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易习惯的法律分析/刘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8:48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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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易习惯的法律分析

刘 亮

  我国《合同法》中对 “交易习惯”作出了明确的表述,这无疑对我国民法体系是有进步意义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界定“交易习惯”,如何解决涉及该问题的案件,学术界及法院的审判人员对其认识却不尽相同,本文就“交易习惯”作一粗浅分析。
  一、“交易习惯”的定义
  习惯是随着人类社会活动的发展,基于人们特定的需求,经过长期的惯行,逐渐形成的共同遵守准则。在《辞海》中,习惯作以下解释:1,由于重复或练习而巩固下来的并变成需要的行动方式。如学习习惯。2,指经过不断实践,已能适应新情况了。如在某地区,就社会上某一事项,被一般人反复行为,久而久之在其内心产生约束力,形成个人行为准则的事实。人们在行为时可能是被动,也许是主动而为之,但所为的事实即习惯。对于习惯法,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习惯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这一观点,不能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却为人们普遍遵守的“习惯法”,在阶级产生之前,不同部落的人们之间出于生产或生活的需要,进行的简单交换过程中所产生的习惯,也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却对社会群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如同法一样的效力。现实生活中,习惯的种类繁多,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法律的价值取向是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因此能够上升为法的习惯必然是合法的、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习惯。故习惯法是在一定社会中,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所惯行的,为一定群体人们在心理上接受的,能够象法一样规制约束人们行为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二)法律对习惯的界定
  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由于长期的反复的经济交往,许多合同往往被类型化了,而特定的合同类型中各个合同总是有许多相似的条款,由于这些条款被反复适用,为交易者所熟悉并承认,久而久之就成为了交易习惯。在众多的交易习惯中,一些交易习惯经过立法肯定,从而成为法定条款,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就可以自动适用;而另一些交易习惯由于法律对其未作肯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自动适用,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却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甚至有的交易习惯还是确定交易者权利义务所必不可少的,因此法律应当重视交易习惯的重要作用和应有的法律地位。
  《德国民法典》对交易习惯的效力未作一般性规定,而仅在第157、242条规定:解释契约和履行契约应顾及交易上之习惯。这首先表现了当时对法制统一的立法追求,立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法的安定性,而交易习惯是人们适应环境的产物,地区性较强,全国性的习惯往往难以形成,法制的统一性与习惯的地方性之间存在着强烈冲突。同时它也表现了对国家及其能力的迷信,德国、法国的国家观都是同一种积极的全能的国家观,在这些国家的观念里,民事习惯通常被认为是旧制度的产物,是落后的,与社会文明的进程相悖的东西,理应被法律所摒弃。
  在英美法系中,交易习惯被称为默示条款,即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它就是合同理应存在的条款,它可能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
  在英美法中,习惯法是一种普遍通常性法律,如英国,习惯是直接的法源,地方或商业习惯决定着某种事项是否有违普通法的特别规定,无论国家是否承认,交易习惯均发挥着其拘束力。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在立法中承认交易习惯的约束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规定,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也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前,法律对许多合同的交易习惯都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下来进而使其成为法定条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就自动适用,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这样做排斥了许多交易习惯的约束功能,但是,抽象的法律规定不能适应具体个案的要求,使法的不适应性、滞后性十分突出。统一合同法,突破了以往对交易习惯的否定态度,第一次在法律条款中明确以交易习惯确定交易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肯定了交易习惯应有的、业已存在的、对法的必不可少的补充作用,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尊重及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使我国的合同法在调节市场经济、激活市场、促进贸易、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国合同法虽承认了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但何为交易习惯,哪些交易习惯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由司法个案认定。
  二、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中规定可以依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未明确的内容、解释合同中有争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能够用来确定合同内容或当事人义务的交易习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适用。有学者从“事、时、人、力、法”五个统一概括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
  1、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合同法未以禁止性条款规定何种交易习惯不能被适用,但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交易习惯,必须经过宪法及法律的价值评判,即交易习惯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⑥主要是指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中的任意性规范的交易习惯,能否适用,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交易习惯须不违反公序良俗。习惯具有民间性自发性,受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及地区文化环境的影响,在此用来确定合同内容的交易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如赌博活动中的行为规则,毒品交易中的交易习惯,虽也是习惯,而且为交易活动参加者所严格遵守,但由于其目的的非法性及其社会的危害性,法律不可能承认其合法性的,否则,法的正义、公平理念难以实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果适用违反善良风俗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达不到适用交易习惯的目的,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3、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习惯存在。习惯的种类很多,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习惯须为当事人已知悉,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已知悉该交易习惯存在的事实。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各方对已知的交易习惯应自觉遵守,受交易习惯的约束,违反交易习惯,同样产生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规定,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的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商事合同通则》中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作法的约束。
  4、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该交易习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明确约定某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合同中不产生效力以实现合同意志。在依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时,须为该交易习惯的约束力未被排斥,否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排斥适用某交易习惯,则该交易习惯则不得对该合同适用。
  三、交易习惯在司法中的适用
  (一) “交易习惯”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制定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大背景下,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义易习惯的法律效力,如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合同法中有关交易习惯的规定,具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优先合同法适用的效力和解释合同的效力。
  1,补充合同法的效力。在人类社会的早期,规范人们行为的就是各种各样的习惯,随着阶级的形成国家的产生,一部分习惯被法律所认可而上升为法律,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但法律的滞后性难以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只有将民间的习惯特别是商事习惯再次吸纳入法律,将商人的商行为习惯法律化,成为商人习惯法,如法国的1871年商法典即为商人及商事交易习惯汇编。我国合同法大部分关于交易习惯的条文规定,赋予交易习惯具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如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在承诺不需要通知时,承诺生效时间的确定,由交易习惯补充规范。
  2,优先于合同法的效力。现代社会民商事交往频繁,方式日益复杂多变,新的交易习惯也层出不穷,法律很难对此一一作出规定,如强制交易双方遵守法律的规定,则可能会阻碍交易的进行,影响交易的效率,法律为社会进步应当适当让位于业已形成的民商事习惯。使交易习惯具有法的效力优先性。我国合同法中对交易习惯具有的法的优先效力也有规定,如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依交易习惯作出承诺的方式优先于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而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百六十八条均有类似规定,交易习惯的优先效力必须有法的明文规定才能产生,而不能任意推定。
  3,解释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当双方对合同内容或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就产生了合同解释问题,解释合同如同解释法律,力求探究合同内容的真意,达到合同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释的准则与方法,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解释合同应首先依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等法律的直接规定作出解释,如按法律规定的这三种办法还不能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则适用法律的补充规范即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该条中的交易习惯既有解释合同的效力,也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
  (二) “交易习惯”的适用
  合同法虽然确立了交易习惯的法律地位,但交易习惯的法律性质及对如何适用交易习惯未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引起了较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交易习惯虽有法律效力,但不是法律,虽客观存在,但不是证据,充其量仅为待证事实,可以适用自认法则,在具体个案中,以法院调查为原则,当事人举证为例外。在法院调查无果的情况下,由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还应当对不同性质的交易习惯确定其效力层次,不同性质的交易习惯有相应的适用顺序。笔者认为:首先,发生在同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要优先适用,因为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与当事人的合意最为接近,它最能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其次适用的是特殊习惯,特殊习惯产生于特定行业、特定地区,在这些行业和地区有一定的代表性;最后适用的是一般习惯,在既没有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也没有特殊习惯的情况下,众所周知的一般习惯也可以作为认定交易各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依据。但当双方有不同的特殊习惯或一方主张特殊习惯而另一方主张一般习惯时,如何适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在缔约时将特殊习惯告知对方,对方未表示否定,则适用双方明知的特殊习惯;同样,一方虽未将其意指的特殊习惯明确告知对方,但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对此特殊习惯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也应适用特殊习惯;反之,如果双方互不了解对方的特殊习惯,则适用一般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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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计划部门批准,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工程造价二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凡领有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承包公司,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投标。


 第四条 各级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工作实施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视工程规模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中央和省属项目中,大中型建设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和单项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由省建委管理;其它项目由省建委委托主管部门或有关市(地)、县建委管理。
  (二)市(地)、县属项目,分别由各级建委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单位无力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其他能承担招标工作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须具备如下条件方可招标:
  (一)工程已列入省、市(地)、县的年度基建计划;
  (二)工程设计文件和概预算业经批准;
  (三)有满足工程施工进度需要的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四)领有城镇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五)已完成招标资料等准备工作;
  (六)已确定招标形式和投标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符合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按第五条规定申报,经批准后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制作招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工程投标须知;
  (二)建设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地址和工程结构,工期和技术要求,材料设备供应方式,验收标准,以及供施工单位使用的场地、供水、供电、道路、通讯等情况);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
  (四)实物工程量清单;
  (五)现场勘察、招标交底、送标、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六)其他要约条款。


 第九条 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特殊工程经建委批准可采用议标或邀请招标方式。实行公开招标的应发招标广告。


 第十条 招标单位可从工程投资中提取少量资金(数额由招标单位提请主管部门核定)作招标活动经费,及适当补偿落选的投标企业。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企业应在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营业执照(副本),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帐号;
  (二)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企业成立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过去承建的主要工程完成情况等。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对各申请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从中选择不少于三家参加投标,按第五条规定报经批准后,向投标企业发送招标文件。
  实行议标或邀请招标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接到招标文件后,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标函,加盖本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发送招标单位。标函一经送出,不得修改。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四条 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也可委托工程设计和咨询公司、建设银行、标准定额站等有能力的单位编制。
  编制标底的依据是:
  (一)工程设计文件、概预算和招标内容;
  (二)国家和省有关定额和规定(定额缺项的按有关管理方法补充制订);
  (三)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包括基建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调整价格);
  (四)现场施工条件。


 第十五条 标底编制后,按第五条规定,由各级标准定额站、工程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报建委备案。各方意见不统一的,由建委裁定。


 第十六条 开标前要严守标底秘密,如有泄漏,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决标




 第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组织投标单位和标准定额站、建设银行、建委、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当众启封标函。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会同工程主管部门、建委和标准定额站、建设银行等共同分析各标函,评出中标企业。各方意见不统一的,由建委裁定。


 第十九条 评选中标企业应根据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
  (二)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法能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三)评定中标价以标底价加减百分之五的范围为限;
  (四)能遵守工程合同及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如各投标企业的投标价均超过前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属标底价不确切的,应复核调整标底价后,评定中标企业;
  (二)标底价无误的,由评标单位选择条件最好的投标企业为中标企业;
  (三)改为议标方式评定中标企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将决标结果按第五条规定上报批准后,应即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报建委备案。
  中标通知书一经送出,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企业,中标企业不得拒绝承担中标工程任务。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与招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须报送建委和经办建设银行备案,经办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监督拨款。


 第二十三条 中标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中标工程主要部分的施工,附属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分包给其他施工企业,但中标企业必须向招标单位承担分包工程的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等级不适应的施工企业,不得转包工程牟利。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建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方应按中标价格的百分之二给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不得向投标企业收取回扣和索贿;施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投标,不得行贿。违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建委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广东省建委。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电力监管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电力监管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05-12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各直属事业单位,各派出机构,中电联,各有关电力企业:

《电力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电力工业改革和发展的一件大事,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保证。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和宣传条例

条例是我国电力监管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总结了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和成果,反映了电力行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后的新要求。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电力市场秩序,探索和把握科学的电力发展规律,坚持和确保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具有重要意义。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要从坚持科学发展观、确保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从建设和谐社会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高度,认真贯彻实施条例,把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继续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电力监管机构要将条例的学习培训与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学用结合,及时总结经验,指导电力监管实践。电力企业要积极开展条例的学习培训,掌握条例规定的电力企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知法、懂法、守法,依法接受监管。要继续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电力监管事业的良好氛围。

二、电力监管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条例的施行标志着电力监管机构开始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电力监管机构要依据条例的规定,切实把电力监管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电力改革与发展的总体部署,抓住电力投资建设、电力交易、电力调度、电费结算、供电服务等方面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监管,维护正常的电力运行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加快区域电力市场建设。按照国发【2002】5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加快区域电力市场建设步伐。继续完善东北电力市场试运行工作,适时转入正式运行;华东电力市场由模拟运行适时转入试运行;南方、华中电力市场开展模拟运行;积极推进西北、华北电力市场建设。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区域市场运行的规则、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大用户直购电试点,积极培育竞争性购电主体。抓紧研究出台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做好输配电价格成本的监审工作,搞好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改革试点。

二是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切实加强对电力交易的监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电力市场主体行为。开展“三公”调度专项检查;加强非竞争性电厂监管;监督检查各项电价政策、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开展《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和《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推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监管供用电市场,维护供用电秩序。积极协调供电营业区争议,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制订并出台《供电业务服务规范》和《供用电合同(示范文本)》,规范供电质量和服务标准。建立电力争议调解机制、处理程序,加强对电力市场违法违规案件处理的力度。

三是保障电力安全。安全是一切工作的基础,安全生产责任重如泰山。在实施条例过程中,要按照黄菊副总理的批示精神和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持不懈地抓好安全监管工作。要加大电力安全生产监管的力度,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监管规章。适时开展安全专项检查。严肃调度纪律,认真查处违反调度规程、危害电网和设备安全的案件。

四是协调厂网关系。抓紧处理厂网分开、发电资产重组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全面完成区域电网公司组建和发电资产划转移交工作;协调处理厂网纠纷;建立网厂协调机制,制定统一的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技术规范。

五是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组织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工作。做好进网作业电工许可证、供用电监督资格证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三、电力企业要依法接受监管

电力企业要切实做到依法经营,依法接受监管。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积极配合电力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各电力企业要高度重视并抓好电力安全生产,发生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按照《条例》的规定,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贯彻实施条例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领导;要明确责任,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明确不同阶段的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贯彻实施条例不力的人员,要严肃纪律,追究其相应的责任。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配合支持,将条例规定落到实处,共同维护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