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建议/董王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4:51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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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企业破产案件。为了更好的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笔者结合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年1月—2012年8月审理的破产案件,就当前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1月—2012年8月,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共审结了11起企业破产案件,解决债务8652万余元,涉及职工3000余人,切实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支持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从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当前破产案件的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申请破产的主体多为债务人。这些破产案件中,绝大部分是债务人申请的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仅1件。二是国企破产比例较高,尤其是国有老企业破产的居多,受国家法律及政策的影响,一大批国有工业企业退出市场舞台。11件破产案件,涉及国有企业的有9件,占81.8%。三是破产案件工作量大,法律关系复杂,审理周期长。绝大部分破产企业是经营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老企业,破产清算中资产的清理、评估,债权、债务的调查、确认等工作难度大。破产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企业与其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各类合同关系,还有其与工商、税务、劳动、银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法律关系复杂,周期长。

  二、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

  (一)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大部分企业宣告破产前,均有一大批债权没有及时收回,破产后,清算组接管了债权,但由于大部分债权形成时间久远,有的超过诉讼时效,有的因保管不善丢失了主要证据,有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有的债务人也已破产,更主要的是清算组无论从财力、人力上均难以逐一追要,使破产企业一部分可能追回的债权,无力清收。据统计,11件破产案件的破产企业债权回收率仅为23.9%。

  (二)破产财产变现难。破产企业的设备大多数陈旧老化,本身利用价值不大,一些专用设备因技术落后很难找到买主,即使有人愿意购买,所出的价格也是非常低,致使资产无法变现,破产程序不断拉长,不能及时终结。如罗山县强力水泥厂破产以来,由于地理位置不好,其固定资产一直无法变现。据统计,11件破产案件的破产企业设备出售价格仅为评估价格的67.2%。

  (三)变现资金回收难。一部分破产企业资产出售时, 因购买方一次性付款困难,一般考虑由购买方采取分期分批支付购买款方式,然而因诚信及购买方经营不当等原因,有时会出现购买方不按期付款或没有能力付款的情况,严重损害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阻碍了破产案件审理进度。

  (四)损害赔偿争议解决难。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该合同,清算组决定解除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受到损害,对损害赔偿事项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的赔偿额列入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该类债权对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影响较大,且大部分合同相对人都以解除合同后自己所受的损失较大,不愿意与清算组就损害赔偿额进行协商,法院裁定解决又缺少必要的计算依据,争议解决起来比较困难。

  (五)职工享受保险难。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大都拖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险费和失业金较多,加之社保部门在申报时对拖欠的款项采取计收职工个人帐户利息,加收滞纳金等,使作为债权申报的金额很大,清算组无力交纳,职工不能享受劳动保险和失业保险,影响职工情绪和社会的稳定,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终结。且现行的政策将破产企业划分为国有和集体企业,国有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集体企业职工在破产后却因身份原因无缘失业救济。

  (六)企业职工安置难。近几年来,受国家政策和经济环境的影响,法院受理的各类企业破产案件骤增,因而造成破产企业职工下岗人数大量增加,职工安置难度大。

  (七)资产出售后办证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购买破产企业房地产后,应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办理这些手续需向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的相关机构交纳勘验费、评估费、测量费,以及土地出让金,契税、交易费等,这些费用的总和往往是房地产价款的27%以上。购买方无力或不愿交纳,破产企业更是不堪重负,造成破产企业资产出售后却不能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现象,既影响了破产企业的资产出售,又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终结。

  三、完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建议

  (一)针对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和执行工作,建议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负责,赋予合议庭成员法律规定的全部执行手段和措施。

  (二)建立市级甚至更高级别的企业破产资产公开变现的信息平台,充分宣传破产资产的利用价值,宣传破产企业有价值的商誉和有形、无形资产,扩大资产处理的范围。

  (三)对那些购买破产企业资产后不按期和无力付款的单位和个人,由清算组宣告买卖合同无效,没收预交定金,破产资产重新变卖,或由人民法院下达交还财物通知书或偿还债务通知书和裁定书,然后依法强制执行。

  (四)对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建议上级法院调查研究后,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对解除各类型、各个时期的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标准、比例、范围作以明确界定。

  (五)建议上级法院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各级社会保障部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破产债权,明确职工个人帐户利息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申报职工“三金”债权只能计算到企业被宣告破产之日止,对申报的债权列出清晰的明细表。集体企业破产后,建议其职工也应享受失业救济制度的保护。

  (六)对破产财产出售后的办证问题,建议制定并落实相关的破产企业优惠政策,对相关税费应积极协调税务等征收机关减免,不能协调一致的,按最高法院有关规定,由征收机关按第三顺序债权申报,以减轻破产企业的压力。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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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协调解决工商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协调解决工商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最近,各地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陆续反映,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要求从事保险代理的单位和个人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对兼业代理机构增项登记收取额外费用;对保险代理人进行资格认定。这些整顿举措不
同程度地影响了各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
对于上述情况,我部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司做了反映,并充分交换了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司局认为工商部门对保险代理人的整顿,应服从国务院对保险业整顿与改革的总体方案。目前应充分考虑保险业发展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从政策上和管理措施上予以扶持。
目前,在保监会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对寿险营销部及农村代办站(所)的具体整顿方案出台以前,暂时维持现有的工商管理局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司局同意按照国发〔1999〕14号文的精神,协调解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有关问题。
国发〔1999〕14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要求,从大局出发,积极配合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办事机构设在保监会),切实做好保险业整顿改革工作。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
保险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认真落实有关整改措施,妥善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公司可通知所属机构,主动向当地政府及工商部门汇报国发〔1999〕14号文件精神及我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司会谈精神,争取支持。对于各地无法自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由各公司汇总统一向我部反映,由我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司局协调解决。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29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7〕1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锡林郭勒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公平、及时、有效,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财政下达及地方财政配套的自然灾害救济补助款、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资金、优抚安置资金、五保供养资金、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以及其他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必须在财政建立专户,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或列支其他费用。民政专项资金的拨付和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全盟民政保障对象数据库,对民政保障对象和民政专项资金实行信息化管理。民政保障对象数据库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家庭状况和详细住址、领取民政专项资金的标准、数量和时间等。
第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委员会,负责本级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民政工作的盟长、旗县市长担任,成员由民政、财政、审计、监察、教育、卫生、农牧业等部门分管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盟民政局应于年初提出各项民政资金的分配意见和旗县市配套资金数量,经行署批准后执行。国家、自治区资金到位后,由盟民政局拟定具体的分配意见,经行署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盟民政局、财政局共同行文下达。资金拨付的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旗县市政府应根据行署下达的配套资金数量足额安排预算。国家、自治区和盟级资金到位后,由旗县市民政局拟定使用意见,经旗县市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民政局、财政局共同行文下达。资金拨付的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盟民政局应随时掌握旗县市配套资金到位和资金下拨情况,每季度汇总通报一次。
第八条 对于各民政专项资金的发放对象、补助标准、领取程序等,旗县市民政局应制作宣传资料,于资金发放前10日以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宣传,宣传资料保存备查。
第九条 对于民政保障对象的确定过程,旗县市民政局、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社区)委员会必须以适合特定群体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并将公示的凭证报旗县市民政局备案。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指的公众知晓的方式包括:(一)电视台图文频道;(二)广播电台;(三)旗县市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四)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
(五)公开信、明白卡;(六)适于民政保障对象普遍知晓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民政专项资金应通过银行、信用社等社会渠道发放,发放的时限自资金到位之日起10个工作日。确需以实物形式发放的,发放的时限自责任单位接到实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因交通不便等原因确实不能通过社会渠道发放的民政专项资金,可由嘎查(村)委员会代发。代发必须在资金到位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通过银行、信用社发放的民政专项资金,发放责任单位应于资金发放后10日内将有关凭证报旗县市民政局保存备查。
以实物形式发放或者由嘎查(村)委员会代发的,必须制作原始凭证,内容包括领取的时间、地点、数量,领取人本人签名或盖章,苏木乡镇长(办事处主任)、嘎查村长(居委会主任)、民政助理三人的签名,原始凭证应于款物发放后10日内报旗县市民政局保存备查。
旗县市民政局负责在民政专项资金发放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发放的基本情况输入民政保障对象数据库。
第十三条 旗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委员会在每次自然灾害救济补助款、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资金、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发放后,应对款物到位情况进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率不得低于20% ,抽查结果向盟民政局报告。对其他民政专
项资金到位情况每年抽查一次,随机抽查率不得低于 10% ,抽查结果向盟民政局报告。
第十四条 旗县市民政局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民政专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分类汇总,形成书面材料报旗县市人民政府和盟民政局。
第十五条 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委员会每年对旗县市的民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在全盟通报。
第十六条 对于通过抽查发现问题较多的地区,由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委员会安排盟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立项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违规问题,分别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旗县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核减该地区下年度资金额:(一)没有足额安排民政专项资金预算的;(二)预算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三)改变民政专项资金用途的;(四)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混乱的。
第十八条 个人违反民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由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视情节调离民政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宣传、组织实施,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