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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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6月28日省地质矿产局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障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法规对特定矿种的采矿登记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登记手续办理及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登记初审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进行个体采矿,必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划定开采范围,限定开采深度,并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矿界协议,然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在国家或者本省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的,由国家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请报告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占地批准手续及采矿涉及公路、铁路、水利、河(航)道、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或者批准文件;
(五)与邻矿的矿界协议书;
(六)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
(七)采矿或者选矿的设计方案;
(八)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
第六条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前条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对矿区范围、开采范围、邻矿矿界关系、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在十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矿山企业,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九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矿登记7案,健全采矿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无矿山设计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
(二)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方案及图件;
(五)原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由原登记发证的部门收缴采矿许可证,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到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参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和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但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注销手续,以及遗失采矿许可证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补发手续继续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
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非法批准采矿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批准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非法批准采矿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采得的矿产,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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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华侨捐赠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华侨捐赠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条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救灾、扶贫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行为。
捐赠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人的,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三条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华侨捐赠。
第四条捐赠、受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华侨捐赠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贪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督职能。计划、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等内容。
捐赠兴建工程项目的,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八条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方式和受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九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
第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在作出拆迁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由拆迁人依法予以重建或者予以货币补偿,由原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一条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结余款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额,但捐赠人自愿或者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捐赠人捐赠物资需要办理入境手续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三条捐赠人从境外捐赠的物资或者捐赠人将其在自治区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四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受赠人应当自受赠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自治区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接受备案的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五条受赠人应当建立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对华侨捐赠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受赠人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华侨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贪污华侨捐赠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所占、所用的捐赠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捐赠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规定
为了更好的贯彻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精神,加强医院管理,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改善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就医,现对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职医务人员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系指医务人员在全面完成医、教、研各项任务,在不妨碍本单位正常工作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由单位统一组织,利用工休、节假日和晚间开展诊疗、手术、会诊、体检、咨询、护理、接生、检验等各项医疗卫生活动。
二、职工业余医疗卫生服务使用医疗单位的房屋、器械设备、技术成果和资料等,必须经单位同意,实行收入分成,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三、业余服务的挂号费、受聘劳务费的标准(包括应聘到外单位会诊、手术等)应按技术水平高低合理收费,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四、凡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的医务人员,其收入由医疗卫生单位统一分配。用于个人奖励的部分可按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提取,作为奖励基金。参加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的个人每月所得最多不超过六十元。
五、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的个人所得部分,列入“补助工资”项目内开支。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试行办法。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