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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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客运班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张贴票价表,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站外揽客。

客运班车在城区需要设立停靠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建设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组织旅客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强迫、威胁或者兜圈绕行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二)无正当理由终止运输、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三)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因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确需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运输质量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相应的票款差额。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经营者投入货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货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货物时,应当与货物托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八条 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运输旅客时,客运机动车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载客,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货运经营者运输货物时,货运机动车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货,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第二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对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作业。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挂牌经营,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修机动车。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并僵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路口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证并告知当事人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当日内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帮助当事人联系车辆,将乘客或者货物及时转运。

当事人未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班车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将其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许可范围承修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依照《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轮式拖拉机的维修以及驾驶员培训等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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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31日 证监发字[19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关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今年各地

上报我会复审的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应按照以下产业政策原则掌握:

  一、鼓励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产业企业;

  二、暂不受理金融企业;

  三、控制房地产业的企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最多只可以报送一家商业企业。


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6号---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 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贯彻落实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查阅政府信息,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实施社会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行政机关事前公开信息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有效促进行政管理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实施状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其他专业规划及其执行状况;
(四)人口、资源、环境保护状况;
(五)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及其审计情况;
(六)政府机构和公共服务组织的设置、职能配置及调整情况;
(七)重大疫情、灾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八)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政府投资工程和重大公益事业项目实施情况;
(九)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的依据、主体、条件、程序、期限等事项;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权益的条件、标准、依据、对象;
(十二)行政表彰及公务员招考、录用事项;
(十三)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能,结合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实际编制公开的信息目录,并对动态性信息目录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公开需要获取、查阅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免予公开的信息中能够区分处理后部分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本级党委、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和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指定公开的信息必须公开。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三峡宜昌网、政府公报、宜昌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发布会和设置固定设施等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适时发布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固定的信息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等设施,或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界定的职责和权限,在本单位办公场所公开承办机构、行为依据、行为内容、行为程序、行为结果和监督制度,并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信息的,应当提供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的条件。
申请人要求提供复制服务或出具查阅证明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确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提供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实质内容和公信力相同的方式提供。

第四章 信息公开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信息中,凡属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决策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然后将决策方案向社会公布。
行政决策方案由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签署公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非行政决策类的政府信息,由产生信息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和决定公开方式。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与联办部门的负责人会商签署后公开。
职能部门之间对相关信息公开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及时报政府办公室裁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首长签署后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应当在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办公室或行政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提请人。

第五章 信息公开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文件草案、行政决策方案,在形成正式文本之前不具有行政效力,仅供公众参与讨论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自向社会公开的施行之日起具有行政效力。
凡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文件不产生行政效力。
被本级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的文件,自文件公布之日起不具有行政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除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文件草案、行政决策方案外,其他政府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具有公信力或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同级政府授权政府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一)违反信息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信息的;
(三)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正式发布的文件或公开的信息错误,在生效之前应当更正而不更正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作答复的;
(六)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篡改政府信息,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信息公开工作规程,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