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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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2008年6月8日)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体林业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集体林权制度虽经数次变革,但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仍普遍存在,制约了林业的发展。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现就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是国家重要的土地资源,是林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必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战略举措。林业产业链条长,市场需求大,就业空间广。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让农民获得重要的生产资料,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民特别是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破解“三农”问题,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是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和爱林护林的自觉性,增加森林数量,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繁荣生态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强大动力。林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发挥市场在林业生产要素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发挥林业的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种功能,满足社会对林业的多样化需求,促进现代林业发展。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五)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不断创新集体林业经营的体制机制,依法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减轻税费,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六)基本原则。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保农民平等享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农民得实惠、生态受保护;坚持尊重农民意愿,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坚持依法办事,确保改革规范有序;坚持分类指导,确保改革符合实际。
  (七)总体目标。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健全服务,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
  三、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八)明晰产权。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
  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河道湖泊等管理机构和国有林(农)场、垦殖场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九)勘界发证。明确承包关系后,要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做到林权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十)放活经营权。实行商品林、公益林分类经营管理。依法把立地条件好、采伐和经营利用不会对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商品林;把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脆弱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公益林。对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自主销售。对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
  (十一)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十二)保障收益权。农户承包经营林地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征收集体所有的林地,要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林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经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已承包到农户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户;未承包到农户的,要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严格禁止乱收费、乱摊派。
  (十三)落实责任。承包集体林地,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并落实承包方、发包方的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责任,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基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合同的规范化管理。
  四、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
  (十四)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改革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实行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严格控制公益林采伐,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十五)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加快林地、林木流转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平台,加强流转管理,依法规范流转,保障公平交易,防止农民失山失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加快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制度和评估制度,规范评估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十六)建立支持集体林业发展的公共财政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公益林补偿基金,逐步提高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标准。建立造林、抚育、保护、管理投入补贴制度,对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木良种、沼气建设给予补贴,对森林抚育、木本粮油、生物质能源林、珍贵树种及大径材培育给予扶持。改革育林基金管理办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征收比例,规范用途,各级政府要将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林业行政执法体系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林区的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依法纳入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特别是要加大对偏远山区、沙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林业基础设施的投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县乡,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
  (十七)推进林业投融资改革。金融机构要开发适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产品,拓宽林业融资渠道。加大林业信贷投放,完善林业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大力发展对林业的小额贷款。完善林业信贷担保方式,健全林权抵押贷款制度。加快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提高农户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妥善处理农村林业债务。
  (十八)加强林业社会化服务。扶持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培育一批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促进林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经营。发展林业专业协会,充分发挥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科技推广、行业自律等作用。引导和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等中介服务健康发展。
  五、加强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十九)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各级党委、政府要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因势利导,确保改革扎实推进。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建立县(市)直接领导、乡镇组织实施、村组具体操作、部门搞好服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作用。改革方案的制定要依照法律、尊重民意、因地制宜,改革的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要公开、公平、公正。在坚持改革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确保改革符合实际、取得实效。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林改工作人员包括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强化调度、统计、检查、督导和档案管理工作。要严肃工作纪律,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决不允许借改革之机,为本人和亲友谋取私利。要健全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妥善解决林权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稳定。
  (二十)切实加强和改进林业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改革新形势,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林业宏观管理、公共服务、行政执法和监督。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工作指导,改进服务方式。推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要加强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健全政府主导、群防群治的森林防火、防病虫害、防乱砍滥伐的工作机制。建立科技推广激励机制,加大培训力度,实施林业科技入户工程。加强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建设,乡镇林业工作站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十一)努力形成各方面支持改革的合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参与改革,主动支持改革。各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要发挥各自作用,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贡献力量。加强舆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事关全局、影响深远。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坚定信心,开拓进取,扎实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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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1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6号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五)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质量责任,由质量技术监督和农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应当负责包修。因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用户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伪劣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予报废。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份、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农业主管部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承包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 鼓励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机械,开展社会化服务。
  对购置或者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金属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供资金扶持和信贷服务。
第十八条 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和国有农机工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洪抢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机械作业服务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执行服务方和被服务方所签订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中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所办综合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服务。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其财产。
第五章 推广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五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农机主管部门对下列经营者或者经营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一)县农机修造企业的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二)以维修农业机械为主业的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等各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定,发给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和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水平的定期审验和维修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三十二条 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由农机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从事培训和开办校办企业所获收入,主要
用于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农业机械服务组织财产的,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背农民意愿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退还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党办发〔2005〕27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经乌海市委、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16日

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妥善安置事业单位未聘人员,推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全面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内党办发〔2005〕17号)、《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的未聘人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未聘人员是指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推行全员聘用制度过程中未聘用的国家正式职工。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应坚持优化人员结构,以内部消化为主,多
种方式安置的原则,坚持与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相衔接,鼓励未聘人员充实企业,逐步进入市场择业,确保社会稳定。
第二章 内部安置
第四条 鼓励地区、行业、单位内部转岗。事业单位应积极采取转岗聘任的办法,实现内部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对用非所长、年富力强并有特殊才能的未聘人员,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应聘。
第五条 积极组织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城市社区或短缺岗位开展智力、技术服务。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应与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签订协议书,有关收益分成等事宜根据协议条款执行。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行业和事业单位依据自身特点创办产业,推进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进程,拓宽未聘人员安置渠道。
第七条 积极实施再就业培训。对年龄在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未聘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培训期最长不超过3年,培训费用按照现行财政渠道以5∶3∶2的比例分别由财政、单位和个人负担。培训结束后,所在单位如需要,可以应聘上岗。
第八条 对未聘人员实行待聘制,待聘期间其人事、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由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管理。待聘人员应参加单位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各类公益活动。所在单位按其表现进行年度考核和工作安置。
未聘人员待聘期内第一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第二年起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50%,在此期间,如国家和自治区调整工资标准或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应先调整档案工资,然后按现行比例计发本人工资。
第三章 社会吸纳
第九条 鼓励未聘人员辞职自谋职业。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积极支持未聘人员自主创业、兴办实体,进入社区、企业创办相关产业和社会服务中介组织,以帮助未聘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对辞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36个月基本工资的辞职金,在此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加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辞职金按现行财政渠道解决。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发放标准可根据本单位财力情况酌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自行借调和雇佣的临时人员除聘用的高级技术人才、特殊人才和紧缺人才外,应予清退,腾出岗位安置未聘人员。
第十一条 鼓励未聘人员调入其他地区、行业和单位工作。对拟调出人员,允许有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时间不计入待聘时间,原工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对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但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和专业不对口等原因限制,得不到聘用的人员,有关地区、行业和单位应积极将其调配到能发挥作用的岗位上。
第四章 退休、离岗退养、退职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退休制度。除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或者继续工作的人员外,凡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经市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未聘用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如本人自愿,所在单位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单位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一)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未聘用的工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三)三年之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六条 离岗退养人员应纳入退休人员管理,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
式办理退休手续。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除不享受奖金和特殊岗位津贴外,其他工资待遇照发。
第十七条 离岗退养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享受退休人员的待遇。
第十八条 离岗退养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连续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到
时连同财政补贴部分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对未聘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
人员,在办理内部离岗退养手续时,应从严掌握。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经市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本人
又不具备上述退休和离岗退养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未聘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按照在职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解聘、辞聘人员,可按照《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审批事项,按原人事管理渠道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财政局、科学技术局、教育体育局、卫生局联合下发的《乌海市直属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乌人办字〔2002〕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