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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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修订《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19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海洋渔业局:

为进一步落实好我市扶持海洋与渔业发展政策,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对2006年修订的《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扶持我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政策,加强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称“渔业发展资金”),是指市政府为支持海洋环境保护和渔业发展等项目而建立的专项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着“量力而出、重点扶持”的原则,每年根据预算安排情况择优扶持一定数量的渔业项目。

第四条 渔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范围、条件及补助标准:

(一)国家规定的捕捞渔民减船转产转业项目。扶持条件及补助标准按照国家《关于印发〈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3〕116号)和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捕捞渔民转产减船工作的通知》(大海渔计字〔2002〕163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省认定的水产原良种场建设项目。扶持条件:被国家、省以正式文件批复的国家级、省级原良种场;国家级原良种场当年有新增固定资产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省级原良种场当年完成新建或扩建且投入在400万元以上。补助标准:根据项目建设及投入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以奖代补,其中国家级原良种场60-80万元,省级原良种40-60万元。

(三)水产原良种保护、选育、试验及推广项目。扶持条件:水产原良种保护、选育、试验项目成果显著,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水产优良品种推广项目获得农民认可,在一定地区推广面不低于30%。补助标准:按《大连市扶持引进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暂行办法》(大财农字〔2002〕69号)执行。

(四)以国家确定的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项目为基础,建设集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技术推广、海洋环境污染治理、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信息与市场“五位一体”渔业支撑体系项目(以下简称“五位一体”项目)。扶持条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指标规定和检验标准,当年新建、扩建的“五位一体”项目及为完善其检验检测功能而当年投入的较为先进的检验检测设备。补助标准:新建或扩建的“五位一体”项目根据其建设和投入情况给予50-100万元一次性以奖代补。对检验检测设备投入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补助。

(五)生态高效节能健康养殖示范项目。扶持条件:

1、符合我市渔业发展规划;

2、持有《海域证》和《养殖证》或《苗种生产许可证》合法从事生产,养殖水体5000立方米以上或养殖面积1000亩以上并按照标准化生产的;

3、采用养殖水质调控技术、生态养殖技术、高效立体养殖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改良型养殖模式等,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

4、生产废水排放达标,水质检测合格率100%,产品检测合格率99%以上;已取得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证明;

5、工厂化养殖项目已配备节能减排设施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补助标准:按当年投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年期贴息。

(六)水产品加工企业新建扩建项目。扶持条件:

1、符合渔业产业发展规划;

2、能够促进产品升级和打造省市名牌;

3、当年新建的,固定资产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当年扩建的,扩建后企业总固定资产达到1亿元以上;

4、加工的水产品原料70%以上来源我市渔民;与渔民签订三年以上书面收购合同并带动渔民300户以上;安排我市农民及下岗职工100人以上。

补助标准:按当年投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年期贴息。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渔港、渔业加工区的渔业加工项目。

(七)渔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条件:必须是按照市政府关于海洋渔业安全管理规定,实施抢险救助、预警、预报、信息传递、指挥功能的建设项目。补助标准:根据建设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八)小型渔港建设和维修项目。扶持条件:须符合大连市重点渔港改造建设总体布局规划要求,当年建设当年完工,验收合格。其中:维修渔港投资在30万元以上。补助标准:维修渔港按投资额30%-40%给予以奖代补;新建、扩建渔港按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年期贴息。

(九)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放流、人工渔礁建造等海洋渔业资源修复项目。扶持条件: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放流品种、数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购买苗种实行招投标,放流须经渔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现场监督。人工渔礁建造项目必须是在渔民较为集中的渔区并纳入国家、省人工渔礁建设十年规划,当年按规划要求完成造礁任务,安排转产转业渔民50人以上。补助标准: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放流项目,根据放流实际情况和效果,按放流实际投入额给予40%-60%的补助。人工渔礁建造项目,视实际情况和效果给予适当以奖代补。

第五条 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如当年已由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六条 根据《大连市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农字〔1999〕15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一)项目申报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八款的申报项目需提供:

1、申报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建设规模;

2、项目的实施计划、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情况;

3、项目的组织及落实措施;

4、项目预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5、固定资产贷款凭证、水产品收购合同、带动农户情况说明、安排农业就业情况说明、原良种场审批文件等;

6、其它相关材料。

其余条款项申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申报程序和要求

1、乡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所在乡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政府对所报的项目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镇政府上报区市县(先导区)海洋与渔业局、财政局,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2、各区市县(先导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联合行文上报市海洋与渔业局和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3、市海洋与渔业局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为保证财政政策及时兑现,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上半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30日,下半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10月30日。

第七条 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一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并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每年市政府扶持的渔业项目,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建立项目档案,监督项目实施,按季将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大连市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字〔2006〕2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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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灯光装饰(以下简称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户外灯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分工,负责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文化、电力以及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包括:
(一)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设施、园林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上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设置的户外灯饰;
(二)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户外灯饰;
(三) 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的户外灯饰。
第五条 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设置户外灯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消防要求,做到美观、整洁、与城市容貌相协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八条 设置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前必须向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设置广告性户外灯饰,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城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投资为50000元以上的大型户外灯饰,应当按规定到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在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大型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户外灯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户外灯饰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户外灯饰竣工后,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审批设置的户外灯饰,按下列规定负责维修管理:
(一)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上的户外灯饰的维修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
(二) 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 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修养护,对灯光显示图案、文字不全及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对显示文字过期的户外灯饰,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对户外灯饰的设置和使用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政策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处罚:
(一) 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 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设计、施工的;
(三) 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 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六) 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
(七)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处罚:
(一) 擅自设置户外灯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 户外灯饰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未及时维修养护的。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的管理,促进煤炭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以建标〔1999〕1号文件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情况,特制定《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建设工程价格行为,合理确定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以下简称工程价格),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甲方、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煤炭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煤炭行业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价格系指按国家和煤炭行业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第四条 国家煤炭工业局规划发展司及受国家煤炭工业局委托的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煤炭行业的工程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价格的构成。
(一)工程价格由直接工程费(直接定额费、井巷工程辅助费、安装工程定额外材料费、其他直接费、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管理费组成)、间接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组成)、利润、价差、劳动保险费和税金构成。
(二)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扣减)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
追加(扣减)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工程更改、隐蔽工程、材料代用和索赔等增加或减少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工资、材料等价差(正负差)。
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三)工程价格分为:固定价格、可调价格和工程成本加酬金价格。
固定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其工程价格中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所包括的内容范围。
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调整的内容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
工程成本加酬金价格。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以此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
第六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依据。
(一)现行煤炭各类工程基础定额、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及配套的煤炭建筑安装工程价差调整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专业部门和地方定额等均是煤炭建设工程价格的计价基础。编制标底价和投标报价或编制施工图预算时,可依施工条件作适当调整。按施工图预算加增减价结算的工程,应由甲、乙双方协商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需要调整的内容范围和方法。
(二)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提出调整方案,报经批准后适时发布调整办法和调整系数以满足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
(三)对于煤炭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和新设备等的定额缺项,由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组织力量调查研究及时编制补充定额。
(四)加强企业定额管理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自身技术和经营管理状况,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制定企业定额。
第七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
招标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的计价方法可分为:
(一)工料机单价统一基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单价(井巷工程含辅助费),按现行基础定额或预算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及统一基价价格计算确定。按现行取费定额和价差调整办法计算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价差、劳动保险费和税金,以此确定工程价格。
(二)综合单价统一基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统一基价全部费用单价,既包括按现行基础定额或预算定额计算的统一基价直接费(井巷工程含辅助费),也包括按现行取费定额计算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费和税金等统一基价全部费用。并按价差调整办法的规定计算价差(含税)以确定工程价格。
(三)综合单价估价法。单位工程以米、平方米或立方米为单位的综合单价是包括价差在内的全部费用单价,包括按现行基础定额、预算定额计算的统一基价直接费(井巷工程含辅助费)和按现行取费定额和价差调整办法计算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价差、劳动保险费和税金等全部费用,以此确定工程价格。
对于招标工程采用何种计价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八条 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煤炭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价格。
第九条 工程招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编制标底价。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或委托相应资质的煤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煤炭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工程发包代理等单位以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或施工图预算为基础进行编制。90万吨/年以上的矿井及洗煤厂项目的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委托具备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标底价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包括满足工程特殊要求所需的措施工程费、不可预见费等风险性费用。
一项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煤炭建设工程的标底价应经审定,90万吨/年以上矿井及洗煤厂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其他项目的标底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其余项目标底价由招标单位审定。
第十条 投标单位应根据招标工程及其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确定施工方案,依据企业定额或国家现行基础定额、预算定额和取费定额及有关规定提出投标报价。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在评标、定标时不论采用何种评标方式,中标价应控制在接近标底价的合理幅度范围内。
第十二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按《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预付款。坚持实施工程预付款制度。甲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扣款办法陆续扣回。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时,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根据甲乙双方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经甲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构成合同价款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价格的调整。指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避免的设计变更;因地质条件变化的措施费用;一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现场洽商变更等费用的确认与变更价款的计算。应建立保证隐蔽工程检查、现场实测、现场签证等变更基础资料完整、及时、合理的制度。变更价款可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二)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没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时,应按与定额相类似项目确定变更工程价格。
(三)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或现行定额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乙方编制一次性补充价格送甲方代表审定,并报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四)因地质原因和一般自然灾害而发生的有关工程费用,应由乙方按有关规定编制一次性补充预算经甲方审定确认列入变更工程价款,数额较大时应经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批准。
(五)乙方提出和甲方确认变更价款的时间以合同条款约定为准,如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费用索赔。索赔是合同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要做好与索赔事项有关的资料记录。索赔程序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加强工程造价动态管理。
(一)编制标底、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时,采用的价格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反映当时市场价格水平,若采用现行预算定额计价时应充分考虑预算定额基价与当时市场价格的差额。
(二)价差调整方法:
1.材料价差按招标文件规定的主材计算价差,其余材料采用风险系数包干。甲方在招标文件中列出需要调整价差的主要材料表及其基期价格(一般采用当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竣工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与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基期价格比较计算材料价差,其余材料以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包干不做调整。
2.材料价差按煤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价差调整办法调整。主要材料按施工图和定额规定的用量和工程竣工结算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与基期价格对比计算价差。其他材料按当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调整系数计算价差。
3.人工及施工机械费价差的调整,依照煤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价差调整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按照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调价系数及调价方法计算价差。
具体采用何种价差调整方法,应按煤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价差调整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办理工程结算。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后,由甲方或委托相应资质的煤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煤炭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意见,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对煤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有权抽查煤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一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对煤炭建设工程价格活动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能。
第二十二条 负责煤炭建设工程价格计价、审价的煤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执业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煤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煤炭建设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在经办的煤炭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上注明单位名称、执业人员的姓名和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 煤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或煤炭建设概预算人员应对经办的工程造价业务负责。严禁弄虚作假、高估冒算或压低造价等不正当计价行为。对于不正当的计价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对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格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工程价格鉴定的事宜,由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由法院委托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办理甲、乙双方提请调解的有关工程价格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