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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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139号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9月8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中央、军队及省属驻本市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征收。
第四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各项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征收生育保险费。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确需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暂缓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缓缴期内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销。用人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补报;欠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单位,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报。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
(三)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五)计划生育手术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参保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因妊娠、分娩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因分娩住院期间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本人工资低于生育津贴的,按照生育津贴标准计发工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核减相关费用。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引产)前12个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本人工资额除以365,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津贴计发天数。
女职工生育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剖宫产、胎吸、产钳助产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已婚女职工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60天生育津贴。
女职工妊娠不满3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至4个月(含4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4个月至7个月(含7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男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男职工护理假工资计发标准,每年七月一日随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二)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男职工配偶户口在本市、不在参保范围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待遇。女职工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女职工因妊娠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以及计划生育手术所引发的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的,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它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七条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照“总额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待遇调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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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5.05.25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县(市、山)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业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范围内的驻市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业的工伤保险,由九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施和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参保时间、缴费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等,并及时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转发工伤保险证。
 职工有权利采取各种合法的方式,督促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 第四条 九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建立、支付及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九江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 工伤保险费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半年、季)征缴,委托银行向用人单位扣缴,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计息的规定计息。
 缴费年度内,参保人员变动、终止、死亡之前所缴的统筹金纳入当地统筹。
 每年的7月1日调整各单位缴费基数。
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为了保证工伤保险新老体制和政策的平稳过渡,对目前已实行县(区)统筹的,暂维持市、县两级统筹,但应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全市统筹。
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三)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时,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报告,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配套承担项目费用的50%以上费用;用于宣传、培训及奖励时,应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20%。
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
 (六)职业康复费: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职工因伤残失去原有职业能力,用人单位根据伤残职工实际情况安排了新的职业岗位的,为帮助伤残职工获得相应岗位职业技能,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内,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职业康复费。
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 工伤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它用途。
 第十一条 为保证统筹地区因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县(市、区、山)均应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 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赋予的权限,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统一由九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具体认定条件和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程序


第十五条 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规定,各县(市、区、山)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所辖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由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工作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鉴定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并遵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制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 (二)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 (四)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 (五)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应遵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因工死亡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材料。
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三)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 第二十五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 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职工个人可根据当地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规定范围,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执行;
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赔偿金应当退回。
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三)拒绝治疗的;
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三十一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 第三十二条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有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在本办法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含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时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将事故发生的简要情况及救治情况(救治医院、住院床号)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凡无故迟报或瞒报工伤和职业病情况的,其发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工伤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工伤保险定点机构,签订有关协议,明确责、权、利,并加强对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和用药范围在国家管理规定未下达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确因伤情需要,超出以上目录、范围的,由主治医生提出意见,经医院同意并填写《工伤职工特殊检查治疗用药申报审批表》,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急诊抢救除外)。
 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院治疗的,须由主治医生提出意见,经医院同意并填写《工伤职工转院申报审批表》办理转院手续,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外地诊疗的城市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凭医院有效发票、计费清单或医嘱复印件、出院小结等,指派专人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定审核结算,一次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用人单位。
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采取宣传、教育、奖励、监督、检查等多种办法,加强工伤事故预防工作。
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工伤残疾人员逐步恢复和补偿功能。通过财政资助、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康复医院,发展伤残职工康复事业。利用现有条件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职工,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康复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 (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
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五)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收缴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在参保之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本办法所称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九江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 第四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偿办法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办理。
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许霆案件中提款机永远代表银行,无论机器是否出错

龙城飞将


一、机器出错就不代表金融机构?

  许霆在机器上多拿了钱,实质上是柜台上的人多付出了钱。所以,机器不叫机器,叫自动柜员机。即以机器代替柜台的员工。
  如果机器出错时不代表银行,判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就没有依据。 因为此时许霆并不是从金融机构中拿钱。

二、如果机器出错时不代表银行,该判许霆什么罪?

  根据这种逻辑,此时,许霆取的钱就不再是从金融机构自动柜员机中许霆自己的帐号中取钱,而是相当于从路边拾得了钱。或者说,就是从立在墙上的一个无人看管的,且不属于金融机构的壳子里取钱。
  这样,根据判许霆有罪的人们的观点,出错的机器不代表银行。
  既然此时的机器不是银行,这些钱也不属于银行。
  根据这种逻辑,此时这些钱就成了无主物,许霆是拾得了无主物。

三、拾得了无主物,该当何罪?

  依照这种给许霆定罪的逻辑,一会说机器是金融机构,一会说机器不是金融机构。能给许霆套上罪名的时候,就说它是金融机构,为此,许多人还特意争论自动柜员机到底是不是金融机构。能给他定上罪名的时候,又说它出错时不是金融机构。 为此,又有人们争议,出了错的柜员机是不是金融机构。

四、提款机永远代表银行,无论机器是否出错

  可见,说提款机不出错时是金融机构,出错时不代表金融机构,是一种非常武断的说法。
实际上,无论机器是否出错,它只要安在那个特定的地方,供人们存取款,就永远是代表金融机构,或者说它就是金融机构。

五、许霆行为的实质上什么?

  说盗窃,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法无明文规定,不应定罪。
  说盗窃金融机构,更不符合情理。有罪派已经承认出了错的机器不是金融机构,怎么可能盗窃金融机构呢?
  说侵占,亦不符合构成侵占罪的条件。
  说到底,就是机器出错,给错了。机器柜员给错了。

六、银行付错款,客户贪便宜多拿了钱,该当何罪?

  许霆的行为很恶劣,但恶不及罪,恶不及刑法条文规定的须处以刑罚的“罪”。
  许霆的行为很恶劣,有人想给他治罪,但现行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唯一的办法就是启动立法程序。新的法律从内涵与外延上规定了此种行为属盗窃金融机构罪,今后再有此类事件发生就以此罪名定罪。但现在须按现行法律进行审理与判决,疑罪从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银行付错款,客户贪便宜多拿了钱,就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应当从刑法角度治罪,银行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诉讼后许霆仍不还款,符合侵占罪的条件了,再以侵占罪提起诉讼。这是解决许霆问题的唯一合法的路径。

七、关于许霆案件懂法律的与不懂法律的

  想给许霆定罪人的攻击不同意给许霆定罪的人说,你们不懂法律。那么,就请有罪派对照许霆的事实与相应的法律,给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讲清楚法律。当你把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讲懂了,你就是真懂法了。若驳不倒我们,只能说你的法律还没有学到家。
  想给许霆定罪的人常引用某专家权威的话来论证许霆是有罪的,“看,某某专家也认为许霆是有罪的”,这是中了权威专家拜物教的邪。讲这话的人根本没有思考,专家权威为什么这么说,他们这么说有什么依据。他们的讲话是代表法律,还是代表个人的观点,是学理解释。在许霆案件上,是学理解释大过法律本身,还是法律应当大过专家学者的解释。我们还要问,对权威专家是不加思考地盲从,还是要有思考地理解?
  想给许霆定罪的人说,对罪刑法定原则要灵活理解,许霆这种行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应当定罪,某某专家就是这么说的。无罪派则坚持,对罪刑法定原则,要逐字理解,不可灵活,不可以因为某种行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就要定罪处罚。我们的理解是,若法无明文规定,即使如此,也不能当时定罪处罚,只能过后启动立法程序,堵塞法律的漏洞。

20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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