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与特征/占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17:04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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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关键。

  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其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其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由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委托者承担,所以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离不开其工作人员,它们之间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如果行政主体不存在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则谈不上行政不作为。

  3、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属于完全的行政不作为。另一种形式是行政主体虽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也可以说拖延履行义务。例如在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虽然接受了相对人的申请,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既没有向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执照,也未向相对人告知不予发放及其理由,即属于这种情况。法定期限比较好掌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何掌握合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个月的期限,但有些情况下不能适用两个月的规定,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审查既要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又要照顾行政主体的实际情况。

  4、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便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如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报警后立即出动赶赴现场,但由于路途中堵车,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导致受害人受到侵害,同样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只有在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作为的,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放弃,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否则即意味着失职,意味着行政不作为。

  (三)隐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没有积极明确做出,而是消极无为,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危害后果难以明显呈现出来。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争议诉诸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才由司法机关给予惩罚性的制裁。

  (四)危害性

  行政不作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与行政作为的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人为地削弱了行政职权的效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增加社会矛盾的加剧,而且极易引起社会冲突,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和谐,不仅没有保护和协调好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还很大程度的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表面上不作为节省了眼前的成本,但是实际上浪费了更多的社会人力,物力,还造成了政府形象的伤害,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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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于1997年3月21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南斯拉夫和我国外交部分别于1997年7月21日和1997年12月3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九条规
定,协定应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我局已于1997年4月16日以国税函〔1997〕20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8年8月17日

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9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管理的内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我市实际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及其他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之间,在本行政区域内订立和履行的企业联合经营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信托合同和《经济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
第四条 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保守国家经济秘密。

第二章 管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鉴证经济合同;监督、检查、指导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经济
合同的违法行为;制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第六条 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组织所属单位学习、宣传和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督促和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考核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调解本
系统经济合同纠纷;总结交流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经验,推荐本系统“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制止,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学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发生经济合同纠纷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解决;发现订立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应及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监督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国家、集体经济利益,保护个体经营户、村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第三章 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经济合同文本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凡使用国家、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济合同通用文本的,须在使用前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凡采用专业经济合同文本格式的,须由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印制、使用。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市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鉴证或公证人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鉴证或公证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发,并须明确授权范围和期限。《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无效经济合同由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的,由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认可或参与所属企业订立和履行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承担连带责任或由监察机关追究其领导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效经济合同和违法经济合同案件时,根据案情需要,可冻结当事人无效或违法部分银行存款。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接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予以冻结。冻结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需解冻时,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解冻。期满无解冻通知,银行自行解冻。
第十五条 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经济合同处理书、违法经济合同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经济合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执行的,由银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接到市、县(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当事人帐户中划拨该顶款额。事后发现按上述法律文书执行有错误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主动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权利方不追究违约方责任,合同管理机关对其不当弃权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对违约方处以相当于应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数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经济合同档案并切实加强管理。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须指定专人妥善管理,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八条 实行经济合同统计报表制度。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所属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报表汇总后,报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统计局。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汇总后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经济合同统计表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
市统计局负责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荣获市、县(区)人民政府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以及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直至追究领导行政责任。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经济合同管理的其它问题,仍按国家现行经济合同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