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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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2007〕3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关于批复<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函》(财综函〔2007〕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实施了《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03号令),现制定《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
  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关于批复<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函》(财综函〔2007〕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03号令)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基金的分成与入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金纳入各级财政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预算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基金预算的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章分成与入库
  第六条基金收入实行省、市、县三级分成管理。
  (一)省属国有煤炭开采企业和中央(或中央控股)企业在本省境内出资设立的煤炭开采企业:
  1.其所属矿在基金开征前为中央矿或省属矿的:其矿井所在地在县或县级市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三级按8∶1∶1比例分成;其矿井所在地在市辖区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两级按8∶2比例分成(区的分成由市确定)。
  2.其所属矿在基金开征前为地方矿的:①属市级矿的,其矿井所在地在县或县级市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三级按6∶2∶2比例分成;其矿井所在地在市辖区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两级按6∶4比例分成(区的分成由市确定)。②属县(县级市、市辖区)级矿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③属除上述①②两种情况以外的所有矿,缴纳的基金按其矿井所在地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
  今后,地方煤炭企业重组进入省属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和中央(或中央控股)企业的,其缴纳的基金仍按照本规定比例分成。
  (二)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属煤炭开采企业:
  1.属市级矿的,其矿井所在地在县或县级市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三级按6∶2∶2比例分成;其矿井所在地在市辖区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两级按6∶4比例分成(区的分成由市确定)。
  2.属县(县级市、市辖区)级矿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
  (三)其他煤炭开采企业:
  除上述(一)、(二)两类以外的所有煤炭开采企业,缴纳的基金按其矿井所在地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
  (四)查验补征的基金:
  1.按照有关规定对原煤收购环节和洗精煤与焦炭生产企业代扣代缴的基金,按收购或生产单位所在地实行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6∶2∶2比例分成。
  2.按照有关规定对原煤和洗精煤外运环节查验补征的基金全部缴入省级。
  第七条基金以独立法人为单位汇缴,就地入库,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直接分解缴入相应级次的地方金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地税部门原则上不开设基金收入过渡账户,确有必要的,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出省口查验补征环节开设过渡账户。
  第八条基金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科目按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基金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发布的《关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晋财预〔2007〕25号)和《关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晋财预〔2007〕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使用
  第九条基金主要用于企业难以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包括治理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煤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支持,主要包括支持资源型城市和产煤地区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装备制造业、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包括支持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及其他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条基金用于第九条中三个领域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十一条各市留成的基金,首先要用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可持续发展基金重点项目的配套,再按照上述范围和比例安排其他支出。各市留成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在每年年度末上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基金年度支出,分别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政府投资计划管理,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提交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执行。具体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基金使用要严格按照经同级人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进行,并严格履行立项、土地、环保、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等项目审批(核准)管理程序,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监督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的收入、使用情况和预决算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省财政部门煤炭基金管理稽查机构监督基金分成入库,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建立健全基金稽查制度,加强对基金分成入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分成入库和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及时足额入库和严格按预算使用。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管理和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使基金管理和使用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对各级基金管理部门和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基金开征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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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出版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书刊、音像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出版发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建设事业,鼓舞民族奋进精神的好作品,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出版发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一切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供公开发行、传播的出版物,均属非法出版物。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属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员进行,其中省外正式出版的,报国家主管部门鉴定。
第五条 全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期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和出版范围,期刊变更名称、刊期、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者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
属省管理的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一切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淫秽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其它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期刊登记号、音像出版物编号和期刊的名称、纸型、图版等(按国家规定租型印刷者除外)。
第十二条 图书须有版本记录页。期刊须在固定的位置载明登记证号、出版单位名称、地址和主编(总编辑或者社长)姓名。
音像出版物须标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物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不符合前二款规定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社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者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版权规定,不得侵犯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如发生侵权行为时,版权所有者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提请当地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投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收买、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以及音像出版物编号、期刊登记号等非法出版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期刊、不准对音像出版物进行商业性复录。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资料性图书或者翻录此类音像制品,须向县(含县,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文化,下同)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或者音像资料翻录证,并在该制品上标明准印证或者翻录证号码。
第十七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三章 印刷、复录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音像出版物复录的生产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经常的节目源。
第十九条 新建印刷(装订)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经同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除按前款程序审批外,还须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期刊印刷许可证。
建立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纸型、图版转让、出售给其它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编印和征订发行出版物,不得印制一切非法出版物。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向音像出版社购买版号出版发行;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复录生产单位,为省外出版单位印刷、复录出版物,分别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批准。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发行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人员、场所;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分别向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书刊、节目录音带和唱片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书店经营图书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
节目录音带、唱片的批发业务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经营。
节目录像带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发行系统及其它经过批准的单位经营。
从事上述发行业务,在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后,均须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书刊、音像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不得办理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复录音像出版物和代理出版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经营书刊、音像出版物,应按核定的价格出售。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音像出版物,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以补偿贸易方式为外商复录加工音像出版物,须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核批准。其复录加工的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在国内流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根据中外科技、文化、广播电视等合作协定或者其它协议,从事资料或者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出具证明,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个人携带入境的音像出版物(含音像资料),须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物的商业性出口(指批量或母带),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出具证明,由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签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检验放行。
第三十二条 图书、期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录像放映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文化馆(宫)、站(文化中心),广播电视台、站,影剧院、俱乐部等文化宣传单位,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录像放映。
上述单位放映录像,须向县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此类录像放映可收取成本费。
私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带须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并贴有江苏省录像放映准放证。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可把录像放映作为内部进行教育的手段,但不得售票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
闭路电视放映录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的录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书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书刊的出版、印刷或者发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量制作、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对向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没收的淫秽物品传播的,以及利用职权和所管理的设备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版、发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刊,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书刊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三条 书刊、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和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挂历等)、期刊(含非新闻性报纸)、音像出版物的出版、生产、发行和录像放映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书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书刊的出版、印刷或者发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刊,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书刊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2〕17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办法〔2011〕16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工作现状及工伤保险基金平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以下简称费率档次表,见附件)中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费率档次表中二类、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地区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六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属二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一)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属三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0%;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
  第七条 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六)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七)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八)符合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第八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年度非首次参保的参保单位,上年度的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
第九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核定具体缴费费率。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用人单位自公告当月起执行新的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对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2月至12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新政策实时调整本办法。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行业类别
行业基准费率(%)
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行 业 名 称


0.5%
不浮动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类
1%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 类
2%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    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注: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明确,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第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其费率浮动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