两地分居,生产和工作特殊需要,本人要求跨省区调动,并且已有接收单位的,在农牧渔业部农垦局下达给兵团的职工跨省调动控制数之内,并经兵团和劳动人
事厅批准,可按其他全民所有制职工调动的规定办理。
二、为了稳定兵团职工队伍,对农牧团场职工跨省区调动的人数,要分期分批地实行计划管理。争取做到,既要解决农牧团场职工的实际困难,又不影响兵团的工作和生产。
三、兵团职工跨省区调动,要严格执行政策,对违反政策的,应给予严肃处理。

附: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有关问题的报告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近年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的职工在联系办理调往兄弟省、市、自治区时,因对方对兵团及其所属单位的性质和职工的身份不清而难于办理手续,影响到兵团职工的正常调动。为妥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现将有关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兵团及所属单位的性质
兵团是根据一九五四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兵团的决定(一九七五年五月中央决定撤销兵团)和一九八一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恢复兵团的决定建立的,是中央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单位,兵团及所属各单位的具体情况是:
1.兵团机关及所属各农业师(农场管理局)、工建师的机关是兵团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机关。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2.兵团及各师(局)两级直属的工、交、建、商等单位,均属全民所有制的非农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3.兵团及师(局)两级直属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门诊部)、防疫站、农垦科学院、农科所、勘测设计院(队)、水管处(所)、文艺单位等,均属全民所有制非农事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4.各师(局)所属的农(牧)团场(含农〔牧〕团场所属的各企事业单位),均属全民所有制的农(牧)企业。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所有制农业职工。
二、兵团所属非农单位职工档案中招收录用手续的有关情况
1.一九七五年中共中央(1975)11号文下达之前,兵团的劳动工资工作统一由兵团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自行管理。即一九七五年五月以前,兵团所有的职工(含工、交、建、商等企事业单位)的招收录用手续及兵团系统内部调动,均由兵团及所属各师(部、处)自行
办理,一律不经过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2.根据中共中央、中央军委中发(1975)11号文件,即从一九七五年五月以后,兵团体制改变,撤销了兵团和各师两级机关,自治区成立农垦总局,各地区成立农垦局,农垦总局和各农垦局的劳动工资工作交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一九八一年兵团恢复后
至一九八五年三月,兵团所属的各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录用和调动,仍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3.为适应恢复兵团体制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1984〕251号文批准,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兵团系统的劳动工资工作划由兵团自行管理,即兵团按农牧渔业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需招收新工人时(含占指标抽调人员),由兵团师(局)级以上单位自行办理
审批录用手续,不再经过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4.一九六三年至一九六六年,由上海、北京、天津、浙江、武汉等地进疆的城市青年,因当时是由兵团及各师派驻这些城市的招生工作组审批,集体进疆统一分配的。因此,这些支边青年无当地和新疆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审批手续。
三、我们对兵团系统职工在跨省调动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1.兵团系统的农牧工(即前述第一个问题中的第4类单位的职工)的调动,按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劳人计〔1983〕62号文执行。即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的调动,除原由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到农林牧渔场的职工(包括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林牧渔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
生)外,其他职工调到非农单位时,要占调入单位增人指标。

2.兵团系统的非农职工(即前述第一个问题中的1—3类单位的职工)的调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非农全民单位职工调动办法处理。
3.兵团跨省调动职工档案中的审批录用(含农调工审批)手续,请调入单位按前述第二个问题中阐明的几种情况进行审查。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省、市、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利兵团职工的正常调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令部
一九八七年七月七日



1987年11月23日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一○年七月二日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取水许可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水资源费征收等工作。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或个人均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交纳水资源费。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取水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市管水库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日平均取辽河、大辽河、大凌河、绕阳河干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日平均取第四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五)跨县(区)取水和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六)在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国务院、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职责以外的其他取水行为,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在征求城市建设部门意见后予以处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意见;

(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七)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应附包含节水措施和配套设施内容的设计方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及补偿方案;

(六)水资源保护措施;

(七)其他法定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获批准的。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凿井的,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申请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申请人的凿井工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新建水井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套管和筛管,水井建成后,由具有国家水质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报废井,应提出报废井封堵方案,经核准凿井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封井。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自收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对验收合格的,应予以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源工程应安装水资源智能化管理系统,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我市在境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年度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取水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定额管理的原则,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市、县(区)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解缴。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水位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未经 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一般地下水的,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保护区地下水的,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地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取用一般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用保护区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供水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二)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四)转供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