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0:10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生产者承担的家具产
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北京市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具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
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家具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
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的,不得销售家具产品;
(二)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对家具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验明《营业执照》和产品标
准;
(四)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六)依据有关规定,与消费者签定家具买卖合同;
(七)产品出售时应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提供有效销售凭证;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要求,符合以合同约定、实物
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
厂厂名和厂址;
(三)明示产品主体材质;
(四)协助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履行三包规定;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三包有效期自交货之日起计算,扣除因返厂修理占用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有效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丢失有效凭证,但能证明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享有三包权利。
第八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9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
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应当按原购买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九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
选择换货或修理。换货时,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
品。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同一严重质量问题,修理两次仍达不到标准要
求的,凭修理记录和有关证明,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
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退货。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因无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
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规格型号和样式产品而要求退货的,应当予以退
货;有同规格型号、同样式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应予以退
货,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交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因待修和返厂修理
占用的时间。
第十二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
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免费修理(包括材料
费和工时费)。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上门提供三包服务;对应修理、更换、
退货的大件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
因家具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生产者应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因消费者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有效凭证,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破产、倒闭、
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
者或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
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十八条 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或生产者未按本规定进
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
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职责分
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家具产品三包期限
---------------------------------------
| 家具产品名称 | 三包有效期 | 严重质量问题 | 日折旧率 |
|--------|-------|-------------|------|
| 木家具 | 1年 | 断榫断料、部位变形 | 0.1% |
| | | 结构松动、木料生虫 | |
|--------|-------|-------------|------|
| 金属家具 | 1年 | 焊接点断裂 | 0.1% |
|--------|-------|-------------|------|
| 弹簧软床垫 | 1年 | 弹簧刺出、严重塌陷 | 0.05%|
| | | 断 簧 | |
|--------|-------|-------------|------|
| 沙发 | 1年 | 结构松动、构件断裂 | 0.1% |
| | | 座簧塌陷、木料生虫 | |
---------------------------------------



1998年9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余泥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工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余泥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公安、交警、规划、环保、国土、交通、公路、工商等部门以及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社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持开工许可证和工程预算书向市管理部门申报余泥渣土排放计划,并如实填报余泥渣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没有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量为依据。

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余泥渣土排放量和种类,对施工工地路口硬底化符合标准且具备冲洗装置的,准许排放。

第六条 单位修缮、装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管理部门申请排放。

居民装修或修缮房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业主或屋村(物业)管理部门向市管理部门申请排放。

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准排放。

第七条 对应当申报办理而未申报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市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不得在道路、桥梁、河涌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严禁把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自行清运余泥渣土的,应在申办准运证的同时由市管理部门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运输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合格证书》的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并由委托的运输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文件到市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

(一)《资质合格证书》

(二)承运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受托方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余泥渣土泄漏、遗撒,车辆轮胎带泥运行和乱倒余泥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市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十三条 专业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向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管理部门审查资质,合格者发给《合格资质证书》。市管理部门每年对从事余泥渣土专业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进行资质审验。申领《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位应在30吨以上。

第十四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五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限量装载,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上沿途泄漏、飞扬。

第十六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属地管理范围分担。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及单位证明,向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受纳场地手续。

第十九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必要的处置设备和具体的管理措施。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二十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在驶离受纳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余泥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完毕,经市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运输、受纳余泥渣土,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以拆迁、挖掘、修缮、回填工程预算为计算依据。没有工程预算的,可进行现场核量。

第二十三条 运输、回填余泥渣土以及受纳场地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市区环境卫生的维护、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向市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排放手续,擅自将余泥渣土排放到受纳场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检验、未领准运证的车辆承运余泥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200元的罚款;

(三)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乱堆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每车次500元的罚款;

(四)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超载、沿途泄漏、遗撒或者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每车次1 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故意刁难、阻挠、辱骂和殴打管理人员,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泥、沙、石等),沿途飞扬散落污染路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财金〔2010〕117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自2009年开展以来,在调动金融机构支农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回流“三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效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起,增加河北、辽宁、吉林、江西、山东、湖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等10省(区)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全部试点省(区)统一执行《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0〕 116号)。
  二、2009年度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及检查评价等工作,仍按《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9〕30号)执行。
  三、请你们高度重视试点工作,认真执行,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