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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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财务司),总后勤部(财务部):
现将我部制定的《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
会计基础工作是会计工作和财政经济工作的基本环节。改革开放以来,会计工作逐步受到重视,会计工作水平不断提高,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单位放松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造成了会计基础工作不同程度的削弱、滑坡甚至混乱,影响了会计工作秩序和单位经营管理的正常开展,影响了会计改革成果的巩固和会计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建立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逐步实现会计工作规范化,是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对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会计基础工作要逐步实现规范化
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查、整改,健全内部各项会计管理制度,建立良好的会计工作秩序,使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进一步发挥会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的作用。

二、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一)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基础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所属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指导和督促各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整顿会计基础工作中不规范的做法和存在的严重问题,不断提高会计基础工作水平。
(二)要定期组织会计基础工作情况的检查。检查工作以单位自行对照检查整改为主;在此基础上,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当地单位之间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相互检查,或者组织专门力量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整改意见,并检查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会计基础工作情况检查的组织工作,包括具体组织形式、检查期限和内容、对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的确认形式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突出重点,抓出成效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会计基础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抓紧抓好对会计基础工作中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的整顿,力求有所突破,求得成效。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方面的基础工作:
(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1.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业务素质相适应的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2.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明确各个工作岗位的职责。
3.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符合法定手续。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设置总会计师。
5.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
6.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求。
(二)会计核算
7.应当建帐的单位依法建帐。
8.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等符合会计制度要求。
9.记帐凭证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更正错误方法等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经有关责任人员签章,字迹清楚,装订整齐。
10.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错误更正方法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及时,文字规范,设有必要的备查帐簿。
11.没有帐外设帐行为。
12.帐证、帐帐、帐实相符。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调整无误。
13.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经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审阅并签章。
14.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调阅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三)会计监督
15.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和违反国家统一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能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处理。
16.没有他人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篡改会计数据的问题。
17.单位领导人对会计人员提出关于对认为是违法收支的书面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18.建立并执行内部牵制制度和稽核制度。
19.建立并执行原始记录、定额管理、计量验收、财产清查制度。
20.建立并执行财务收支审批制度。

四、做好经验总结和宣传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了解基层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开展和整改情况,对好的做法和经验要认真总结,广泛进行宣传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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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财会[2013]8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新修订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10日正式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为贯彻实施好《管理办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深刻领会修订发布《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的修订是会计人员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和促进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强化会计人员管理基础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管理机构)要从做好财政会计管理工作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深刻领会修订发布《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把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周密安排,确保有关政策措施得到有效落实。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工作人员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学习掌握《管理办法》,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贯彻、自觉落实,切实维护好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广大会计人员要正确认识、高度关注《管理办法》的实施,自觉遵守《管理办法》各项规定,共同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
  二、因地制宜,抓紧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的配套措施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总结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抓紧制定完善《管理办法》实施的配套措施。一是要抓紧制定修订相关配套实施办法。《管理办法》全面规范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政策措施。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深入学习、准确理解各项规定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实际,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抓紧制定或修订相关的配套实施办法,尽快形成以《管理办法》为核心、相关实施办法相配套,完善、统一、全面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体系。二是要抓紧完善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对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会计从业资格信息更新和调转等系统建设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期开发、组织建设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等基础上,及时总结建设经验,科学完善系统设计,不断优化系统功能,为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提供坚实的基础保障。三是要抓紧细化岗位职责。《管理办法》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个环节提出了明确的工作要求。会计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机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调配充实工作人员,并根据工作人员配备情况,科学设置工作岗位,细化工作流程,明确界定岗位职责,落实专人负责,确保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各项要求能够落到实处。
  三、精心部署,扎实贯彻《管理办法》政策措施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积极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贯彻落实《管理办法》。一是要抓好学习培训。《管理办法》修订内容较多,学习培训任务十分繁重。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要统筹规划,科学部署,制定具体细致的学习培训方案,确保从事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工作人员系统详尽地掌握各项规定,进一步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为做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二是要抓好政策宣讲。《管理办法》涉及人员众多,影响范围广泛。会计管理机构要通过各种渠道,采取不同形式,加大政策宣讲力度,使《管理办法》各项规定深入人心,努力营造贯彻落实的良好社会氛围。三是要抓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是确保《管理办法》落到实处的重要抓手。会计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务实举措,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开展会计从业资格执行情况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夯实基础,全面提升会计人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以发布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制定科学严谨制度,采取有效管用措施,全面提升会计人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一是要抓好管理流程再造。《管理办法》系统全面地规定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证书领取、信息更新、资格调转等内容。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以发布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对照各项规定内容,按照便民服务、简政放权的原则,系统梳理并充实完善相关管理流程,进一步夯实各项管理工作基础。二是要抓好数据库建设。《管理办法》要求建立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对及时更新会计人员有关信息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建立了会计从业资格退出机制。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以发布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方式,督促会计人员更新相关信息,进一步夯实各项管理工作数据。三是要抓好管理服务。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以发布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努力践行“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理念,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工作程序,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财政部
   2013年4月25日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
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交通行政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代征费”。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五、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九、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和代征费”。
   十、删去第五十条。
   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基本管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三)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四)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公安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五)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章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高速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道路旅客运输设在城市道路的站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协商确定。经营市郊区范围以外道路旅客运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二条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五条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六条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七条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三条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