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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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负责。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渣土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取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四)运输车辆总载重量不少于400吨,机动保洁车不少于2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五)运输车辆在本市登记报牌,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并安装GPS定位系统;
(六)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渣土运输企业需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渣土)承运合同。并持承运合同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领单车运输卡,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运输卡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发放,一车一卡。建筑垃圾运输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准运证号码;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运输车辆类型、号码;
(四)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五)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前款第(四)项内容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鼓励推广使用符合要求的大型运输车辆,限制并逐步淘汰中小型、陈旧破损的运输车辆。
运输车辆应当适量装载,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卡,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八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的原则统一设置,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
第十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未冲洗车辆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施工企业改正,限期清洗路面,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并可暂扣违法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补缴,并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予以处罚,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暂扣运输车辆,并予以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卡进行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2000元罚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运输卡的,处500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罚款;
(四)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运输企业限期清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单位设立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处1万元罚款;个人设立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处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单车月累计3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该企业予以黄牌警告;单车月累计5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暂停该企业建筑垃圾准运资格三个月;企业月累计受罚车辆达到10辆或者单车累计10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取消该企业建筑垃圾准运资格。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本办法规定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0日颁发的《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榕政[2004]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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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10月8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统计、税务、价格、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城区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违法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公有住房出租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动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在同等条件下,对无政策外生育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城区所辖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核减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核减面积少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对差额部分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准。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直管公房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市、城区级财政应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物业管理等。

  市本级财政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市辖县的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或者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为50平方米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3.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审查。

  审查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现有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受理单位等在申请家庭居住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对审查不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城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城区民政部门同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复核不合格的,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指定网站上公布登记结果。公布内容包括受理单位、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以及保障方式等。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已登记为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登记先后顺序实行轮候。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租金核减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承担租金核减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统计相关核减情况,并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动情况;

  (二)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年之日起2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区民政部门核查后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房产、民政部门的核查意见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采取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保障方式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协议约定停止发放或者调整货币补贴,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或者调整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八)发生违法生育行为未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成本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登记,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企业单位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于、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超出、超过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标准租金是指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

  本办法所称成本租金是指按照出租房屋的经营成本确定的租金标准,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五项因素构成。

  第四十条 市辖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1日发布的《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
1995年9月20日,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17号文),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于8月16日召开会议,对原有公司的规范工作做了总体安排,要求有关部门按原公司审批职责的分工,对原有公司进行规范。会议明确,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由国家体改委组织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目的
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制度,切实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出资者依法享有权益,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二、规范的基本要求
(一)理顺政府部门对公司的管理关系
公司与政府部门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凡国家公务员担任或兼任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一律依法清退。公司不向政府行政部门上缴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政府行政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任免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公司按规定发放文件,办理出国人员政审、职工晋升技术职称等事宜。
(二)完善公司股权管理制度
公司应制定股权管理细则,明确股权管理的机构、人员及职责、股权登记及变更的办法、股东名册的管理办法、保障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措施等。公司股票或股权证按有关规定实行托管的,应继续托管,并严格执行托管办法。
凡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其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折股、股权设置、资产处置、国有股持股单位等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的要到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上述内容的确认手续。
任何自然人不得替代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充当股东。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席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有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增值。
(三)理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董事、董事会、董事长、监事、监事会、监事会召集人及经理产生程序、任职条件、任期和议事规则,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合的要坚决纠正。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应按公司章程建立工作细则,并分别建立会议记录制度。实行母子公司体制的公司,应明确界定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经营权限和经济责任。公司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经理由董事会按公司章程实行聘任。根据工作需要,符合任职条件的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交叉任职。
(四)强化公司股本金管理
公司注册资本必须是公司的实收股本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允许撤回,注册资本登记不实的,要核清公司实收股本金后,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最低限额标准,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得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续。公司应以上年末资产负债表为准重新验资,抽逃的资金应在规范期限内予以补足。对于公司已注册登记,但原批准的股本总额未募集到位的,未募足的部分不准许再募。自批准公司之日起,因未募足股本金而在四个月内公司未成立的,原批准文件作废,公司不得再办理筹建事宜。
(五)分离公司办社会的职能
由公司自办的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及相应资产必须剥离,剥离后的机构及资产交由政府管理。公司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应制定资产剥离方案,经充分论证、测算和协商并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实施。剥离出的国有资产,应明确管理主体。从原公司剥离的服务性机构,可与公司订立服务协议,有偿为公司提供服务。
(六)完善公司财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应符合《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符合的要限期完善。要建立公开、公正的财务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公司要制定向股东或社会定期公布企业财务状况的实施办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进行审查验证。
(七)完善公司用人、劳动工资的管理办法
公司要建立“能上能下”的用人制度和“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与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相联系的员工工资、奖金分配制度;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养老、失业保险;员工的医疗保险按其所在地方的规定办理。
(八)修订公司章程
按照《公司法》要求,重新修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改及应载明的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的要进行修订。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股东的权利、义务,修订后的章程,应报公司审批机关批准。
(九)重新确定公司类型
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在股东人数、股份发行范围等方面均不尽相同,根据它们的不同情况,采取如下办法进行处置。
第一、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定向募集公司,经规范后依法确认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股东人数和注册资本均达不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件,但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定向募集公司,可转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既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也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定向募集公司,应依法予以撤消。

三、规范工作的安排
(一)省级人民政府应授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部门,牵头做好本地区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组建专门工作班子,由本部门一位领导负责,建立工作责任制,认真抓好此项工作。
(二)今年年底前,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统计、调查摸底,编制《原有股份有限公司情况统计表》,搞清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报国家体改委生产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备案。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需对股本金到位情况、股权设置与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企业内部改革、企业经济效益和收益分配、企业与外部的关系进行自查,找出规范工作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根据《公司法》及配套法规、国务院17号文和本通知,由公司董事会制定规范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在此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写出自评报告,连同公司设立的原批准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审核确认意见、规范工作中重新制作的验资报告和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报公司审批部门审核或审批。符合规范要求的,公司审批部门签署同意公司重新注册登记的意见。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后,按本通知进行规范。
(四)公司编写自评报告,内容包括:
第一、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设立时间、发起人、股本结构、股权设置、持股单位、资金投向、经营范围、公司章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及管理制度等。
第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采取的解决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五)加强规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信息沟通,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要随时掌握规范工作情况和进度,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办事。本地区规范工作结束后,写出总结报告报国家体改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