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监狱职能的强化/程党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17:29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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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时期监狱职能的强化

程党博


金秋十月,举世瞩目的十七大在北京胜利召开。通过学习报告,笔者深深地感觉到我们国家过去五年的辉煌成绩。改革步伐的深入,神州大地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GDP持续高涨,老百姓的生活日新月异;绕月顺利,实现了华人登月的梦想。在欣喜繁荣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犯罪低龄化、犯罪团伙化、犯罪率增高以成为影响当前稳定局势的重要因素。社会不稳定,经济就难以有好有快的持续发展。
党的十七大明确指出新时期最突出的标志是与时俱进。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在面对当前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狱内在押犯构成日益复杂,改造与反改造斗争日趋激烈的同时,更要明确并不断强化自身的职能。新时期监狱工作同样面临着深化改革、不断创新、加快发展的历史重任,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正确的行刑理念为先导,努力夯实发展基础,改革管理体制,创新工作方法,进一步强化监狱刑罚执行的基本职能,更好地为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首先,充分发挥监狱的保障职能 保障职能,是监狱的基本职能,也是监狱工作开展的重要前提。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首当其冲更应该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罪犯,大多数是再社会化过程中的失败者。他们对社会、对他人都有一种仇恨的心理,试想这些人流窜到社会,那将给社会综合治理带来多大的压力,给社会稳定埋下多大的隐患。监狱只有充分发挥保障职能,把服刑人员监管好,保障这些“失败者”不流入社会,安安心心在监狱接受改造,接受再社会化,那将是对和谐社会构建的最大保障。基于此,笔者认为:(一)要对监狱人民警察体现“以人为本”。监狱工作归根结底要靠监狱人民警察来完成,监狱工作成效的高低,罪犯改造效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因此,必须大力加强警察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和专业化建设,在从严治警、依法管警、素质强警、切实保障的同时,也要坚持从优待警,满足警察的个性化需求,强化对他们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积极创造条件,促进他们的全面发展,努力造就一支 忠诚可靠、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秉公执法、训练有素、业务精通,适应新时期罪犯改造工作需要的新型高素质警察队伍,为监狱工作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二)切实加大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先进科学的基础设施,是“两个安全”的重要保障。我国西部地区部分监狱的基础设施落后,监管设施相对落伍。这就要求监狱机关积极寻找改建机会,从有利于强化监狱刑罚执行职能出发,通过撤销、 合并、搬迁和改建、扩建等多种方式,对监狱布局进行调整优化,逐步建立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设施完备、保障有力的新型监狱体系,实现行刑资源的合理配置, 促进监狱与社会的协调,为监狱的可持续发展夯实基础。
其次 劳动改造功能与惩罚功能 劳动改造是指我国监狱对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通过组织其参加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劳动而进行改造的一种执法活动。监狱的基本属性就是强迫他人意志,服从统治阶级的意愿,迫使罪犯接受劳动改造是完全必要的。《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劳动改造是我国改造罪犯的特色之一,也是一种改造基本手段。通过组织劳动使罪犯在参加劳动的过程中,改造思想、矫正恶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通过劳动,让罪犯明白自身的价值,在劳动中学习技能,为以后的新生打下基础。
监狱,是国家的主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是对社会、对他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而被强制的对象。罪犯进入监狱,就是来接受改造,接受国家法律对其的惩罚。有干警认为只有让罪犯干苦活、干累活才是对罪犯的惩罚。笔者认为:对一个人的惩罚最大的惩罚莫过于失去自由,在提倡以人为本的今天,失去自由是莫大的痛楚。监狱而言,惩罚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惩罚只是一种手段,并不是目的。而劳动改造就目前而言,是惩罚罪犯的方式之一。在此,就必须正确处理劳动与惩罚的关系,要时刻明白罪犯也有人权,不能一味的强调惩罚,超负荷、超体力、超时劳动,忽略罪犯在劳动中的合法权益。
最后 矫正功能 矫正罪犯是指矫正其思想,矫正其心理,使其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在西方发达国家,把监狱称为感化院、习艺所,犯罪人就是在感化院、习艺所矫正其恶习和不良行为的。目的刑思想的代表李斯特就讲“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不使为害”。这样,刑罚对于可以教育矫正的罪犯应是教育矫正的手段,而对于那些不能矫正或无法矫正的不使为害。随着教育刑思想的广泛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都把矫正罪犯的恶习作为监狱工作的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国务院国发〔1995〕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了监狱工作要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在当前提倡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监狱干警对罪犯的认识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罪犯也是人,罪犯只是犯了错误的人,罪犯来监狱在接受惩罚的同时也在接受再社会化教育。监狱工作总体而言没有刑警那样威风刺激,许多干警总认为监狱工作只要“吃的饱、干的好、管得住、跑不了”就可以了。然而,社会在进步,时代在发展,稳定的社会治安下,更要求广大监狱干警保持清醒的头脑,居安思危。在以往“吃的饱、干的好、管的住、跑不了”的基础上再加上“改造好”。平时的工作中,要善于发现罪犯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消除犯群中的不安定因素。对于犯了错误的服刑人员,要善于通过教育手段来劝化,用干警的个人魅力去感化罪犯,不能一味强调专政,轻者手铐上墙,重者拳脚伺候。笔者认为在矫正罪犯过程中应从以下入手:(1)结合社会实际教育罪犯。在教育过程中,贯穿讲解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以及社会进步趋势,使罪犯教育内容充实新颖,避免因内容枯燥致使教育流与形式,同时实现改造过程的社会化,要针对罪犯在服刑改造的入监阶段、中期阶段、出监阶段不同的心理特征和改造表现,合理采用不同的改造手法,确定各个时期教育的重点,同时有选择地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到监狱进行帮助教育。(2)充分调动罪犯的矫正积极性,变“要我矫正”为“我要矫正”。基层干警应该积极的探索新的教育模式,教育方式,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美化教育环境;另外,必须坚持因人施教,从每 个罪犯的具体情况出发,充分运用教育改造、生产劳动和狱政管理三大改造手段,辅之以必要的心理矫治,对罪犯进行“触及灵魂”的彻底改造,促使罪犯洗心革面,从根本上转变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真正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新人。
监狱工作是一件烦琐的事情,更是平凡的事情。,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稳定压倒一切、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积极探索新的管教方式,建立监管安全的长效机制,努力实现监管场所的长治久安。(作者单位:陕西崔家沟监狱十八分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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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转发你关,请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对外公布。各海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并坚决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工作,促进出口加工区和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
附件二:海关总署令第81号


国函〔2000〕38号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由你署发布施行。


(国务院2000年4月27日批准 海关总署2000年5月24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 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 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 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根据其使用价值估价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管委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免税。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得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特殊情况下,因技术、工艺达不到产品要求,须委托区外加工企业进行某项工序加工,并在保证加工产品不改变原产品(出区时)基本形态、数量的前提下,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比照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等值的保证金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为6个月,不得延期。加工完毕后,加工产品(包括残次品、废品)须运回区内,并凭原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外经贸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帐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 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第六章 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 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 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实行。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更好地发挥律师在股票发行、上市工作中的作用,合理划分发行人律师与主承销商律师的职责,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信息披露工作,我会制定了《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予发布。请督促主承销商聘请律师从事招股说明书的验证工作,费用由主承销商支付,但应严格控制收费标准。今后,凡企业公开发行、上市,必须报送由主承销商律师出具的验证笔录,无需再报送主承销商律师法律意见书。

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说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主承销商从事A股承销工作,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验证笔录。
三、验证笔录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
四、验证笔录是主承销商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对招股说明书所述内容进行验证的记录。制作验证笔录的目的在于保证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验证笔录的结构由重要信息、依据或确认、确认人三部分构成。
六、重要信息是指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七、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其他与发行、上市有关的中介机构。
八、律师的责任在于恪尽职守,对招股说明书中所载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若有遗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律师有责任对确认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上述资料是否足以证明重要信息的真实、准确进行审查,若有疏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必须配合律师的验证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回避。但确认人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确认工作。
十一、确认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若无上述资料的,确认人应当直接进行确认,并对重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十二、未经确认的重要信息不得写入招股说明书。
十三、某一重要信息同时涉及几个确认人的,所有相关机构或个人应对同一事实进行确认。
十四、若重要信息涉及到本准则正文列举以外的其他确认人的,律师必须同时向其他确认人进行验证。
十五、验证笔录应由有关确认人签署。
十六、为了维护验证笔录的严肃性,律师应待招股说明书正式签署后,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出具验证笔录。报送证监会的验证笔录应当是经二名以上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
十七、发行人申报材料上报后,若对招股说明书有任何改动,必须立即通知律师,律师需对改动的内容进行重新验证,并将其如实反映在验证笔录中。
十八、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十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引言)
一、出具验证笔录的依据
1、说明根据证监发字〔1998〕41号文的要求出具验证笔录。
2、说明根据主承销商与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出具验证笔录。
二、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1、说明是根据确认人提供的资料进行验证工作,确认人应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2、说明已经对确认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上述资料是否足以证明重要信息的真实、准确进行审核,若有疏忽,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确认人提供的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律师已经证明副本与正本及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4、确认人直接进行确认的,律师没有再作进一步审查验证。
5、说明是依据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验证工作。
6、说明已经对招股说明书所载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若有遗漏,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应仔细阅读本验证笔录,并在本验证笔录上签字盖章。
8、本验证笔录仅供主承销商为本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9、律师同意将本验证笔录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
“本律师根据《股票条例》第十八条和三十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招股说明书中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了验证,现出具如下验证笔录”。

(正文)
一、主要资料
本节由律师对招股说明书主要资料部分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相关中介机构。
二、绪言
本节由律师对绪言中所载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主承销商。
三、发售新股的有关当事人
本节由律师对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主承销商。
四、风险因素及对策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的发展前景、产品销售、市场份额、财务状况、经营效益等方面的风险与对策所涉及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主承销商。若涉及有关财务和法律问题的,应同时向财务审计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进行验证。
五、募集资金运用
本节由律师对本次募股资金的运用计划所涉及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财务审计机构。若涉及有关评估和法律问题的,应同时向资产评估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进行验证。
六、股利分配政策
本节由律师对股利分配的各项政策所涉及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发行人律师。
七、验资报告
本节由律师对验资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验证,确认人为会计师事务所、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主承销商。
八、承销
本节由律师对与本次承销和发行有关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主承销商、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相关中介机构。
九、发行人情况
本节由律师对与发行人有关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发行人律师。若涉及有关财务问题的,应同时向财务审计机构进行验证。
十、发行人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的摘录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摘录的准确性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发行人律师。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职员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职员的简单情况、任职资格以及是否存在或可能产生双重任职问题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律师、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主承销商。
十二、经营业绩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过去至少三年中的经营业绩问题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财务审计机构。
十三、股本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的股本结构及演变过程等方面所涉及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财务审计机构及发行人律师。
十四、债项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在特定日期的主要借款情况(包括银行贷款、公司债、对内部人员和关联企业负债以及或有负债、主要合同承诺)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财务审计机构。
十五、主要固定资产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拥有或占有的主要固定资产的种类、原值、用途、折旧情况和所在地等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资产评估机构或财务审计机构。若涉及非经营性资产剥离问题的,应同时向发行人律师进行验证。
十六、财务会计资料
本节由律师对招股说明书中全文引用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编制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其他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财务审计机构。
十七、资产评估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进行资产评估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资产评估机构。
十八、盈利预测
本节由律师对盈利预测所涉及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财务审计机构。
十九、公司发展规划
本节由律师对公司发展规划中所涉及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主承销商。
二十、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已签订的重要合同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尚未执行完毕的重大诉讼事项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发行人律师。
二十一、其他重要事项
本节由律师对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
二十二、确认人签字、盖章
律师应要求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仔细阅读验证笔录,并在验证笔录上签字盖章。若律师对验证笔录进行修改,必须征得相关确认人同意。
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 财务审计机构:(盖章)
(签字) 经办注册会计师:(签字)
主承销商:(盖章) 资产评估机构:(盖章)
经办人员:(签字) 经办评估人员:(签字)
发行人律师:(盖章) 其他机构或个人:
经办律师:(签字)

(结尾)
一、验证笔录的日期及律师签字、盖章
二、验证笔录的正、副本份数
(印刷体) (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 经办律师 ××× ×××
××× ×××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