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建/王晓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7:51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纠正错误裁判,兼顾第三人程序权保障,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但由于条文简陋,并且没有相关配置制度支撑,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无法可依或各行其政的现象。笔者认为,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性质界定:多重视角下的界定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确定的法律关系,符合形成之诉的内涵。只是其形成之诉的来源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这一点与再审之诉类似。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救济程序。所谓非常救济程序,是与常规救济程序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在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裁判生效之后,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的总和。而上诉属于典型的普通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一样属于非常救济程序。当然,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属于同一个类别,但是再审属于二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来说是第一次审判,因此,门槛相对再审来说应该低一些。再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谓事后救济,是一种与事前程序相对应的概念,事前与事后的区分标准是裁判是否生效,事前救济是原则,事后救济只能是一种例外。笔者认为,应该加强完善第三人制度,构建诉讼参与制度,避免事后救济。


二、起诉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六个月以内,都可以行使起诉权。如此长的救济期限,非常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忽略了定分止争以及对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冲击。为同时兼顾两种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不变期间+除斥期间”的立法模式,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超过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年,不得提起诉讼。


三、管辖


首先,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条位于法典 “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之“第一节当事人”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而言,属于第一次审理,重在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与原判是否错误没有直接的关联,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只有等到言词辩论后才能由法院认定,因此,应由原审法院审理;再次,原审法院原审审判组织更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不仅仅利于当事人起诉和应诉,更由于案件卷宗由人民法院保管,调阅更方便。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一审法院,则管辖法院就是该一审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管辖法院就是第二审法院。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1.适格原告。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限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体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也即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此理解,原诉讼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都被排除在适格当事人的范畴内。


2.适格被告。任何诉讼有原告就有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亦不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首要目的是请求法院撤销他人之间的民事判决,因此,应该以原诉的双方当事人为适格的被告。即使撤销原判决后,针对原判决的某一方当事人再提出单独的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或者确认之诉,这个时候应该以单独的一方当事人为适格被告,但是此时的诉讼是以第一阶段的撤销之诉为基础,因此,即使在单独诉讼的场合下,仍然应该列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适格被告。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要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有:1.适格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未参与诉讼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否则,不能启动诉讼程序;2.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对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其尚未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有确定作用,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对其进行调整,因此不能对其作出任何评判,也不能对其提起撤销之诉;3.适格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否则,不能启动诉讼程序;4.适格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伤害。所谓“民事权益”,一般应认为仅指实体性质的权益,即财产性权益、人格性权益以及身份性权益,在解释上似并不包括程序性权益。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生效裁判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判决理由,二是判决主文。根据相对性原理,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是理论使然。但是对于判决理由产生的争点,需要特殊对待。根据审判指导原则,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因此,笔者认为,生效裁判的内容,不应该包括判决理由。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8〕82号 9月15日


  为维护本市房屋买卖的正常秩序,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除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 本规定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交换、以房屋作价
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


 三、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买卖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屋买卖的审查和登记过户等项工作。


 四、 出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商品房,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出卖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卖国家或单位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管理局所属房屋经营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 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 出卖共有房屋,出售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 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五、 个人购买房屋,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农民到郊区集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条件。单位购买公房,必须有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单位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房屋在城区、近郊区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房屋在远郊区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购买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购买卖方已出租的房屋,应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租赁合同。


 (二) 个人购买住房,按家庭人口计算,新购部分与原住房面积之和,平房一般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楼房不超过30平方米;购买非居住用房,限购一处。


 (三) 单位购买房屋,必须本单位使用(包括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租住房)。


 (四) 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六、 下列房屋。不准买卖:


 (一) 无合法证件的房屋(包括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 有产权争议的房屋。


 (三) 经批准征用或划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四) 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代管的房屋。


 (五) 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得出卖的房屋。


 七、 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或房屋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的房屋买卖价格,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买卖价格,可由买卖双方按照房屋的质量、用途、所处地段等不同情况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价标准。


 八、 买卖房屋,双方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1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买卖一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
  负责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房地产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审查买卖双方的资格,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九、 房屋买卖双方经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按下列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自房屋所有权证签发之日起,买方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 购买私有房屋的,应在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 购买公有房屋的,应在1年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三) 买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十、 买卖双方或一方本人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十一、 房屋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下列税费:


 (一) 契税。


 (二) 手续费,按成交价或最低保护价的2%缴纳,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一半。


 十二、 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一律不予办理;已经办理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追缴已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


 十三、 禁止私下买卖房屋或变相买卖房屋;禁止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禁止在房屋买卖中隐瞒房价、偷漏税费;禁止非法倒卖房屋和非法居间牟利等活动。


 十四、 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 不按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私下买卖或变相买卖房屋的,处买卖双方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二) 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隐瞒房价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倒卖房屋或居间牟取暴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对倒买倒卖房屋,情节严重的,经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按规定房价强制收购其房屋。


 十五、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十六、 各级房地产管理局和房地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有无理刁难、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出受贿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八、 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1986年4月26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违反房屋买卖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均按本规定第十四条修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