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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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7〕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切实加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根据世界卫生组织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通行做法,现就境外人员申请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为以旅游名义到我国的外国公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以旅游名义跨国境为外国居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二、外国居民申请到我国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我部后,根据回复意见实施。
  三、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优先满足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永久性居民)需要。
  四、医疗机构在为香港、澳门、台湾永久性居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五、除《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规定的内容外,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任何方式发布人体器官移植医疗广告。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情况,要纳入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定期评估的重要内容并严格考核。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撤销医疗机构相应专业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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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三、第三条改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第四条改为第二条的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五、第六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六、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八、第二章修改为“信访人”。
九、第九条修改为:“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四)在自身、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五)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十、第十条修改为:“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陷他人;
(三)接受国家机关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处理;
(四)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处理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信访工作经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根据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凡是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国家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90日内办结,并将经主管领导签发的案件处理结果,上报交办机关。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当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精神病人来访时,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接回。”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可以组织信访听证会,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服务。”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三)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的;(四)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的;
(五)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的;
(六)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七)以上访为名行骗,聚众闹事的;
(八)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九)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联、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来信来访,适用本条例。”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申诉控告,按照《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海关总署等


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信部联电[2005]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局、办)、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工商局、质检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决定,从2005年11月中旬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现将《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11月10日


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方案


近年来,我国移动电话机产业快速增长,极大地促进了移动通信事业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走私、冒牌移动电话机等不法行为呈上升趋势,已经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损害了正当制造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严厉打击各种不法行为,整顿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移动电话机产业健康发展,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从2005年11月中旬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此次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是:使走私移动电话机的违法活动,非法生产、经营冒牌、拼装和翻新等移动电话机产品的行为得到遏制;查处一批违法犯罪案件,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移动电话机的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本次专项整治涉及的移动电话机是基于GSM、CDMA移动通信标准制式的移动电话终端。工作重点是:
(一)坚决查处非法冒牌、拼装、翻新移动电话机的地下工厂,打击伪造、冒用证书和标志的违法行为。
(二)清理取缔无照经营,依法整治移动电话机交易及二手移动电话机交易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重点市场是:北京木樨园、公主坟通讯市场,广州文园通信市场,深圳华强北远望通信市场,成都太升南路通讯街,石家庄太和电子城等市场及周边的非法交易场所。
(三)严厉打击走私移动电话机和销售走私移动电话机产品的行为。
(四)加强对移动电话机的税收征管。
(五)加强对移动电话机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强化产品质量监管和移动电话机“三包”责任的落实。
二、 工作措施及分工
(一)规范生产源头,铲除非法生产移动电话机的地下工厂(窝点)。
质检部门要根据群众举报和市场检查发现的线索,对用废旧拆解零部件拼装、翻新移动电话机的企业和地下工厂予以深挖和严查,坚决捣毁其生产窝点。对违法生产、无证书、标志或假证、假标志的要严厉查处,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开曝光。通信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要协助做好进网许可甄别、移动电话机生产项目核准确认等工作。对危害严重、情节恶劣的违法犯罪案件和暴力抗法事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开展市场检查,清理各类非法冒牌、拼装和翻新、走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
各地通信管理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从事移动电话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市场检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严厉查处经销非法冒牌、拼装和翻新、走私、没有或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许可标志的移动电话机产品,对违规违法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通信管理部门要对移动电话机进网许可证、许可标志真伪进行检查和鉴定,并给予相应的技术支持(已获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信息已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予以公布,网址:www.tenaa.com.cn)。对重点市场、重点案件,各有关部门要采取联合行动,加大整治力度。
(三)加强行业管理,强化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监管。
通信管理部门要严把移动电话机进网关,要严格执行移动电话机进网检测和审核制度。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配合工商、质检部门开展质量监督抽查和检测,对制售质量不合格移动电话机的依法处罚,严格按照《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不履行质量责任和“三包”责任的生产、经销商予以严肃查处。
通信管理部门要强化政府监管手段,研究建立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预警和警示制度。对产品质量下降、售后服务不到位、消费者投诉率高的生产企业发布警示,要求其限期整改。
(四)追根溯源,狠抓大要案件查处。
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专项整治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对于市场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于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各级海关要严厉打击走私移动电话机的行为,税务部门要加强对移动电话机的税收征管,加大稽查力度,严厉查处涉税案件,惩治违法犯罪人员。
三、工作要求和步骤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把专项整治作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通信产业的健康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务求实效。
(二)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移动电话机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由通信管理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海关、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通信管理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专项督查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齐抓共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格局。
(三)突出重点,信息共享。在整治中,要突出重点,除本方案涉及的重点市场外,各地要对本辖区内各类非法生产、拼装和翻新的窝点、移动电话市场及专卖店、专营店等开展调查摸底,针对问题突出的市场制定专门的工作措施,予以重点整治。
发展改革、公安、海关、税务、工商、质检、通信管理和电子信息产业主管等部门要运用多种信息化手段,充分发挥电子政务的作用,实现市场监管信息共享。
(四)加强指导,督促检查。各地要加强对整治工作的指导,认真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期间,重点省(区、市)通信管理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海关、税务、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深入问题比较严重的地区进行督促检查,把专项整治抓实抓好。
(五)认真组织,分步实施。11月中旬,各相关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分别对专项整治进行安排和部署;从11月下旬开始,按照各自职责和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专项整治;2006年3月底,各相关部门对各地方专项整治情况和成效进行汇总,做出工作总结,向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