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职工能否成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李越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0:20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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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3年8月某县一乡镇供电所辖区内xx村一变压器下漏电保护装置因电路故障经常跳闸停电,包村电工检查线路怀疑是该区域个别村民家中有漏电情况且暂时无法确定并排除故障,经请示供电所长后将漏电保护器停运直接为用户送电,十余天后一日晚上因暴风雨致变压器导线断线落至村内道路当中,因漏电保护器没有使用导线带电,后两名行人路过此处被电击身亡。

  分析该事故发生的发生,原因一:不可抗力的恶劣天气致电线断线落地;原因二:变压器下一级漏电保护装置停运,落地导线带电。正常情况断线后漏电保护器动作断电。

  按照国家经贸委及供电公司相关规定,基层供电所负有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电力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明确规定:一级漏电保护器(变压器台区漏电保护器)动作后,必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能投运,不得强行送电。很显然,该供电所长及包村电工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经贸委电力行业操作规程的行为,两名行人触电死亡与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一届检委会7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两高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国家经贸委颁发的电力行业规程属于电力行业行政管理行为规范,是电力部门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不属于电力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的范畴。目前电力部门存在两种职能,一种是为用户提供电能的企业经营职能,另一种是依据电力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该供电所人员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就是行使农村电网安全运行的管理职能,且符合解释(一)主体扩大的解释精神,应按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供电所属于供电企业的下属机构,其工作职能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停运漏电保护器属于违章作业,造成两名行人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供电所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该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的暴风雨致导线断线落地,不可抗力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供电所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倾向按照渎职罪追究供电所人员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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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第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
第五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提供翻译。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律师的任务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请方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和证明材料,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承办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职责,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申诉法律事务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及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其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查阅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摘录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或者通信。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羁押机关出示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律师与在押被告人之间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案件,对正在羁押的被告人进行调查时,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通过被告人的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取证;如果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由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向被告人
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律师承办案件,向正在服刑的犯人或者劳动教养人员调查取证,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向其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当庭宣布并为律师设置席位。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在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经审判长、首席仲裁员许可,可以向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问答的内容,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仲裁决定书时,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送达给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及时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诉案件的起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送达担任辩护人的律师或者其所
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交的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应当归入案卷。
人民法院在调解、开庭审理案件时,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于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不得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律师在自治区区域内依法执行律师职务,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稿时间:2004-12-13 0:00:00 阅读次数:114)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贸委、财政局《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分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促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和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8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南通市财政局按照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一定比例,在核定的风险补偿资金额度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风险补偿资金。
第三条 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额度按担保机构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1%核定;当年新增担保按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1.2%核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风险补偿资金额度=(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当年新增的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1%+当年新增的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1.2%
第五条 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享受风险补偿资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独立运行,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必须依法规范运作,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用评估制度和反担保制度;
(三)必须自觉接受市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审计报告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必须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
(五)必须遵守敬业、诚信的基本准则,无违规失信记录;
(六)必须按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和所得税税后利润的5%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七)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机构实收资本的10%;
(八)担保对象必须是在市区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关联企业之间的融资互保不属补偿范围;
(九)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必须不小于本机构的实收资本。每笔担保额是指完成了担保周期的担保额(不含在保余额)。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要享受风险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连同有关材料于次年1月底前报市经贸委。
(二)市经贸委对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转送市财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担保机构并说明理由。
(三)市财政局对市经贸委转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风险补偿资金数额,并以文件形式下达;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担保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发生代偿损失的,应先用自身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在核定的风险补偿资金额度内,按担保机构与财政各承担50%的比例进行补偿,其中财政补偿部分由担保机构凭市财政局的风险补偿资金额度核定文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八条 市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使用拨付风险补偿资金的情况加强跟踪监管。
第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未发生代偿损失,且当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达到或超过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由市财政对其经营管理层进行奖励:
(一)对政府出资控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达到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按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1‰给予奖励;当年超出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部分,按超出部分的1.5‰给予奖励。
(二)对民间出资控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达到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按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2‰给予奖励;当年超出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部分,按超出部分的3‰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补偿资格,追回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并依法追究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民资进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意见的通知》(通政办发〔2003〕240号)有关奖励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








附件:
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
金额单位:万元
单位名称 当年新增年日均担保余款 补偿额度 代偿损失
机构法人代表 滚存年日均担保余款 补偿额度 帐面风险准备金
单位地址 财政风险补偿上年滚存额度 财政风险补偿金
电话号码 财政风险资金补偿额度合计 经营层财政奖励金
贷 款 担 保 业 务 名 细 表
序号 受保单位 贷款担保金额 担保起止日期 担保天数 年日均担保余额 补偿比例 补偿额度







小 计
担 保 代 偿 明 细 表
序号 受保单位 贷款担保金额 代偿损失 代偿损失补偿 财政剩余额度
机构自身 财政补偿



小计
经办人: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