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问题讨论/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1:54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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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问题讨论

唐青林


  一.招聘员工时应避免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

  “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人才流动是当下市场经济的普遍现象,人才流动有利于更好地实现人才这一生产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人才的创新积极性。但伴随着人才的流动,出现极少数员工为了所谓的大好前途,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去“投奔”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
本书作者研究了中国数百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发现原单位控告跳槽员工与接收跳槽员工的企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案件不胜枚举,其中部分接收跳槽员工的企业是在不经意间或因失误而被卷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风波。
  企业应该如何招录跳槽员工,并于录用该如何规范员工的行为,才能尽量避免侵犯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是否录用跳槽员工,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企业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门槛,即录用掌握了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就给录用企业埋下了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隐患。因此,在招录阶段,企业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跳槽员工重点进行审查,以免埋下商业秘密侵权的祸根。
  首先,在录用前对应聘员工进行摸底调查,了解其基本资料。包括履历的真实性、个人经济状况、个人背景、在原单位的职务以及离职原因等基本情况,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的风险。例如录用一个与企业具有竞争关系单位的企业技术部门主管,其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就较大。
然后,详细考察应聘员工的道德素质。如果应聘者道德素质低下、日常生活中无诚信可言,那么企业应考虑其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大。
  企业还可以在招聘过程中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宣传该企业的保密制度,提高应聘员工的保密意识,同时使其充分感受到企业重视合法获得和合理利用商业秘密的程度。
  在应聘员工拿出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作为提高其录取率的筹码时,企业应该高度警惕并认真审查,既不能随便否认其合法性,错失良机;也不能一看到有价值的信息,不问明来源而直接接收并使用。企业应该认真审查该信息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员工合法拥有、使用该信息是否将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

  二. 劳动合同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并不能免责
 
  实践中,不时会出现组织或个人与被聘用的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其中有些组织或个人确实是本着遵纪守法的目的与被聘用人约定该条款,主要是为预防被聘用人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非法为其谋取利益,导致卷入商业秘密侵权风波,造成不良影响。
但是,也有一些组织或个人贪图简便,没有意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思想上不成熟,自以为只要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即使日后使用了,也可以免责。甚至也不乏组织或个人打着合法的旗号,实质上是为其侵权行为寻找合法的借口,规避法律责任。
  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能否避免责任,我国法律还未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如果认可了企业与被聘用的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能避免侵权责任,则相当于认可了企业可以打着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旗号,为其侵权行为寻找合法的借口,以规避法律责任。必定会打击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助长恶性竞争,严重影响市场的竞争秩序。因此,即使企业与被聘用的员工在合同中约定了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也不能当然的成为组织或个人侵权的免责事由。
  我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
  应当注意,如果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组织或个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且被聘用人提供的有关该商业秘密的文件,让其有理由相信被聘用人应为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则不应该认定该组织或个人侵权。

  三.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很多人都会产生一个误区: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履行了保密义务,就必须享有相应得权利,认为履行保密义务应该获得保密费。
  其实不然,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是一项绝对权,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都是义务人。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义务人只需不作为便可以达到履行义务的效果,并不会因此受到任何的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求知悉其商业秘密的人履行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对履行保密义务的另一方支付保密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权是法律创设的权利,而非合同创设的权利。因此,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履行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讲,无论权利人是否支付保密费,义务人都必须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可能被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该问题,一些地方司法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保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了现实的可操作性。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
  由于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他人履行保密义务支付保密费,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是否支付保密费。若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保密费,则权利人必须履行该合同义务,否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很多企业都对企业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支付保密费,主要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能够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保密义务;二,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时,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作为一项非常有利的证据使用。

  四.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期限

  任何义务的履行几乎都有一个期限。我国至今还未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有关商业秘密的基本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如何确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单位的忠实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权利人与义务人即使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只要该项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仍然具有经济价值,且权利人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即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各地方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在不违背立法原则和上位法的前提下,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序、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关于如何确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自行确定保密期限。保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参考以下四个因素的前提下,自行确定一个合理的、确定的保密期限: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本地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律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3)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当地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时,义务人的保密期限应该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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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局是本行政区域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处罚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劳动监察工作需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配合劳动监察员工作,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劳动监督检查。兼职劳动监察员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查处意见和建议,但不承办具体处罚工作。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人员;
(三)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四)通知或者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书面答复;
(五)责令用人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监察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年检制度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三)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不含双阳区)内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县(市)、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县(市)、双阳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其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或者将市管辖的案件交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经过调查有明确的当事人,有具体的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检查情况应当有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劳动监察员;
(六)拒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责令整改书;
(七)阻挠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对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监察员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应当回避的人员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对处以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在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的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4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拓宽企业融资渠 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 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50 号)等有关法律法 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 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 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 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 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 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 2 个或 2 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 的共同所有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贷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到且未续展注册的;
(三)申请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四)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五)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借款人有借款意向的,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 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质押贷款申请,并填写由贷款人 提供的统一的格式化申请书。
第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 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 评估报告认定。
第七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借款理由、质押材料的真实性、 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答复。同时,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确定利率标准。中国驰名、省著名商标可以优先办理。
第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双方签订商标专 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在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 之日起 15 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或在该时间内委托办理, 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贷款人在借款人办妥手续,取 得登记证后,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实行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 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还 款,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 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不足以偿 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 行征信系统,贷款人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大力宣传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所需材料、操作程序等内容;组织有意向的企业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洽谈,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若干家企业作为办理的服务对象;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商标专用权权属和是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著名商标等情况,并及时指导借款人将专用权 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办、人民银行和银监分局要加强合作,建立联席工作制度,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安徽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应按年度向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和各专业银行、地方银行通报本市被认定的驰名和省、市著名商标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应根据本实施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 权质押贷款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