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识别与防治/马贤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1:11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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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间依靠司法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近几年,开始有人充分利用诉讼的“游戏规则”或者法律的空白与漏洞,用虚构的事实或者不真实的证据,利用合法诉讼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诉讼就是虚假诉讼。此类诉讼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善意,意在损害相对方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从此意义上讲,也从属于宽泛意义上恶意诉讼。广义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是基于自认的正当理由和良善的目的参与诉讼,明知自己缺乏合法的诉讼理由,期望通过诉讼或者诉讼中的具体行为使他人处于不利司法境地的行为。它既包括串通型与欺诈型的两种虚假诉讼,也包括诉讼权利的滥用。狭义上的恶意诉讼仅指诉讼权利的滥用(本文在没有特别标明的时候,所指的恶意诉讼仅为狭义恶意诉讼)。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有了新的修改内容(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对虚假诉讼的惩治有了第一次立法回应,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新民诉法对串通型虚假诉讼有单独条文明确规定外,其他立法或有权解释尚没有对于欺诈型虚假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狭义恶意诉讼)予以规制,但鉴于其对司法权威与公信的严重危害性,同样需要研究并加以防治。

  一、虚假诉讼的识别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或者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常见的虚假诉讼有两种:一是无事实争议,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损害诉讼相对人以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二是有事实争议,但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裁判行为,不当获得诉讼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诉讼。前者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本文将其称之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后者是通过欺诈获取诉讼相对人的直接利益,本文将其称之为“欺诈型虚假诉讼”。

  (一)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与易出现领域

  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合意,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纠纷,直接被害人不是作为串通方的原被告人,损害的利益是诉讼向对方之外他人的预期利益(间接利益)。

  1、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

  第一,形式要件合法性。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作为案外的被害人对案件的诉讼情况往往不知情,而法院对其虚假性一时难以察觉与确定。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与正常诉讼形式要件趋同,具有高度表象合法性。

  第二,当事人关系特殊性。行为人为了减少风险,既要使得虚假诉讼行为“合法、趋真”,又要使虚假诉讼结果“可控、有效”,所以虚假诉讼行为人选择的合作对象只能是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

  第三,抗辩程度弱化性。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后,基于一个预定的共同故意结果,没有通过抗辩获取最大利益必要,一般不会存在实质对抗。抗辩严重弱化的具体体现,一是自认多,二是鉴定和异议少。

  第四,诉讼程序简便性。行为人出于及时、安全地取得特定诉讼结果,以及降低法官在复杂诉讼程序中查伪甄别的概率,都会充分利用调解制度和证据自认规则,尽量简化程序。所以,选择督促程序、简易和速裁程序多,调解方式结案多,基本上不存在反诉、上诉情形。

  1、串通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第一,为稀释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纠纷的诉讼。财产所有人(共有人),为了使真实债务落空,或者为取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关系:如,夫妻一方为了离婚时获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合伙体、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或其他共有财产权人为获得更多共有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为规避债务而虚构抵押等担保物权或者工资薪酬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物权;为使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构债务。

  第二,规避行政管理和限制的诉讼。对于交易受限或者有税费规定的交易,为了消除限制或者减除税费义务的虚假诉讼。比如,为了确保经济适用房、车牌号能顺利交易的虚假诉讼。

  (二)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与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欺诈型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将被害人作为被告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以合法形式从被告处获取本属被告权益的行为。欺诈型虚假诉讼除了欺骗法院外,还欺诈另一方当事人,而串通型虚假欺骗法院时,与另一方当事人是虚假诉讼的共同合意人。

  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有: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存在真实的纠纷;被告人是被害人;被告人受损利益是直接现实利益;不在新民诉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范围内;行为人获得不当利益并非只是财产性权益。

  欺诈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第一,代理人利用代理权或者表见代理权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诉讼。如,有挂靠关系项目部的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以承包商的名义对外进行市场行为时利用表见代理权制度,与他人串通虚构工程材料款或者劳动者工资报酬拖欠纠纷等虚假债务关系,意图损害的名义承包商利益的虚假诉讼。第二,职务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内外勾结的方式虚构侵权之债或者违约之债等债务关系,不当获取单位、组织财产性权益的诉讼。第三,将非法债务包装成合法债务进行的诉讼。比如,对于因赌博或者在赌场进行放贷形成的债务。

  (三)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及可疑表象

  虚假诉讼集中体现的案件类型:1、民间借贷案件;2、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赁等财产纠纷案件;3、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4、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5、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6、以改制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7、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8、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大标的的支付令申请案件;10存在执行异议的执行案件。

  虚假诉讼的可疑表象: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存在伪造的可能;2、当事人之间为亲属、朋友、关联单位或上下级关系,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方;3、原、被告配合默契,一方对另一方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的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4、据以进行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真实,存在虚构部分事实;5、当事人从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存在伪造可能;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7、调解协议的达成、案件的执行异常容易;8、人民法院不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即表示撤诉。

  二、虚假诉讼的防治

  (一)民事程序制约

  所谓串通型、欺诈型虚假民事诉讼的民事程序防范,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在行使司法特权时,用以阻却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妨碍其虚假诉讼结果愿望的实现的各种措施。

  1、案件受理与起诉状送达阶段的防范措施。当事人为使虚假诉讼能得以顺利进行,需要隐藏案件真实情况,尤其是实际被害人的情况,使得法官处于信息盲点或者信息失真。为了使当事人“被主动曝光”和“知难而退”,根据民诉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步要解决好诉讼资格问题。对于属于上述易于出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应该要求:(1)特别授权代理人需要面签或经公证;(2)要求原告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诉讼正当性承诺书》。(3)立案及起诉状送达阶段要求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案件关联信息披露承诺书》。对于当事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其诉讼正当性值得怀疑,立案法官应该启动虚假诉讼嫌疑警示机制。

  2、审理阶段的程序性防治措施。(1)要求当事人出庭。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参与庭审活动,既有利于法官查清真伪,也可吓阻嫌疑当事人;(2)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3)增加嫌疑当事人举证责任。对参与诉讼但可能因虚假诉讼而受到利益损害的被告或者第三人,法官可充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必要时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减轻期举证责任而适当增加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对不符合常理、轻易达成调解的,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不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5)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必要时,法官仍然需要调查取证,寻求有利于查清真伪的证据;(6)适度放缓案件办理速度与进程。对于不合常理自认而轻易达成调解协议的,适度放缓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出具时间。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都有时间要求,超过一定期限的虚假诉讼结果没有意义,必然选择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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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用兽药治理行动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蜂用兽药治理行动方案

农办医[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

  为加强蜂产品兽药残留监控工作,保证蜂产品质量安全,经研究决定开展蜂用兽药治理活动,现将《蜂用兽药治理行动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蜂用兽药治理行动方案

二○○九年四月七日

蜂用兽药治理行动方案

  为加强蜂用兽药监管,保证蜂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蜂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加大蜂用兽药违法行为查办力度,规范蜂用兽药生产经营秩序;强化蜂用兽药生产和使用环节监管,打击制售假劣蜂用兽药违法行为,提高安全用药水平。

  二、整治重点

  重点区域:蜂蜜主产区;蜂产品生产、收集、加工主要地区;蜂药生产主要地区。

  重点时段:蜜蜂繁殖季节(春繁和转场季节);南方油菜、槐花、西北和北方油菜等花季。

  重点环节:蜂用兽药生产企业、蜂用兽药经销点;蜂箱、蜂具经销点;养蜂场(户)。

  重点品种:禁用兽药、未经批准蜂用药物、假劣及改变处方、套用文号蜂用药物。

  三、整治内容

  (一)蜂用兽药生产。各地要加强本辖区企业兽药GMP后续监管,一是重点核查GMP实施状况,存在问题的要监督整改;二是重点核实是否存在伪造或套用文号、改变处方添加其他药物成分问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

  (二)蜂用兽药经营。各地要切实加强蜂用兽药经营秩序治理,一是取缔非法经营;二是清缴违禁药物、未经批准蜂用兽药;三是收缴假劣、过期失效蜂用兽药;四是对企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五是发现非法企业产品要收集证据,立案排查,捣毁造假窝点。

  (三)蜂用兽药使用。各地要加强养蜂场(户)蜂用兽药使用监督指导。一是指导建立用药记录制度,制度应内容包括:兽药通用名称、规格、生产厂家名称、产品批号、用法、用量、疗程、休药期、用药时间;蜂箱、蜂具清洁、消毒记录等。二是指导建立档案制度,生产日志和用药记录应由专人负责制度,保持记录完整,建档保存。三是指导建立科学用药制度,用药养蜂场(户)应在专业人员指导下科学、合理用药。采取多种形式指导养蜂场(户)安全用药,重点是禁止使用违禁药物、未经批准蜂用兽药;流蜜和产浆期间不得用药,对过期失效蜂用兽药应及时清理销毁。

  三、组织实施

  本《行动方案》与《2009年兽药市场整治方案》结合实施。

  (一)我部兽医局负责《行动方案》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行动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和省级兽药监察所承担蜂用兽药检测及协助兽药监管、案件查处工作。

  四、总体要求

  (一)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工作方案,确定《行动方案》机构、人员,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其他要求内容见《2009年兽药市场整治方案》。

  (二)各地要对照《蜂用兽药目录》(见附表)开展工作,凡未列入《蜂用兽药目录》的产品、生产企业均为非法。

  五、工作安排

  (一)4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细化工作方案,确定各阶段具体工作重点和工作内容。

  (二)4月至12月,按照《整治方案》总体部署和细化方案开展整治活动。

  (三)6月20日和12月10日前,各地分别将阶段性、年终总结材料上报我部兽医局。

  (四)我部兽医局根据情况组织重点区域GMP飞行检查和执法活动。

下载文件: 蜂用兽药目录.doc
http://www.agri.gov.cn/zcfg/qtbmgz/P020090511535955052306.doc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1日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排污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 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者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确保完成总量控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实施有偿转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资质的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

  (一)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气、废水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者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有总量控制任务的,还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五)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六)排污权交易情况;

  (七)审验记录;

  (八)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二)排污者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二十日内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监测监控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撤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