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ebay案看美国专利保护趋势兼论我国专利 “停止侵权”责任方式/鲁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9:21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ebay案看美国专利保护趋势
——兼论我国专利 “停止侵权”责任方式

鲁灿 詹锐


原发表于《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9期

摘 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当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被确定后,原告要求发布永久性禁令,仍然应根据充分证实的衡平准则,必须满足四要素测试。Ebay案和一系列判决反应了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人的保护,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我国不应照搬美国专利永久性禁令制度,而应通过完善“强制许可”制度来完善“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关键词:永久性禁令 停止侵害 强制许可

2006年5月1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美国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全体无异议地做出终审判决,废弃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以下简称CAFC)就MercExchange诉ebay专利侵权案的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此前,美国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Virginia)拒绝就ebay专利侵权发布永久性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而CAFC推翻了地方法院的这一决定。
该案从CAFC作出二审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Certiorari)提审此案直到最终作出终审判决,一直受到各界广泛关注。以雅虎、诺基亚为首的计算机领域和电子科技领域的公司和团体坚决支持ebay,而各种生物医药企业和团体则明显成为另一阵营,他们坚决维护CAFC的二审判决。上述两大阵营团体均以“法院之友(拉丁文Amicus Curiae)” 的身份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数十份意见书,供其参考。
就在美国ebay案热闹非凡的同时,大洋这边的我们正在鼓励科技兴国与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声音日益高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更是做出了目前中国最大赔偿数额的专利侵权判决——判决专利侵权者赔偿2980万元。 ebay案能否给我们一些启示?

一、ebay案来龙去脉
ebay是著名的在线拍卖交易网站,它允许买家和卖家在网站上搜寻货物,并通过参加实时拍卖(live auctions)或者以固定价格购买货物。MercExchange则是一家拥有三件关于在线拍卖技术的小公司,三件专利分别是U.S.Pat 5,845,265(265号专利)、U.S.Pat 6,085,176(176号专利) 以及U.S.Pat 6,202,051(051号专利)。ebay网站上以固定价格购买货物的技术允许顾客直接购买网站上列出的固定价格的商品,而不需要顾客参与拍卖过程。
当MercExchange发现eBay、Half.com以及ReturnBuy三家公司涉嫌使用其固定价格拍卖专利技术时,即在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方法院对三家公司提起诉讼。随后,MercExchange与ReturnBuy达成和解。地方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eBay与Half.com分别对于265号以及176号专利故意侵权(willful infringement)成立,损害赔偿金额总计3500万美金。虽然陪审团的决定认为专利有效以及侵权成立,但地方法院法官在综合考虑全案以及其它考量因素后,拒绝向ebay发布永久性禁令。
MercExchange和ebay均向CAFC提出上诉, 经过审理,Bryson法官执笔的判决书中认定 :(1)有证据支持ebay侵犯了第一项专利权(265号专利);(2)第二项专利(176号专利)不符合专利法102条规定而无效;(3)第三项专利(051号专利)是否有效与上述已决事实无关;(4)地方法院拒绝发出永久性禁令属于不当裁决,应当予以撤销(reverse);并提出了一个特别适用于专利侵权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一旦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被确定后,就应该发出永久性禁令。
针对CAFC所作出的不利判决,ebay请求美国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受理此案。其主要理由在于:CAFC所坚持的特别适用于专利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与专利法第283条之清楚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案例法有重大冲突,CAFC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所认定的永久性禁令发布原则,与传统的禁令发布原则不符。
很显然,地方法院和CAFC的分歧在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一旦专利侵权和专利权本身的有效性被确定以后,法院是应当依据四要素测试的衡平原则来决定永久性禁令的颁发还是理所当然地自动对侵权人发布永久性禁令?

二、美国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开宗明义地表明自己的立场:联邦法院在考虑是否给胜诉的原告颁发永久性禁令时,通常会采用衡平法院传统上使用的四要素测试。上诉人ebay认为,这种传统的测试也同样适用于专利纠纷中。最高法院同意ebay的上述观点。
(一)颁发永久性禁令的传统衡平原则——四要素测试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充分证实的衡平原则,原告若想寻求永久性禁令则必须满足四要素测试。原告必须证明: (1)原告已经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2)法律上的救济方式(例如:金钱损害赔偿)无法适当地补偿此损害;(3)在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弊得失比较下,此项衡平法的救济方式是有正当理由的;及(4)永久性禁令的颁发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危害。是否决定颁发永久性禁令是地方法院基于衡平裁量的行为,而上诉时应检查的是地方法院是否滥用裁量权。
(二)美国专利法第283条与美国禁令制度的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颁发永久性禁令的传统衡平原则——四要素测试也同样适用于专利纠纷中。其理论依据在于,最高法院一直认为:“任何重大的悖离长期衡平惯例传统的做法不应该轻易地通过默示的方式(而应通过明示的方式)来加以确定。” 而美国国会在其制定的专利法中则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在专利纠纷案件中颁发永久性禁令时有悖离四要素测试的意图。相反,美国专利法§283明确表明:依本法规定,对于诉讼有管辖权的各法院在认为合理的情况下,为防止专利权益受到侵害,可依衡平原则发布禁令。 由此可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法院发布禁令的法律基础即为美国专利法§283之规定,属于法院根据衡平原则自由裁量的范畴,而颁发永久性禁令的衡平原则即是四要素测试。
当然,美国专利法§261也规定,专利权具有个人财产的属性,包括§154a(1)规定的排除他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发明的权利。CAFC正是基于上述美国专利法的规定认为,法定排他权本身即为支持永久性禁令的一般性原则提供了足够正当的理由。但最高法院认为,权利的产生和侵害权利的救济条款明显不同,专利法§261规定专利权具有个人财产属性的前提条件是符合专利法其他规定 ,而专利法其他规定当然包括§283。也就是说,美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作为一种个人财产权和排他权,并非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其所附条件即为美国专利法的其他规定,其中§283规定的只是根据衡平原则“可以”颁发禁令,而不是必须颁发禁令。这也就不难解释CAFC的逻辑错误。
(三)地方法院和CAFC的不当之处
而通过分析地方法院和CAFC的判决可以看出,地方法院和CAFC均未正确地适用四要素的衡平原则来决定是否颁发禁令。
地方法院虽然引述了四要素测试,但看起来采用了某种扩张的原则,暗示在相当多的案件中都不能发布禁令。地方法院认为,原告愿意许可其专利并且其自身缺乏实施专利的商业行为即足以证明,即使不发布永久性禁令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最高法院则明确指出,传统的衡平原则不允许像地方法院这样如此宽泛的分类。并举例说明,象大学研究人员或个人发明者这些专利持有人很可能合理地想要许可其专利,而不是费尽心思获得必要的资金使其发明产业化。这些专利持有人很可能符合传统的四要素测试,这样就没有理由绝对地排除他们寻求禁令救济的机会。
而对于CAFC的观点,最高法院则认为CAFC偏离了传统的四要素测试,走向了另一个极端。CAFC提出了一个特别适用于专利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一旦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被确定后,就应该发出永久性禁令。而且进一步指出,只有在不寻常的(unusual)案件中,在保护公共利益等极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拒绝发布禁令。最高法院认为,正如地区法院错误地绝对否定禁令救济的适用一样,CAFC错误地绝对准许禁令救济。
在分析了下面两级法院的不当之处以后,最高法院决定废弃上诉法院的判决,而对于该案或其他源自专利法的纠纷是否应当发布永久性禁令,不发表任何意见,仅仅决定:是否准予禁令救济取决于地方法院的衡平裁量权,而此一裁量权的行使则必须符合传统上的衡平原则,专利纠纷与其他案件同样适用此种标准。

三、ebay案及美国专利保护趋势
在美国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提审此案时,有人认为“本案终审判决将很可能推翻先前判例,改变禁制令惯例,并极大地推动美国国会当前的专利法改革进程” ,但最高法院的判决可谓是中规中矩,并未对专利纠纷的禁令制度适用特殊的新规则。
从美国最高法院1997年对Warner-Jenkinson案的终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Warner-Jenkinson”推定,到2002年的Festo案终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Festo”推定,再到CAFC以大法庭的方式(en banc)于2002年作出的Johnson&Johnston二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捐献规则”,以及2004年作出的Honeywell Internatonal Inc二审判决 ,进一步对Festo案进行阐释,上述判决均是缩小了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而扩张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表明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人的保护,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从上述美国最高法院和CAFC的诸多判决来看,ebay案的终审判决其实应在预料之中,这只不过是美国近十年来专利保护趋势的一个点缀而已。ebay案判决结果很明显使专利权人请求法院发布永久性禁令更加严格 。这也反映了美国专利制度近年来的主题——促进创新:竞争与专利政策的适当平衡 ,美国正通过采取包括提高专利授权标准、改进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审理标准等各种手段来解决美国专利制度中存在的专利权过多、过滥问题,以便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

四、ebay案的启示
美国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最为完善的国家,其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影响到整个世界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虽然随着世界上很多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趋于大同,但毕竟每个国家有其自身的具体国情、传统和制度,这就不允许我们不加思考,照搬照抄,洋为中用,我们必须弄清这些制度和判例背后的根源,才能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制定出更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CAFC近乎自动的“永久性禁令”颁发原则的弊端
侵权行为成立即自动发布永久性禁令,会产生很多弊端。正如ebay案中Kennedy法官在赞同意见中所指出的那样 :随着工业的发展,很多公司并非将专利作为生产和销售产品的基础,相反,他们主要是通过专利获得许可费。对于这些公司来说,源于专利侵害而发布的禁令和其他严重制裁措施,能够作为他们从寻求购买专利许可来实施专利的公司获得高昂许可费的讨价还价的工具。当专利发明只是寻求生产的公司其产品中一个小的构件时,禁令威胁只不过是权利人谈判时一个不适当的筹码而已。这时,法定赔偿本来足够补偿专利侵权的损害。
简单来说,就是禁令可能成为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敲诈勒索的工具。美国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在《促进创新:竞争与专利政策的适当平衡》的报告中就详细举例说明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美国出现了许多被成为“不实施的公司”(non-practicing entity,简称NPE),这些公司不进行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他们中有的专门收集社会上的专利,特别是那些破产公司的专利,形成自己的“专利包”,以控告他人侵犯其拥有的专利权为业,可以说是专门“吃专利诉讼饭”的公司。
由于存在上述对社会公众影响极大的社会现象,最高法院最终推翻CAFC的判决,维持传统的永久性禁令发布模式也就在意料之中了。
2、我国民事责任方式中的“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也是知识产权侵权人通常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我国法上的停止侵害责任,相当于英美法上的永久性禁令 。
对于法院判决时仍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法院判决停止侵害,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但如果被告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主动停止了被控侵害行为,而原告又提出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仍然判决停止侵害?有学者主张,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对业已停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 。另有学者观点正好相反,认为一旦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尽管侵权人在著作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或者诉讼中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仍应对此予以判决 。而还有学者则认为,被告无论是在原告起诉前还是在诉讼过程中虽主动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但只要该行为有再次发生或继续之虞的,经原告请求,法院便应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而对于何谓“有再次发生或继续之虞”,则没有清晰论及。从上述各种学术观点可以看出,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在我国还存在着较大争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间也存在较大分歧 。
笔者认为,上述后两种观点相差不大,毕竟专利侵权纠纷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不同,再次发生或继续发生同样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极大,而且如果专利有效而且侵权成立时,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其无权实施的行为,即使被告的确无意再继续实施该行为,此种判决结果本身对被告并无损害 。而一旦被告再次或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则可直接请求法院追究被告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刑事责任。
由上可知,在我们国家目前法律框架内,一旦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而且专利的有效性被确定以后,只要权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法院必定会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淄博市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监管机制。
  第四条各级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安监、煤炭、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监管责任
  第五条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明确监管责任,统筹协调部门联合执法,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六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及时发现并制止矿产资源开采违法行为,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矿产资源开采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颁发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等监管指令。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名单,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发现并查处证照不全或者私自增加作业地点的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
  (四)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关闭矿山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监督关闭矿山妥善处置剩余的爆炸物品,查处向非法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爆破器材的行为,查处阻碍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等涉嫌犯罪案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矿山企业营业执照,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安全责任制,按照任务到点、责任到人的要求,层层签定责任书,明确监管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章监管措施
  第八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公布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范围。禁止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长效机制,落实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巡回检查、定期检查以及重点排查等制度,建立检查工作纪录和工作台账,及时发现和查处私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国土资源、公安、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网络,落实专人、落实责任,实现各级联动。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对无证开采、私采滥挖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实施集中整治和重点监管,严密监控开采秩序和动向,对非法采矿点实施封堵取缔。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私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举报,政府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矿山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矿山企业督察员等制度,防止人员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作业场所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矿产资源数据资料,并对报送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选择科学的采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水平。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应达到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未达到核定指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禁止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禁止以承包、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关闭的矿山,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封堵井口、拆除设施、恢复地貌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三万元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以承包、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条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违法发放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一年内,在一个区县存在二处以上、在一个镇(街道办事处)存在一处以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本级政府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未予查处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实施意见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实施意见

国管财〔2012〕14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在京企业::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关于“各地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要比照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做法,大力培养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领军人才”的要求以及国管局制定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行业人才发展“十二五”规划》部署,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以能力建设为核心,遵循人才成长规律,立足知识前沿,创新培养机制,严格科学管理,培养一批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熟悉国家财经法规、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复合型高层次会计人才,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为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企业输送优秀的领军人才,为全国会计领军人才队伍提供充足的人才储备。
二、培养目标
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和中央企业实施发展战略对会计人才的需求,在考虑现阶段我国开展高层次会计人才培训能力的基础上,按照会计人才的能力框架和素质要求,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十二五”期间,在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中央在京企业的范围内,培养造就200名左右会计领军人才。其中,着力培养100名左右在行政事业单位或相关重要领域担任财务负责人的行政事业类会计领军人才,积极发挥这些人才在深化行政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优化资源配置,加强财政、财务管理,推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着力培养100名左右在中央在京企业或重要经济领域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企业类会计领军人才,积极发挥这些人才在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保障企业做强做大,推动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组织分工
国管局负责制定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组织实施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培养工作,研究制定会计领军人才能力框架,组织设计培训方式、开发培训教材,建立会计领军人才信息库,对学员实行跟踪管理,指导配合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会计领军人才培训工作。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教学培训,协助国管局做好学员选拔、参与研究制定会计领军人才能力框架、开发培训课程、结业考核、学员档案库建设等教务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和各中央在京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国管局开展会计人才的选拔、使用和管理等工作,建立会计人才选送机制,推荐优秀人员参加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制定人才使用激励机制,为优秀会计领军人才提供施展才能的舞台,全面组织好本系统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工作。
四、学员选拔
(一)选拔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2.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分管财务的单位负责人、财务部门正、副处长级干部;中央在京企业分管财务的企业负责人、财务部门正副职负责人。
3.具有经济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丰富的财务工作经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分析研究能力。
4.企业类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或通过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
5.具有较高的英语水平,能够运用英语进行听、说、读、写。
6.原则上年龄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二)选拔方式。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拔原则,按照个人申报、单位推荐、笔试、面试、考核等程序进行。笔试与全国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同步进行,原则上使用同一试题,特殊情况下自行组织考试,申请者分别按照行政事业类和企业类不同类别参加考试。笔试结束后,根据财政部选拔情况,对有意愿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选拔的申请者,按照成绩高低确定面试人选,独立组织面试。面试采用结构化面试方式,对面试成绩排在前若干名(具体人数以当期选拔人数为准)的人员进行考察,择优录取培训班学员。一般每两年选拔一次。
五、学员培训
采取“分类培养,联合打造”的人才培养模式。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分为行政事业类和企业类两个类别进行。按照因材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培训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全面培养和提升学员的综合素质。
(一)培训周期。
实行2+1培训模式,即每届培训周期为3年,第1年、第2年为集中培训、夯实基础阶段;第3年为参与实践、拓宽能力阶段。第一阶段以组织教学、跟踪管理为主,着重培养学员的专业素养,构筑全面的专业知识体系,拓展学员非专业知识视野,加强学员之间的交流,培养团队意识和沟通能力,提升学员的道德修养、职业使命感及社会责任感。第二阶段以高层次论坛、大跨度交流为主,创造学员参与社会实践的机会,着重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培养学员的领导意识和国际化意识,提升学员解决战略问题的能力、处理突发问题的能力和国际交往能力,强调对学员实际工作能力的考察,激励学员专注对工作的投入和对单位的贡献,提高学员研究成果发表和出版比率,提升学员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培训基地。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以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为主要培训基地,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浦东干部学院、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知名院校为辅助培训基地,学员所在单位为培训基地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培训方式。
培训由集中培训和跟踪管理两部分组成。集中培训采取短期、多次集中的培训方式,每年举办若干次。每个培训周期的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一般为15天左右,以后各次集中培训时间为10天以内。集中培训结束即进入跟踪管理阶段。
1. 集中培训。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论坛等形式为主,通过学习交流夯实理论基础,提升知识结构,更新经营理念,拓展管理视野,培养分析判断和沟通协调能力,搭建起学员之间、师生之间沟通交流的平台,为学员实现从执行者向管理者、领导者、决策者的转变奠定基础。通过培训和综合考察,确定学员在职学习的方向和参与科研、实践的具体任务。
(1)课堂教学与专题讲座。以会计人才能力要求为指引,合理安排培训课程,以案例教学为主要培训方式,聘请国内外一流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授课教师,讲授科学的理论、知识和方法,逐步建立以会计理论知识为核心,覆盖社会学、管理学、经济学、法学、哲学、历史学等多学科的知识网络体系,积极打造精品课程。
(2)课堂互动与专题研讨。建立课堂互动、课后讨论的培训模式,加强师生之间、学员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促进学员吸收知识,拓展视野,提升水平。
(3)实地参观考察。安排学员到大型企事业单位、机关、院校和研究机构参观、考察,邀请单位高层管理人员介绍管理经验,引导学员从实践中学习。
(4)开展境外培训。组织学员赴境外知名院校、国际性组织、跨国企业实地考察学习,通过与外国同行的交流,了解境外会计行业发展的最新信息、学术动态及先进的管理经验,提高学员的涉外沟通能力,拓宽学员的国际视野。
(5)网络信息交流。构建网络交流平台,以网络为载体,拓宽教学手段和方式,增强学员之间的交流互动。
2. 跟踪管理。集中培训结束后,学员以在职自学为主,边实践、边学习。培训基地为学员配备导师,提供自学书目、课题项目和辅导服务。定期举办网上论坛,实现教师和学员的一对一辅导。学员根据自学书目、课题项目和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自学、应用和调研等。按时参加各项培训活动,定期向国管局报送学习心得、实践应用报告、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建立会计人才信息库和培训学员档案,记录学员在培训期间的各项表现,掌握学员动态。在培训周期内,国管局和培训基地不定期与学员及其所在单位联系,了解、通报学员的学习、工作、科研等情况,定期编辑出版学员动态。
(2)督促学员完成自学任务。安排一定的自学任务,督促学员利用业余时间认真完成学习指定阅读书目、承担省级或行业研究课题,通过不断学习,掌握相应的理论知识、科学方法,增强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专业水平和综合能力。
(3)开设网络课堂。建立培训专属网站,开辟网络课堂,将优秀课程制成课件上网,供学员学习。同时,利用网络搭建学员沟通平台,为学员培训结束后继续交流提供载体。
(4)担任授课教师。根据学员的课题研究成果,安排学员参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及其他专业培训班的授课任务。
(5)担任评审专家。结合学员的综合素质和整体能力,吸收优秀学员进入中央国家机关高级会计专业资格评审专家库。
(6)参与专业研究。推荐优秀学员参加财政部、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等部门和机构组织开展的课题项目、学术研究、出国考察等活动。组织学员参与和承担中央国家机关相关专业课题的研究工作。
(7)建立跟踪评价体系。定期了解学员完成培训后的岗位职业变化,听取对学习课程的建议,为测评培训效果提供依据。
3. 联合培养。搭建行政事业类和企业类会计领军人才的沟通桥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两类会计领军人才的沟通与交流,促进学习合作、业务合作、知识整合,打造会计领军人才联合团队。
(1)举办联合集中培训。每年举办一次联合集中培训,时间为3天至5天,采取“授课与交流相结合,以交流讨论为主”的培训模式。开设专题讲座,聘请国内外一流的专家、学者授课,开展交流讨论,加强两类人才之间的横向联系,开阔学员视野。
(2)举办合作论坛。以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为依托,不定期举办合作论坛,邀请社会知名专家、学者、大型企事业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国家政策制定机构高层领导参加,就学员关心的问题进行讨论,实现信息共享,交流互动提升。
(3)搭建网络沟通平台。在两类会计领军人才培训分别自办专属网络平台的基础上,由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建设两类学员公共网络沟通平台,实现远程互动,加强两类学员之间、学员与教师之间的联系。
(4)引导鼓励学员成立跨类别学习组织。积极发挥学员在学习合作、工作合作等方面的主观能动性,鼓励学员自发成立跨类别的学习、交流、互动型学习组织,构建会计领军人才学习团队。
六、培训管理
实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培训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培训管理办法,引导学员按照培训方案完成培训任务。按照考核周期,对学员参加集中培训情况、完成自学任务情况、讲课情况、发表学术论文情况、参加论坛情况、参加网络交流情况、工作业绩、职务晋升情况、获奖情况、单位满意度等进行量化考核,结合学员的综合素质和发展潜力,择优选拔可塑性强、表现优秀的学员进入下一周期学习。对于无故缺课、未完成全部课程学习、不按规定报送学习心得、实践应用报告、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的学员,劝其退学,并将情况通报学员所在单位。培训周期届满,对经考核准予结业的学员,由国管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证书。 
七、经费管理
国管局承担会计人才选拔阶段、在校培训期间的全部培训费用以及跟踪培训期间的相关费用。其他费用由学员所在单位根据情况承担。会计领军人才培养经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八、学员使用
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建立推举机制。加强与学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并积极推荐优秀学员担任领导职务。吸收优秀学员进入中央国家机关专业人才库。鼓励并支持学员参加国家级人才选拔。建立会计领军人才培养项目与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会计专业硕士项目有效对接机制,实现学时互认、相关课程免修,方便学员攻读会计专业硕士学位。推荐特别优秀的学员加入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中国会计学会等专业机构。充分发挥会计领军人才的引领和辐射作用,打造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品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