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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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供水设施,从事公共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法人。

政府对供水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供水、用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节水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用水应当以统一规划、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节约用水遵循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优质供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设施建设。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库、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二次供水加压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水箱、水池、加压设备等二次设施向用户供水的行为。

第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并按规定报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水库等重要水源设施的建设,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一)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及住宅小区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而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建档案馆或者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检定。对擅自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供水设施,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定期更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

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企业应定期将水表更换情况汇总,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用户与供水企业因水表准确度发生纠纷,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供水企业按水表快慢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但只以发生争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为限。

对水表准确度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第二十条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府负责建设,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消防供水,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由供水企业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压、水量、水质等供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水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主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服务水压。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

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供水抢修。

第二十八条 对不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水质、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年应当不少于两次,并建立档案备查。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备查。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备查。

二次供水加压产生的电费由受益用户按用水量分摊。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两次清洗不合格的清洗单位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二次用水水质受污染时,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报告,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并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水质受污染的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供水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卫生部门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计量结果、水价标准和定额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水表时,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更改户名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按户计量。

阶梯式计量水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居民生活用水综合价格为基础,分为三级,级差在国家、省规定的有关范围内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量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举行听证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会意见确定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不得供水。已建成住宅小区和有住宅功能的楼宇因供水设施原因达不到抄表到户的,必须进行供水设施改造,改造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三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四十条 用户对用水缴费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异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水企业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水费缴纳通知缴纳水费,并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对于供水企业向用户多收取的水费,应当在一个月内返还给用户。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为保证居民生活优先供水,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性供水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冲厕、道路保洁、洗车、景观、设备冷却水等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从事再生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定期化验再生水水质,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相关使用标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和检查。

再生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三条 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行业定额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标准,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同时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用水需求的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

第四十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单位用水大户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业定额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核定单位用水大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公布下一年度单位用水大户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单位用水大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制度。

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一点五倍征收;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收部分(税后)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节水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九条 单位用水大户首次年度用水计划的核定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条 单位用水大户需在年度内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单位用水大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逾期未能完成整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五十二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采用或者使用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失率,供水设施的漏失率应达到或者低于国家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水质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用户应在供用水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内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按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连续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不执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性供水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未经供水企业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使用消防用水的,依据《珠海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行为人还应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违法行为人还应向供水企业补偿水费差价。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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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环保、民防、卫生、质量技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地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罐(槽)车还应当有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书);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文件;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陆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交通局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槽)容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设施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七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压罐(槽)容器运输的烈性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携带证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作业规范)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规程,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件货、混装散货或者超载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与停放)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运输途中,不得在机关、商店、学校、影剧院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车。

装运忌火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第二十四条 (货物交接)

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危险货物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发货或者装车运输:

(一)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

(二)装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的品名、数量、规格不符的;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要求,发现破损、渗漏的;

(四)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五)无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含拼装、混装)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禁运规定)

禁止拖挂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拖拉机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自卸车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积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运输统计报表)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外省市来沪车辆管理)

以本市为运输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其中装运爆炸品的,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

运输危险货物的外省市过境车辆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须在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八条 (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时,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门报告。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应当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装卸人员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转借、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收缴非法印章、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转让、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购车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统计资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规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责任人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十)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在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其他行政措施)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暂扣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签发违章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可以中止其运行。

车辆被中止运行,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将其车辆作为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表彰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条例精神,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分级奖励
科学技术奖励分为:省级奖:地、市及厅、局级奖;县级及基层奖。
受奖项目不得重复发放奖金。如经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及奖励金额的,其奖金只支付差额。
第二条 奖励范围
省级奖励,应具有省以上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项目。
(一)科学技术成果奖
(1)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2)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或综合性的攻关项目研究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或其中某一课题的科技成果。
(3)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中取得新的科技成果。
(4)在技术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有发展、有创新的科技成果。
(5)为阐明自然现象、特性、规律而取得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和一定学术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1)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有显著成绩,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2)在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省外、国外技术中,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3)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制造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较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4)标准、计量等工作,在促进经济发展中,起到显著作用者。
(三)科学技术管理奖
各级科委及经济、生产、医药卫生、科研、设计、大专院校等单位的科技管理机构和管理干部,在科学技术管理工作上做出优异成绩并取得显著效果者。
(四)科学技术情报奖
为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提供重点的、已发挥重大作用的科技情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奖励对象
(一)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基层生产组织,不论集体或个人,凡取得的科技成果或在科学技术进步、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符合本办法规定授奖条件的,均可申报奖励。
(二)省外单位承担我省科研项目,或参加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均可参加我省评选或授奖。
(三)省级科技成果奖,授予省科委发布的成果公报中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没有列入公报的须先履行成果登记手续。
第四条 奖励等级标准
(一)科学技术成果奖
根据成果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学术价值以及取得成果的难易程度等条件,综合分析评价。
技术性成果需经过一年以上生产(或使用),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者方可请奖。
一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有重大突破,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经济、社会效益十分显著者。
二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有较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社会效益突出者。
三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接近国内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经济、社会效益者。
四等奖:在科学技术上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有较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者。
有创见性的理论成果,在国际或国内产生较大影响者,根据其学术价值和水平高低,分别评定一、二、三、四等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主要依据技术进步因素和经济效益大小评定。
工业项目标准:
一等奖:技术进步因素占本单位净增效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单位人均税利超过全国同行业平均值者。
二等奖:技术进步因素占本单位净增效益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单位人均税利超过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者。
三等奖:技术进步因素占本单位净增效益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单位人均税利超过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者。
农村、卫生环保、标准、计量等方面的项目,不能用上述条件衡量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科学技术情报奖
科技情报授奖条件,主要是取得的经济效益或工作效果。
一等奖:对全省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发展或对省重大科技项目的决策、攻关等起到重大作用者;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者;对全省科技情报工作的发展起到重大作用者。
二等奖:对某一部门、行业、地区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或重点科技项目的决策、攻关等起到重大作用者;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对某一部门、行业、地区科技情报工作的发展起到重大作用者。
三等奖:对某一部门、行业、地区科学技术、经济、社会的发展或重点科技项目的决策、攻关和提高经济效益起到较大作用者;对某一部门、行业、地区科技情报工作的发展起到较大作用者。
(四)科学技术管理奖
一等奖:在科学技术管理工作中具有重大创见,对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发展取得重大成就的;或在科技项目管理、科技政策研究、成果推广、器材供应、智力开发、人才使用等方面取得重大成绩者。
二等奖:对一个部门、一个行业、一个地区的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或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管理成绩卓著的;或在科技政策研究、成果推广、器材供应、人才管理中,取得优异成绩者。
三等奖:在组织协调科技攻关、技术转移、成果推广、科技政策研究、器材供应、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者。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奖励须报送以下材料:
(1)科学技术成果奖:河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一式三份);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进步评议报告;有关技术资料,包括试验总结或推广应用总结、研制报告、测试报告、使用报告和必要的图表;使用单位的评价意见书及经济效益核算材料。
(2)科学技术进步奖:依靠技术进步的总结报告及有关数据。
(3)科学技术情报奖:科学技术情报成果资料和主要附件;采用单位的评价意见书。
(4)科学技术管理奖:科学技术管理工作报告,项目或课题承担单位及有关部门对管理工作的评价意见书。
申请奖励单位的主管部门负有技术审查、处理纠纷的责任。
(二)请奖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地、市科委和省直主管厅局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授奖条件的,吸收同行专家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及授奖等级建议报省科委。经评选委员会评选,省科委审查批准后授奖。
(三)申报和评选奖励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不得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如有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争议可向授奖部门提出意见,逾期无争议者,即行授奖。
第六条 奖励方法
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获奖者的成果或事迹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奖金分别在地方财政经费、事业费、集中的事业收入、利润留成等方面列支。
(一)科技成果奖
分别授予奖状、奖杯、奖章、证书(主研人员)和奖金。
一等奖:奖金二千元;
二等奖:奖金一千元;
三等奖:奖金五百元;
四等奖:奖金三百元。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等奖:单位授予奖杯,个人授予奖励证书、奖金一千元;
二等奖:单位授予奖状,个人授予奖励证书、奖金五百元;
三等奖:单位授予奖状,个人授予奖励证书、奖金三百元。
科学技术情报奖和科学技术管理奖的奖励办法同于科学技术进步奖。为鼓励省外单位来我省进行技术协作,凡属授奖项目主研单位者,给其增发奖金百分之三十。
(三)对取得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和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管理等方面,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者,除获得上述奖励外,经省政府批准,还可给予晋级奖。
第七条 奖励证书和奖金分配
奖励证书发给主研人员。每个授奖项目一般只发一至三人。
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授奖项目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一般为全部金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八条 科技奖励可随时申报,分批或单独授奖。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附则
各地、市、县,省直各部门,各基层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相应制定自己的奖励办法。



198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