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提高基层所队民警执法水平的思考/龚福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24:33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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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高基层所队民警执法水平的思考
龚福业

提高基层所队民警执法水平,是公安机关坚持执法为民、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当前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最近,笔者在参与案件追踪回访工作中,对基层所队民警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次综合分析,从中得到一些有益启迪。
  通过分析看,当前基层所队民警在执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是违反办案程序、执法不规范的问题时有发生。有的受理案件未作受理记录;有的对要求复议的案件不按规定程序办事,侵害当事人权益;有的引用法律条文不够细致准确,制作法律文书不编号,填写案由名称不规范;有的违反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时限规定,伤情鉴定告知、受案及调解均超过程序规定时限。
  二是少数民警执法责任不够落实。有的接警出现场不及时录取笔录或固定现场证据,致使时过境迁,案件无法明确定性;有的办理案件缺乏责任心,笔录不能反映全部案情,无意中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还有的图省事、嫌麻烦,对一般治安案件、民事纠纷不能及时果断处置,甚至只作电话联系询问情况,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
  三是个别所队存在遇事推诿扯皮问题。主要是在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方面,有的受理后不查处、工作拖拉、简单应付;还有的派出所与刑侦责任区大队对报警案件性质有异议,互相推诿,造成上访。
  四是滥用强制措施。有的以拘代侦,拘而不审;有的违法行为显然不属于刑事案件,也要实施刑事拘留;有的刑事案件先治安拘留后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把关不严,随意性大,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以行政拘留代替刑事强制措施的现象仍然存在。
  分析上述执法问题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基层所队及民警自身的主观原因,又有执法环境等方面的客观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部分所队领导的认识不高,没抓到位。个别所队的领导对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只注重破案,不注重执法质量,草率阅卷批案,审查把关流于形式。有的对某些执法不公和违法行为迁就、放纵,从客观上助长了民警执法观念的弱化。有的认为只要是为了工作,出现一些执法过错也可以理解,致使一些规章制度流于形式。
  2、少数民警宗旨意识不强,执法为民思想树得不牢。尤其是社会上的一些说情风和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对基层所队民警的价值观、执法观影响较大。少数人经不起腐蚀,缺乏执法的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有的所队民警特权思想严重,以管人者自居,漠视群众利益,丧失了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致使出现一些伤害人民群众感情的问题。
  3、部分民警法律素质跟不上时代要求。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民警证据意识不强,加之基层警力紧张,任务繁重,民警忙于日常工作,对公安业务和法律知识缺乏学习研究,有的民警甚至连最基本的法律文书都制作不好,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公安执法工作,因而导致办案效率低、定性不准、程序违法等执法方面诸多问题的发生。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民警不具备单独办案的能力。
  4、有些群众法律意识缺乏和当事人的不作为。一些群众既不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对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不支持配合,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举报、不作证、不提供线索,有的甚至干扰执法、阻挠办案,增加了办案和执法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和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为进一步深化执法为民教育活动,认真解决队伍中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一、正确处理“一个关系”。
这就是要处理好“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关系。公安机关首先是人民的公安机关,其次才是执法机关,所以首先要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一是在执法思想上树立“人民公安为人民”的观念,坚持做到情为民所系。要加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提高执法为民的自觉性。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对公安工作提出的要求,要敢于抛弃与广大人民群众意志不符的错误执法思想,敢于抛弃那些不合时宜的、模糊的甚至错误的执法观念,真正做到“视人民群众为父母”,真正把执法为民的思想化为我们的灵魂,融入我们的血液,植根于我们的头脑,体现到每一名基层公安民警的执法活动中去。二是在执法内容上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观念,坚持做到利为民所谋。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做到违法犯罪活动再小也要追究,群众利益再小也要维护,群众利益再小也不能够侵犯,坚决杜绝与民争利的执法行为。三是在执法手段上树立“人性化执法”的观念,坚持做到权为民所用。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执法、去管理、去服务,把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人民利益统一起来。树立尊重和保障违法犯罪人员人格尊严的执法理念,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要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对执法活动逐一进行程序规范、细化,对办理刑事、行政案件、留置盘问、赃款赃物管理、执法过错追究、取保候审案件等形成相对固定的操作程序,从制度上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四是在执法效果上树立“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相统一”的观念,坚持做到事为民所办。在执法效果上树立专政职能和服务职能、人权保障职能相统一的观念,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服务与管理的有机统一,坚持打击和保障的有机统一。做到为广大人民群众执好法、服好务。
  二、认真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认真解决能力问题,凭过硬的本领去执法。解决基层所队民警执法能力不高的问题,需要建立一整套督民警“苦练基本功”的教育培训机制。一要认真组织开展基层单位领导和一线民警的集中轮训。通过剖析执法不当典型案例,让广大民警从中领悟公平与公正,从阵痛中感悟“生命线”的真谛,在思想上牢固树立执法无小事的思维理念,“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在执法办案中自觉引以为戒,互相提醒,常敲警钟。二要大力推行领导干部执法考试上任制度。现任基层所队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执法考试合格后才能任用。所队领导干部要多学习少娱乐,多工作少应酬,多调研少应付,多深入少浮夸,真正把心思用在提高个人的工作能力和水平上。三要严格执行执法民警持证上岗制度。要全面推行执法资格准入制度,对所队全体民警每年进行一次岗位基本业务知识的测试,不及格的要取消其执法资格。对没有获取执法资格证书的民警,一律不准从事执法办案工作。四是要下功夫培养公安执法的“专家型”人才。要通过“苦练基本功”和各种有效途径,挖掘现有业务骨干的潜能,培养一批有丰富公安执法实践经验的“法律专家”,壮大执法办案能手队伍,发挥他们的辐射作用,尽快改变部分基层所队民警执法素质偏低的局面。
  二是认真解决规范问题,用严格的标准去执法。必须清醒地看到,许多严重的执法问题都是由于具体执法环节的不规范而长期积累形成的。可以说,彻底根治执法行为的不规范,是我们加强公安执法工作,改善执法形象的关键。一是领导要真正重视。把规范执法活动当作一项系统工程来抓,用严格、规范、效益的标准来衡量每一本案卷、每一起案件。二是工作要立出规矩。必须制定严格的工作标准,给执法工作立下铁规矩和铁纪律,明确基层所队每个民警的执法权限、执法操作规程、执法责任,用规矩和制度管住人。三是法规要及时清理。对现行的地方公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进行全面、认真地清理,该废的废,该改的改,该立的立,解决执法依据不足、陈旧和相互矛盾的问题。四是执法要打造品牌。注意发现、培养和扶持规范执法的样板和典型,打造出本地区、本单位、本警种执法办案工作的品牌。
  三、建立健全“三个机制”。
  一是灵活多样的学习教育机制。民警队伍素质是公安机关战斗力的决定因素。而提高队伍整体素质的关键是提高民警的执法素质。因此,对基层所队民警的法制培训和执法教育,要切实摆上位置,做出长期规划和不同时期的具体安排,狠抓落实,基层所队要充分运用“小问答、小交流、小辩论、小擂台、小竞赛”等丰富多彩的教育,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同时,也要采取集中培训、岗位练兵、案例分析、专家授课等多种形式,对所队领导和基层一线民警进行多层次培训,也可适时组织民警到法庭参加庭审,尤其是参加自己所办案件的法庭审理,亲自感受所办案件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属实,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从而总结经验,提高自身业务素质。通过培训和学习实践,增强公安民警的法律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增强依法办案的自觉性。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安教育培训机制和体系,加大培训力度。同时大力推行民警执法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使每个民警都能熟悉法律和正确运用法律,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做到先懂法,后执法。
  二是刚柔相济的约束机制。思想工作不是万能的,严格执法既要靠教育,更要靠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坚决落实错案追究、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法律规定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错案特别对因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和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要依法追究办案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纪检监察、督察、法制等部门,都要从公正、严格执法,爱护公安民警,维护公安机关形象的高度,重视责任追究工作,坚持依法、依纪治警,使责任追究制真正落到实处,努力做到公正执法。要建立内部待岗交流市场,将违规违纪,以及没有上进心、碌碌无为的落聘民警全部放入市场,进行待岗培训。同时,对“热点和权力岗位”民警进行定期交流、轮岗交流。
  三是求真务实的考评机制。要以建立动态考核机制为切入点,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梳理现有的执法基本工作规范,建立更具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给民警一个清晰的思路。一是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基层所队执法质量考评经验,针对存在问题,对执法质量考评办法和标准进行修改、完善,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和操作性。二是对执法质量考评不达标基层所队的“一把手”举办培训班,分析原因,强化执法意识,制定整改达标措施。三是对连续三年执法质量考评没有优秀等级、问卷调查反映执法不公问题突出的,有关部门要组成工作组帮助找问题,查原因,分类指导,实现执法质量新突破。四是定期对所涉及的群众举报、信访投诉、110回访、群众安全率满意率、违法违纪、日常执法检查进行量化动态考核,上网公布,将考核结果与单位民警的评优评差、晋职晋级、任免调动等紧密结合,激发队伍活力。通过动态考核,有效解决执法教育治标不治本的弊端,跳出“整顿、反复、再整顿、再反复”的怪圈,进一步实现思想政治工作由虚到实的转变。
  四、抓好抓实“四个环节”。
  一是加强领导,落实一个“责”字。抓好队伍,领导是关键,必须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抓起。领导在执法上要为民警做出表率,同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抓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度,各自种好责任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疏于管理导致民警发生重大执法问题或屡屡发生执法问题的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是加强教育,立足一个“常”字。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行为来源于正确思想的引导,能不能实现执法为民,关键在于心里有没有装着人民群众,能不能处处为群众着想,因此,必须要把执法教育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常抓不懈,在思想上打牢执法为民的根基,牢固树立“以民为本思想”和“公安诚信意识”,真正把“人民公安为人民”转化为维护人民利益的实际行动。
  三是加强管理,突出一个“严”字。定期分析队伍中执法情况,各级领导要经常深入一线调研,及时掌握民警思想动态,把工作做在前面,同时,加大对执法问题查处力度,按照“真抓、早抓、主动抓”的思路,对存在问题严重的,坚决查处,不姑息迁就。
  四是加强监督,体现一个“防”字。首先要完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安刑事执法、行政执法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以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平时执法检查与年终考评结合起来;将日常监督情况与年终考评结果结合起来,强化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认真研究和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机制。从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严格、细致地抓好执法监督关,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一级对一级监督的网络体系。纪检监察、督察、法制等部门要理顺关系,密切配合、加强对基层所队民警的执法监督,确保执法监督的及时性和针对性。要认真落实办理案件“四级把关制”,及时纠正执法办案中的错误和不当,强化基层所队民警的责任感。二要加强外部监督。自觉接受党委、政府、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积极拓宽监督渠道,完善举报、投诉、信访、新闻等监督措施,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违纪、执法不公等问题,要严肃查处。真正做到民警权利行使到哪里,监督措施就跟到哪里,随时纠正执法过错,及时整改执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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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函待改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即控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当控诉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控诉方完成了证明责任,其指控的事实也就成立,反之,意味着未完成证明责任,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达到以下要求: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代表,是一种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我国的证据法制度以可知论为理论基础,认为司法机关是完全能够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的,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所谓客观事实,从常识和经验得知,案件发生,客观上确实发生和存在一个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我们将这种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称为客观事实。它具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客观性,它是客观的而不是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变更的,它是一种实实在在发生的过程或状态。二是清逝性,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它在发生的同时就永久性的不可逆转的消逝了,留下来的只是它对于相关事物的影响,这些影响就是证据。三是中立性,客观事实本身无所谓真或假、肯定或否定,客观存在本身仅仅是客观上所发生或存在的一切。然而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定罪量刑不免带有理想主义色彩。
二、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首先是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一种认识活动,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认知的结果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客观真实。
(一)证明主体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由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构成,主体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具有无限发展的认识能力,那种认为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就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一切事实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其次,诉讼主体本身主观能力有局限性,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普遍的诉讼当事人,都是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从事证明活动,必然受到其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限制。最后,诉讼证明主体受诉讼利益的影响。由于诉讼证明主体特别是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主体在诉讼证明中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举证时一般只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无罪辩解经常一字不提。这些特殊性会造成诉讼证明的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的巨大差异。
(二)刑事诉讼证明时空和资源的限制性
诉讼证明受到严格的诉讼地域管辖和法定期限的限制,诉讼证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完成证明活动或根据已有的证据无法得出明确的证明结果,但案件不能无限制地拖延下去,被告人也不能无限制地处于羁押或被调查的状态。另外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寻求某一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血本,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只能达到一种近似的、相对的真实。
(三)刑事诉讼证明客体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的客体是特定主体在过去实施的某一种犯罪事实,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对于客观事实可以通过证据加以认识,但罪犯的主体意识在其发展历程中是转瞬即逝、一去不复返的,即使是相同的人,也不可能重现其曾有过的主观意识,诉讼证明必然是相对真实的。
(四)刑事诉讼证明方法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的历史证明,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刑事案件,司法人员只能通过收集、审查、运用证据按照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以推理方式对案件事实加以再现,才能完成诉讼证明,在证明方法上也只能达到一种接近客观事实的相对真实。
三、法律事实及其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诉讼证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绝对真实即客观事实的程度,只能达到一种接近客观真实的相对真实,这种相对真实是建立在现有的证据事实基础之上的,是可能通过证据事实推知与获得最大程度的真实,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推定的事实,也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通过审判,各种证据经过法定的举证、质证、交叉询问及辩论等程序调查后,裁判者在判决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就是在判决书在证据基础上用法律语言重构和再现的客观事实。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全面性,它是裁判者在综合控辩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定的案件客观事实,是全面而非片面的。二是确定性,它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客观事实作出的最终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通常标志着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活动的终止,一般情况下不会再次启动诉讼程序去重新认识和认定案件客观事实。三是程序性,它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程序——审判程序的结果,是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有利害关系的多方诉讼参与人共同作用的结果,司法程序的民主性和正当性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合理性。四是权威性。它是由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机关——法院作出的权威性认定,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必须接受。
法律事实的提出只是更新了我们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的观念,需要我们确定新的证明标准。
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从字面上讲是指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序,它所要做的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尽管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概念,它的确切含义没有人能够说清楚,至今几乎仍无人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界定为“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度。”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经典解释为“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可见“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排除一切怀疑是我国的证明标准),而仅要求排除的怀疑必须是理性的,不是虚幻的、想象的怀疑。
大陆法系国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在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时,对待定的事实必须无疑义地认为其为真实。这种确信必须是理性的、真诚的确信。根据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并不考虑他们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在形式上是主观的,但它的内容却是客观的,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案件事实不是法官个人的纯粹猜测。当证据无法对指控的事实加以理性地、明确地证实时,法官个人的纯粹主观确信甚至直觉,都不足以成为判决的基础。如果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被告人可以借助法律救济,由其他法官验证该判决形成过程能否被他们所理解。
两大法系国家分别从正反两面表述证明标准,但其内容基本一致。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一),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高度盖然性标准,而非绝对的确实性。两大法系均认为,由于人的证明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效率的要求,证明达到绝对的真实程度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刑事证明标准只能选择“高度盖然性”或“最大程度盖然性”的标准。
(二)以严格的自由心证为依据。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均实行严格的合理的自由心证主义,彻底抛弃了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和非民主因素。首先,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是通过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自由判断实现的。因此,“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可以说是一种主观标准。其次,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要求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法庭审理中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客观基础,因此,“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具有客观性,而不是单纯的主观想象。最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法定证据能力 制度、公开的法庭调查程序、辩论程序、合议程序、上诉程序、判决理由制度等形成的。这种证明标准又具有法律性。通过这种标准所形成的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而是种法律事实。可以说,现代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标准的典型体现。
四、我国刑事诉讼客观标准的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是客观事实论的典型代表,其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忽视甚至是否认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不是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思维状态——自由心证的角度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从而否认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自由心证原则。实际上,司法人员在裁判或处理案件时,必须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一定的主观判断。除了在神示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之外,任何一名司法人员在做出有罪认定时,实际上都确信自己的裁判或者认定是正确的,即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在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时采取自由心证的判断方式,即使我国诉讼法否定自由心证制度和法官有所谓的“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但司法实践中,它们仍然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因此,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这种注重客观而忽视主观态度,是违反认识规律的。而且,与两大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受到更少的制约,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较普遍的现象,法官享有对疑问证据的庭外调查权,判决理由的秘密性,证据规则缺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严等,使得我国法官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形成自己的心证。可以说,我国法官在实际司法中所操作的证明标准具有更大的主观性。
(二)、缺乏可操作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将“客观事实”作为衡量裁判者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标准或参照物,但客观事实是一去不复返的历史事件,对这种“客观事实”的认识不仅要揉合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其本身也正是认识主体通过证据所要竭力查明的,将这种尚待查明和“客观事实”又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不可能具有操作性的。因此,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由于大而空,即使对其做出一些具体的解释,但在实践中也不可能形成一个明确和操作性的标准,从而导致司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易形成共识,影响了办案的准确性,降低了诉讼效率。
(三)放纵犯罪,影响司法形象。随着新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大大加快。改革的目的是追求司法公正。控辩制度的实行,大大提高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度,然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中心环节——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却没有任何改变,致使控辩制的改革流于形式。更为严重的是,控辩制加大了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诉讼时限也趋于严格,在较短的时间内,控诉机关收集的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致使审判机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类案件有时主审法官的内心都认为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犯罪,但由于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客观事实的程度,只好宣告被告人无罪。依法断案的结果,有时尽然在放纵犯罪。乐的当然是被告人,而苦的是司法人员、被害人、人民群众,损害了法院在人民群众的形象,何谈司法公正?
五、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改善
刑事诉讼证明应当建构一种能够兼容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均衡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效率,既有概括性又有可掌握性和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很难用几个词语准确地表述,从当今世界各国的证明标准中,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急待改善。但目前我国并未对法官实行西方的精英化、职业化选任和管理,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明显偏低,全面实行自由心证,要求以“内心确信”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未免会产生许多不利的后果。但在条件符合的部分地区或法院推行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证明标准,仍然有其重要的意义,也好为我国的司法改革积累经验和创造条件。理由如下: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体现了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结合。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司法人员对被控诉人确信有罪至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司法人员必须通过其主观思维过程判断是否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因此,从字面上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似乎是单纯的一种主观标准。但事实上,它不仅具有主观性的一面,而且还具有客观性的一面,因为刑事诉讼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是以刑事程序中的证据为客观基础的,并且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要求证明结论应当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合理的怀疑是具体的、是有一定根据的怀疑或可能性,那种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或缺乏事实依据的怀疑或可能性不能称为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不是无故质疑、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仅凭臆测的怀疑、强词多理的怀疑。人们可以清楚地界定“合理怀疑”与“无故质疑”,使其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根据这种证明标准。司法人员应当把时间、财力和人力集中放在查明、排除案件事实中存在合理怀疑的部分,而没有必要对一切怀疑或可能性予以排查到底,从而避免司法机关为查清某些不合理的怀疑而投入无限的时间和资源,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加快了办案的速度,提高了审判效率。
(四)“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和放纵犯罪问题。以客观真实论为理论基础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往往会导致司法人员对疑罪案件既不敢做出无罪处理结论,也不取做出有罪的处理结论,担心二种结论均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合。在以法律事实为理论基础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指导下,当司法人员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就应当大胆地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处理结论;相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就应当做出有罪的处理结论,而不必担心其处理结果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否相符。因为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所有参与诉讼证明活动的人共同作用并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形成的结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及合理的可接受性。

重庆市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与乡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积极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道路是指除国、省、县道以外,经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及场镇道路。

第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群众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地点、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群众举报应当作好登记,出据受理回执,并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非现场处理程序要求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乡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总额确定一定比例安排奖励资金。奖励资金列入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实名举报,举报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照片、影像资料等证据,并留下真实姓名及联络方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 举报下列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30元的奖励: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的;

(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

(四)违反交通标志在四级以下(不含四级)乡村道路通行9座以上客运车辆的;

(五)未停车查明水情、确认安全、低速通过漫水路、桥的;

(六)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应当予以奖励的举报行为。

第六条 举报下列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50元的奖励: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三)未按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载客汽车超载20%以上的。

第七条 举报乡村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的,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价值,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八条 口头或电话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通知交警中队、乡镇派出所或乡镇政府派员赶赴现场处置。

乡镇派出所、乡镇政府对不属于自己处罚权限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纠正,并收集相关证据,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九条 多个举报人举报同一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对第一个有效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举报人举报情况,对违法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在送达处理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奖。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领奖之日起30日内,凭举报时登记的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奖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公安机关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纪律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