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履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法律适用/魏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34:16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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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5月27日,陈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王某撞伤。王某受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2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陈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同日,陈某付给王某2万元赔偿款后,向王某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该赔偿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承担因此所生成的诉讼费及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后,陈某未付该赔偿款。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依协议支付其赔款及其逾期利息。


[分歧]

案件审理中,对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适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法律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协议不予认可,依法对起诉的所有诉求进行审理,按当事人实际损失判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亦没有法定的执行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法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基于被告不履行交通事故后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已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只要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且没有任何一方行使撤销请求权的,应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以合同类纠纷审理、裁判。


[评析]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三种不同观点,核心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认识不同,那么应如何认识呢?

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和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每一个公民都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且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产生一种侵权之债,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被侵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侵害人则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这种赔偿责任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往往在过错大小、责任归属和赔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从法律性质上看,当事人形成的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可以平等、自愿协商,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从此意义上讲,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或自行达成之协议,可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

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有了综合性的认识后,在案由和法律适用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理由如下:

1.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胜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并不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推翻所有调解内容的权利,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不履行时,当事人起诉时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法院亦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并全面地按侵权法律计算受害人应得的赔偿;而当事人按合同之诉起诉时,法院也可按合同纠纷处理。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之规定,如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是定性为合同,那么当交通肇事者不依照调解书进行赔偿时,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只能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来要求赔偿,受害者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假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肇事者赔偿的数额是分期付款,且付款期限超过一年,但肇事者并没有依照约定进行赔偿,若受害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话,其将丧失胜诉权。所以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的话,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均应确认其效力。同时,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纵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的挑战。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协议效力不认定,则会形成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必要协商,因为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那么只有到法院起诉等待裁判。这样,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引起纠纷双方的诉累,最终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赔偿协议有无效情形,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有欺诈、胁迫行为,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宣告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协议。协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后,法律约束力消失,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另一种情形是,赔偿协议对侵权赔偿造成的损失约定不全,对没有约定的部分,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如后续治疗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产生,对后续治疗费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是,这种情形下应当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不知道将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为限。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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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
(五)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护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者应具有采伐许可证,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应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山区、垣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工程和从事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整治完毕。
第十三条 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
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沟、川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按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治理开发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六条 重点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治理单位应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库、灌区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附近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和设区的市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县、乡两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其检查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五元以上零点八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施工、生产或采伐成片林木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在两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未经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建设过程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随意倾倒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额应为前款各该项罚款的三倍至五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9号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环保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直属单位: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4〕141号)和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将这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核安全 教育 规定 通知

抄送:人事部,公安部,卫生部,国防科工委,中核集团,广核集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附件: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实行继续教育制度。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按本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将作为申请再次注册时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使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知识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要围绕核安全相关标准、法规、技术的发展,适应核安全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2年)内,应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下列形式可作为计算继续教育累计学时的依据:

  (一)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举办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学时按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认可的其他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学时按培训时间计算;

  (三)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核安全相关论文1篇(不少于2000字)的,相当于培训10学时;

  (四)参加国际或全国的以及省级以上协会、学会举办的专业学术会议,在大会上宣读论文或作为第一作者有1篇论文(不少于2000字)收入会议论文集的,相当于培训10学时;

  (五)在正式出版社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核安全相关专业著作中,独立完成3万字以上撰写工作的,相当于培训40学时;

  (六)作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聘任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授课教师的,学时按实际授课学时的两倍计算;

  (七)参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题的命题或审题工作的,相当于培训40学时。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编写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授权的机构,可根据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分布情况,采取集中轮训的原则,按照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的要求,组织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举办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完成培训后,经考核合格,由培训单位颁发合格证书。

  第十条 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如培训时间作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有效学时,该培训班须先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认可。

  第十一条 以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完成继续教育的,注册时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应把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四章 师资和经费

  第十三条 从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由核安全审评、核安全监督、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核质量保证、辐射防护、辐射环境监测等工作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要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