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07号
卫生部关于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当前,食品卫生安全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尽快使我国食品卫生监督模式与国际接轨,我部在总结国外食品安全监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食品生产经营现状,组织制定了《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拟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量化分级管理,把问题较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群众反映较大的食品生产经营品种作为监督的重点。量化分级管理已在部分省(直辖市)进行了试点,从现有的经验看,这种模式对合理配置卫生人力资源,进一步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守法意识,促进企业自律和提高诚信水平具有一定的意义。现将实施量化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改革创新精神,根据《指南》要求,逐步调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督效率。食品卫生质量的提高,需要政府部门监督、行业管理、企业自律和消费者的参与。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是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向风险度和诚信度管理转变的一种有益尝试,各地应认真组织实施。
二、加强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和卫生许可后经常性监督工作。要依据《指南》要求,加强对关键控制环节的管理,对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坚决不能发证。已经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开展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318号)进行清理整顿。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各类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要求的基础上,依据本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切合实际的量化标准和要求。同时,要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及技术指导,应用《指南》,提高食品卫生监督的效率和水平。
三、要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卫生监督员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水平。要重视对监督员的培训,提高监督员对法律、法规、《指南》的理解,使监督员准确掌握现场监督标准和要求,了解国际食品卫生动态及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提高卫生监督水平。
四、加强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宣传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广为宣传,使各级政府、企业、消费者都了解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工作目标,自觉承担各自在保证食品卫生中的责任,为提高食品卫生水平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分步实施,稳妥推进。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一部分行业或地区开展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工作,要向社会公示实施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信誉级别,使消费者作出知情的选择,同时,促进企业提高自律能力,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联系人:高小蔷张旭东
联系电话:(010)68792406 68792407
传真:(010)68792408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1号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城市燃气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 本省境内液化气的运输、储存、灌装、供应、使用以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管理,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液化气生产及其与生产相配套的储运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事业) 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液化气主管部门)。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和计量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规划、交通、港监、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六条 液化气储灌厂(站)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必须征得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液化气储灌厂(站)工程建设须经县(市、区)、市(地)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序办理。储存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征得省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涉及消防工程的,必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外省(市)设计、施工单位来本省承建液化气工程项目的,必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审查工程设计时,应有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第九条 液化气工程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竣工验收时,应由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液化气的进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首次进气作业,必须在液化气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准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取得省劳动部门核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作业。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不得向未经验收合格的储灌单位核发液化气罐车使用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向未经验收合格的储灌单位核发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和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转让、出售液化气。
第十四条 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时,应依法重新申领资质证书和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资质证书、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四章 标准计量
第十六条 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的单位,必须制定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管理台帐,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七条 液化气钢瓶必须标明钢瓶自重。
液化气灌装重量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0kg、15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0. 5kg至0kg;50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1kg至0kg。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瓶装液化气灌装量少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供应单位必须给予补足,或者退还不足部分价款。
第十八条 钢瓶内残液量超过1kg的应倒残密闭回收,并向用户退还残液价款。
第十九条 灌装液化气必须实行检量复称制度,并具有灌装、复检(抽检) 等原始记录。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液化气储灌区、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液化气储灌区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罐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罐车直接灌装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必须加强对待充气瓶的检查,严禁使用漏气瓶、超期使用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
严禁用户和无储存、无灌装液化气设施的液化气供应单位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液化气器具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经销液化气器具。
使用液化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液化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灌装工、运行工、检修工等操作人员,必须经岗位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建造建筑物,搭建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灌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它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即向当地公安、劳动、液化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相应资质证书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证书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无资质证书的经营单位转让、出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借用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用无上岗证书人员上岗操作的,由核发上岗证书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村的液化气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