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判例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5:03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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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判例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

刘成江


  司法判例作为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在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中发挥着重要且特殊的作用,与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相比较,有过之而无不及的重要性,它是法的最初表象,具有从现实到抽象的逻辑思维特点。虽然两大法系对司法判例的认识深度和表现形式大有不同,但通过对各国的立法模式转变的研究和认识,不可否认的得知司法判例不光是在不同法系国家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整个社会的法律发展都有一定的积极性和促动性。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是世界上最主要、具有代表性的两大法系,通常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这两大法系的关键的、最主要的分歧点在于它们的法律渊源,即普通法系国家把司法判例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而大陆法系把成文法作为它们的主要法律渊源,对司法判例作不明确表示态度。但是现在前者正逐渐重视成文法,后者也逐渐适用判例法,两大法系逐渐呈渗透融合之势。本文通过四个方面的阐述,从不同的角度论析司法判例的重要性,同时为我国司法判例的建立提供一些建议。
  一、 国际私法领域中司法判例的意义
  (一)司法判例的概念和特点
  单从概念就能得到它的第一大特点。所谓判例是指: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成为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1.司法判例的示范、指导性
  这里所说的相近似的案件并不是具体案件的本身,在法律问题上绝对相似的案件是不存在的。所以说这里所说的“先例”并不是案件本身,而是指先前案件的审判思路和判决理由。对往后审理案件有示范、指导作用。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融合了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对判例的态度,即为:一项已判决的案件和法院的判决,它被认为是为后来发生的相同的或类似的案件或类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一个范例或权威性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先前案件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已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
  “先例”在不同法系国家的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明文的规定先例原则,对于采不采用很多学者多持不同的意见,也没有一项成文法条例来解释它,规定它。其表现形式仅仅存在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总得来说,司法判例的这一先例作用,这种先例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仅仅是一种宏观的约束作用。那么在普通法系国家来说,它们这些国家始终都坚持着遵循先例原则。其表现形式大多是上级法院的审判思路和判决理由对下级法院、平级法院的约束力,实质上是一种指导作用,因为遵循先例已经成为普通法系国家明文规定的判案依据。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表现形式呢?这就引出了判例的第二大特点了。
  2.司法判例具有隐藏属性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成文法始终作为其立法渊源,历史悠久。但是随着历史的进步,对外经济的发展需要的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重视了司法判例的重要性。他们对判例的重视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大量运用以日本、法国、德国为例,这些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逐步的认可司法判例的这些功能,也相应的建立起了有关的制度。事实上司法判例也逐渐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立法渊源了。那么也就是说,两大法系国家都把司法判例作为了其本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渊源了,可以这样说,司法判例本身就具有法律性,其隐藏就是它的造法性。同样是先例原则为什么在两大法系中却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适用深度,这就要追述到法律的渊源问题上来了,司法判例历来都是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渊源,其地位是非常稳固的,大多数的法典都是以司法判例为源点发展起来的。
  可以这样说,法一开始是由法官来完成的,而法官首先面对的是案件,从案件到先例,先例到规则,形成法典。可见司法判例在这一链条中是源点。大家都应该清楚法官首先面临的是案件,在历史的逐步发展中,这些案件也逐步的积累,很多案件也就变本不变质的出现在新的法官面前,其判决这些变本不变质的案件也就出现了一些潜在的规则,慢慢的固定下来,即形成了稳定的法典。也就是说司法判例经过长期的演变发展最终会成为了法律,即司法判例的隐藏属性造法性。
  国际私法是国内性质的法,它的立法源于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背景。正如我前文所说的,法典的形成经过一个漫长的链条,各国为了扩大对外交往,而且要最大限度的维护好本国的利益,就必须要确立相关制度以适应外国法的各项条款,而相关的规则和制度只能在各国的对外民商事关系中慢慢产生、发展、成熟。经过司法实践累计固定下来成为法律,在这一积累过程中司法判例是基石。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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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简化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4号)实施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逐步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强化行业管理职能,取得了明显成效。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新情况,去年我部又颁发了三个部令,即《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6、7、8号)。根据三个部令有关精神和政府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的需要,部决定简化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明确审批责任,突出管理重点,强化监督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审批;其他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

  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审批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交通部核备。

  三、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评标结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批。

  四、取消项目报建制度。

  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的检查

  监督,落实审批责任,规范审批管理,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透明度。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六、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有关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交通部公路司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中国对圭亚那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的换文

中国 圭亚那


关于中国对圭亚那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14日)
             (一)我方去文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经济计划和财政部常务秘书
莱·埃·本·约翰逊先生
常秘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的需要,我们双方就中国派遣专家对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事,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四十名专家对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中国专家的专业、职称、人数、工作期限详见附表。该附表为本换文的组成部分。

 二、中国专家由中国赴圭亚那的旅费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中支付。他们从圭亚那返回中国的旅费在上述贷款的当地费用中支付。

 三、中国专家在圭亚那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均由圭方负担。
  中国专家的生活费用按下列标准:
  一级:组长、总工程师、工程师  每月1,000圭元即392美元;
  二级:技师、技术员、翻译    每月700圭元即275美元;
  三级:技术工人         每月500圭元即196美元;
  如圭亚那生活费用指数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上述费用标准将由双方协商后作相应调整。以上费用自中国专家抵达圭亚那之日起计算,至离开圭亚那之日止。

 四、圭方同意中方派遣两名炊事人员为中国专家服务,其往返圭亚那和中国的旅费及在圭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自理,其他方面的待遇与中国专家相同。

 五、中国专家在圭亚那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直接税,由圭方负担。

 六、中国专家在圭亚那工作期间,每工作满十一个月,应有一个月的休假,并享有中、圭两国政府规定的一切假日。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

 七、中国专家在圭亚那工作期间,应遵守圭亚那的有关现行法令。

 八、中国政府在征得圭亚那政府同意后,可以召回或更换中国专家。
  圭亚那政府在征得中国政府同意后,可以缩短或延长中国专家的工作期限。
  上述内容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构成中、圭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王 言 昌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于乔治敦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言昌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的需要,我们双方就中国派遣专家对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事,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经济计划和财政部常秘
                          莱·埃·本·约翰逊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