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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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加强对规章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由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的总称。

第三条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报送备案规章时应当出具公函,报送一式五份的规章标准文本、制定规章的说明及电子文本。说明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及依据;

(二)制定规章的过程;

(三)规章调整的主要利益关系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据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背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权限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条例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备案规章和对规章的书面审查建议的签收、登记、送审及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备案规章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及时填写《规章审查处理单》呈送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相关工作委员会初审。

第九条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收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书面审查建议后,交由办公厅签收、登记,呈送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相关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备案规章或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该规章初审完毕。

第十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进行初审时,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也可以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初审后,认为备案规章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可就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转交市政府处理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主任会议交付法制委员会审查的规章,法制委员会应当自主任会议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对该规章审查完毕,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法制委员会在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安排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列席会议,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自收到主任会议提出的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没有根据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处理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章的议案时,应当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章审查意见的报告。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撤销规章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处理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审查结果或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建议审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对于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相关工作委员会督促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不按时限初审、审查备案规章或不按时限答复审查结果和处理结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予以督促,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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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湖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科学严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工作,办公厅(室)、发展和改革、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审计、信访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

(二)具体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三)提出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建议;

(四)起草依法行政考核结果通报;

(五)督促整改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进行依法行政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评估或者目标管理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情况;

(二)科学民主决策情况;

(三)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情况;

(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五)防范化解社会矛盾情况;

(六)行政监督情况;

(七)提高依法行政观念和能力情况;

(八)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情况;

(九)推进依法行政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和本省依法行政年度工作重点、主要工作目标确定。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具体内容,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并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确定。

第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根据被考核的政府、政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有所侧重。

不同政府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因职责、任务、条件、环境等客观因素差距较大的,可以实行分类考核。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核按年度实施,原则上每年考核1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坚持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依法行政年度报告,收集、统计和核查相关数据和资料,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组织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座谈访谈、网络调查以及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监督员意见等方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考核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的涉及依法行政考核事项的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结果,可以直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参考依据,一般不再重复考核。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制订方案。制订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对象、内容、标准和方式,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

(二)收集资料。及时采集和统计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三)自查自评。考核对象要根据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认真进行自查自评。

(四)提交报告。由考核对象在自评自查的基础上形成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并向考核机关提交。

(五)组织核查。对报送的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到考核对象进行实地检查。

(六)开展评议。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等其他机构进行外部评议。

(七)确定结果。在收集资料、自查自评、组织核查、开展评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考核分值和考核等次两个部分。年度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其中,外部评议分值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根据考核所得分值情况,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者省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进行各项加分后考核所得总分不得超过考核设定的总分值。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行政决策违法且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二)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违法行为;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内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l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时,考核分值按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在政府绩效评估中的分值比例折算为政府绩效评估分值。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应当给予表彰。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提交书面整改意见和报告,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正式实施。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已发生变化,需要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细则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三条第(三)款有关企业增购专用发票必须按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预缴增值税的规定,修改为按3%预缴增值税。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修改为按3%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第一条“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修改为“增值税征收率3%”。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中“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