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 “虚拟财产”案件研究(二)/董振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2:19:48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抢劫 “虚拟财产”案件研究(二)
文|董振宇
本文中”虚拟财产”,指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能被游戏玩家一定程度上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RPG),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下面是我搜集到的一起典型的抢劫“虚拟财产”案件。
案情:杨某系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玩家,通过两年时间逐渐积累了“屠龙刀”、“雷霆战甲”、“圣战手镯”等虚拟战备,这些装备在游戏市场可卖8000元左右。高某等4人使用暴力手段,迫使杨某交代“热血传奇”的游戏账号,4人随即用被害人的账号登录,上网转走了杨某在游戏中的所有装备。
抢劫“虚拟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 曹坚《抢劫网络游戏虚拟装备,能否以抢劫罪认定虚拟财产能否被视为财产是定性的关键》一文中 认为:网络游戏装备虽然是虚拟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能交换金钱,因而是有价值的财物,抢劫网络游戏装备的,可认定为抢劫罪。文章地址:
http://news.sina.com.cn/o/2006-07-18/09009489830s.shtml
巴州区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洋 在《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一文中也认为:虚拟世界中的虚拟物品也属于刑法中所规定的物,同样受刑法保护。文章地址:http://www.scbzrd.gov.cn/bzfayuan/yasf/200810/1375.html
二位作者对虚拟财产所持的观点及理由大致相同,很有代表性。以下引用巴州区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洋 在《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中论述:
“首先,我们来看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及特征。民法上的物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价值性。即能折合成一定的货币来计算;二是支配性。财物所有人可以自主行使处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来控制、支配物;三是所有性。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集体、单位、个人均可成为物的所有人。
“其次,网络游戏中游戏装备符合民法上物的概念和三大特性:1、价值性。游戏装备是游戏玩家耗费时间,以支付上网费用和个人劳动为代价,在游戏中通过劳动所获得,游戏装备在网络游戏这个虚拟环境中发挥其特定功效;同时,随着经济及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游戏装备的获得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从简单的游戏任务获得到游戏玩家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获得发展到如今通过现实中流通的货币购买所获得的程度。由此可见,游戏装备蕴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且可以用虚拟货币及现实货币来衡量,具有价值性。2、支配性。游戏装备能够为游戏玩家所控制,游戏玩家可在特定的虚拟环境中对游戏装备行使处分权,可在虚拟环境中将游戏装备自行使用、赠与朋友、用于交易等,更有甚者,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可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进行交易。而这一切,均是由拥有该游戏装备的玩家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可见,游戏装备具有支配性。3、所有性。游戏玩家要想控制其所拥有的游戏装备,必须通过特定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在游戏中,游戏玩家的身份识别则是由一个个不同的游戏帐号和密码所组成,玩家通过登陆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后,方可对其所有的物品进行控制和处分。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其禁止的内容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将虚拟财物解释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属类推,而是一种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一种基本方法之一,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及理由值得商榷:

第一、“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集体、单位、个人均可成为物的所有人。”以此作论据,犯了一个基本的逻辑错误。首先需要证明“虚拟财产”是法律上财产,然后才有所有权归属问题。
第二、“虚拟财产”虽然冠以财产之名,但其的法律属性没有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财产是物,虚拟财产的权利是物权,虚拟财产应是电磁记录所代表的物,即电磁记录只是一种权利凭证,是物的权利凭证,表明电磁记录所代表的虚拟财产为权利凭证载明的所有者(陶信平,刘志仁论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J】政治与法律,2007(4):96-100.)。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利为债权,虚拟财产关系为债权关系,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合同服务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内容的权利(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 【J】法学评论2006(2):73-77)。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玩家主张债权的凭证。证明债权效力的拟制物,虚拟财产权本质上表现玩家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并含有物权的一定特征而向物权渗透。(石杰 吴双全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政法论丛 2005(4):33-40)
第三、以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徒劳无意的。
持肯定说的人试图通过论证“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至于能够寻求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
但是我们应该知道,在民法上物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外延是交叉的、并不是同一的。财产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上出现的早于物,它是一个非常通俗的法律概念,以至于《物权法》多处提到了财产,并且很多时候是在物的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然而有时候不在物的意义以上使用财产概念。《民法通则》所指的财产有时指物;有时又超出物的范围,比如合伙投入的财产,即不限于物。我国法上财产的含义不一。(《论中国民法上的物和财产》周洪政 河北清华大学 法学院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九卷 第五期 http://www.xwlunwen.com/fllunwen/msflw/24233.html)
第四、刑罚具有严厉强制性,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证明角度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所以,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应还具有“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抢劫罪中,如果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外延不具有“法定性” ,可以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任意“扩大解释”“自由裁量”,罪与非罪的判断也就会失去严格的标准。最终将会使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严重破坏。所以,“虚拟财产”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确定。
综上所述,我们不否认“虚拟财产”将来有可能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由于现阶段“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不宜将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联系电话:13785602135 QQ;1287106225
(郑重声明:如转载本文必须保留作者联系方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二)项修改为:“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本级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批件,并报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森工国有林区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六种工程设施用地的权属争议和森工国有林区内的农林用地矛盾,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持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或者双方为中直、省直、部队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市(行署)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
  第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为市(行署)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县(市)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县(市)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乡(镇)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农垦、森工、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处理请求、明确的处理对象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权属已经明确的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争议案件;
  (五)当事人在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后,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
  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和林木、青苗等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争议土地为耕地的,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工作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鉴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调解不成转入处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处理决定书,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土地占用、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司法机关历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文件;
  (六)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文件为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农林用地矛盾的,除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为依据外,还应当以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资料调查资料;
  (四)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查证认定的,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述土地尚未开发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国有储备土地另行安排使用。未经批准已经开发利用的,应当对未经批准擅自用地行为依法处理;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作出:
  (一)直接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二)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本级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批件,并报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内部单位或职工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具有相应测量资格并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其费用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到现场认界、埋设界桩。争议当事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界桩。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骗取、擅自涂改和违规领取土地证书行为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书存在登记发证错误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变更登记,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生长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者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煽动群众闹事、越级上访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产物,也是推动科技事业和经济发展的一支有生力量。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对于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
新观念,真正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关心、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再上新台阶。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以科技成果商品化为主要内容,以市场为导向,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知识密集型经济实体。

二、加强政府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市科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全市民营科技企业的统筹规划、服务、协调、监督等工作。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在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之外注册的企业,由市科委或市科委授权各区、县科委、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局负责;在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之内注册的企业,由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要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家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支持他们协助各级政府做好有关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工作。
三、将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扩大产业规模。重点扶持一批骨干企业,对技术含量高、科技成果多、市场前景好、年技工贸总收入超过亿元的民营科技企业集团,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我市扶持大型企业集团的有关政策;支持并鼓励优秀民营科技企业通过平等竞争,承担市级及其以上的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项目,在科研项目立项、贷款、科技三项费使用、科技成果鉴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等方面,可享受国有企业的同等政策。
四、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新办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其所得税实行5年内先征后返,前两年100%返还,后3年50%返还。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在区外经营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享受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优惠政策。
五、要采取多种形式,拓宽融资渠道,对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安排发行企业债券、股票及上市。对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市场前景好的大中型民营科技企业,支持其向股份公司转化。
六、民营科技企业年技工贸总收入达3000万元以上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取得或扩大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可享受外贸公司的同等政策。
七、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用于科研、生产的,可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以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扩大规模。
八、在国家、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国家、市、区县级开发区内,可以以优惠的出让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民营科技企业。
九、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以技术、资本等投资入股。创建公司制民营科技企业或进行公司制改造,可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35%。民营科技企业在进行公司制改造时,可将无形资产的30%作为创业奖励股,奖励在企业创业和发展中起着不可
替代作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完善民营科技企业的分配方式,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内部分配可按照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进行。
十一、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职称工作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与其他国有企业、科研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十二、民营科技企业特别是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积极进行转制工作,在转制过程中,可享受我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优惠政策。国有民营科技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可参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
〉》(津政办发〔1996〕34号)及市体改委等五部门《印发〈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津体改委发〔1996〕34号)的有关政策执行。
十三、积极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国有资产的结构调整与重组,对有条件兼并、承包、租赁、收购国有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享受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有关政策。
十四、从1998年起,对于民营科技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上缴额,每年至少集中50%作为本地区科技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贷款、担保等,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十五、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其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政税收问题的规定,实行税前扣除。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购置的测试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
经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十六、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的新产品,自售出之日起,经有关部门审核,可按国家级产品3年内、市级产品2年内,将所得税新增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用于生产和经营。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所发生的费用可分期摊入成本。
十七、支持并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符合条件的可组建科技企业集团。
十八、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安置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占民营科技企业全部职工总数60%以上的,经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职工占原从业人数30%以上的,经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十九、外地和留学归国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办理调入落户手续;个人投资200万元以上并拥有可供转产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优先办理本人及家属落户手续。
留学归国人员兴办科技企业,优先安排科研开发基金的使用。
二十、把民营科技企业人才列入全市人才资源管理与开发规划。市及各区县人事局及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这些企业存档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提供各类专业人才。
二十一、免收民营科技企业的工商和科技行政管理费;天津市科技贸易街管理委员会对驻街企业收取管理费的标准由原来不高于营业额的5‰降至3‰。
二十二、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的核心层企业,在名称中可以不反映行业特点;设立非公司企业,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允许直冠市级名称;设立公司的按公司法规定办理。自然人投资的民营科技企业的注册资金最低标准为1万元。
二十三、各级政府应定期表彰先进的民营科技企业、企业经营者、民营科技企业管理部门和个人,并给予奖励。
二十四、由市科委根据本规定制定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