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适用死刑程序法必须与实体法相适应/郑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4:46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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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适用死刑程序法必须与实体法相适应
——从当前主张过分限制适用死刑的尴尬谈起

摘要:死刑(death penalty) ,又称生命刑或极刑(great punishment) ,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来实现一定的刑罚目的。 随着法律制度和人权制度的发展,死刑的适用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各国政府、人权组织乃至广大民众关注的焦点问题。考虑我国具体的国情、社会的整体状况以及历史发展趋势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死刑存废问题可以说已经提出殆尽了! 所剩的只是关于存续或者废除的法律信念而已 。但是刑法学者乃至高层次的实务专家却几乎趋于一致地认为,我国应当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我认为在当前实体法未修改的前提下,不应该大规模的过分的限制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 限制适用死刑 实体法 现实制约
一、从法理上看
首先,这是由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决定的。在历史中揭示,程序法和实体法共同脱胎于诉讼法,此时的诉讼法是诉未分解时的诉讼法,而现今之诉讼法虽名为诉讼法,实则程序法而已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审判方式,实体法是价值评判标准,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一种,在惩治犯罪方面,虽然不能说它的服务对象是刑法,但无论审判方式如何改变,在罪与非罪之间,必须以程序法为准。
的确,主张大规模限制适用死刑的出发点是好的,符合国际文明的发展潮流,但法律的进步不应当是程序法突破实体法的适用,这好像和良性违宪一样,“良性违宪”的确是个“不争的事实”, 但由此不能推出“良性违宪”应予肯定。否定“恶法”须极其慎重, 否则比无“良法”更糟。 法律的局限性不能以违法的代价来克服。同时,这也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
其次,尤其在大陆法系中,这违背了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大陆法系)即合法性优先的原则。手段极其残忍的暴力犯罪也被判无期。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应该和法律的自由一样,不应当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这是因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约束和限制,也是对自由裁量的引导和指导。具体表现在,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必须依据足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果背离了法律的指引,法官任意的裁量便成了滥用权力。 就如同林老师曾经讲过的一个案例,19岁的崔英杰和未满17岁的宋宁(化名),在几个小时内,两次抢劫和强奸17岁的王江兰,并尝试溺死她不成后,又用石块将她砸死。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犯有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罪的崔英杰死刑、宋宁无期徒刑。然而,2005年1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却改判崔英杰死缓。在这个案件中,罪犯两次抢劫同一人,两次强奸同一人,两种方式去杀害同一人,可以看出这是一个手段极其残忍的暴力犯罪,我认为这里就摆脱不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
二、现实制约着我们大规模的限制适用死刑。
首先,老百姓的感情接受不了。一些非暴力的犯罪,如贪污受贿,按照刑法该适用死刑的,我们却因为要限制死刑而给犯罪分子处以了其他刑罚,老百姓是不会同意的,也是讲不通的,他们会说我们的法官有法不依,徇私枉法。这会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在老百姓心中坚持公平、正义的美好形象。尤其在一些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杀人偿命,同态复仇早已是天经地义的事了,在刑法条文未修改的前提下,情况可能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其次,如果实体法不予以修改,我国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堪忧的现状是不能胜任公平、公正审判的。虽然在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i的审判机关,法官都拥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但是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大多还在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宜粗不宜细”、“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我国法律规范不详、弹性极大、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比比皆是,法律空白、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也时有出现,这使得我们的法官实际上拥有着西方诸国法官所无法比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由法官的随意性拓展为司法专横,滋生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腐败现象,使“权力游离了实质主体的意志,而成为形式主体牟取私利的商品”。 而我们法官的业务水平的现状却是堪忧的,尤其是没有经过司法考试的法官,很多都是半路出家,专业知识的驾驭和运用水平较低,这是不能保证司法的公平的。
再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的财力物力十分有限,过分限制适用死刑的工作量也将是不堪重负的。这个工作量我认为不光包括死刑复核程序的工作量,还有因为过分限制死刑,而导致许多同情和支持被害人的人民群众的上访与申诉。这种担忧也是现实的,在刑法条文未修改的情况下,过分限制死刑很容易就导致有的法官为了工作效率而草率把应该判死刑的该判无期或死缓,进而就会导致同事不同判,这是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是相背离的,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感情上所不能接受的,也必然会导致大量的特别救济程序的频繁提起,从而加重国家的财力,人力的负担。
三、解决方案
一、修订刑法典,减少死刑条款。我国目前的刑法典中保留了较多的死刑条款,明显不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弘扬,生命权日益被视为不可剥夺、不可克减的“天赋人权”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死刑主要适用在杀人、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方面,而对非暴力犯罪大都不适用死刑,故此,我国许多学者都提出对不涉及暴力、没有被害人、贪财图利性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和职务犯罪不适用死刑 同时我们可以扩大死缓、有期徒刑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把有期徒刑的年限加以延长。
二、加大宣传,正确引导民意。其实,国家不仅仅需要聆听民众的声音,更负有引导民意循着理性方向发展之职责。历史经验表明,在废止死刑的过程中,大多数民众起初是不赞成废止的;但是实践也证明,在废止死刑后一段时间,大多数民众又不赞成恢复死刑。这说明民意是可以引导、进步的。
三、大力发展经济,扩大就业,减少贫富差距,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犯罪学家李斯特曾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样我们才能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因为只有百姓的安居乐业,才会有社会的稳定和谐。



见《死刑限制论》王瑞恒著 刊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 01期
见《死刑存废的中国语境》李永升 王博著 刊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 01期
见《历史维度中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李龙 闫宾著 刊于《河北法学》 2005年 07期
见《改革•立法•合宪性》张帆著 刊于《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8年 03期
见《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郑俊涛著 刊于《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3期
见《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郑俊涛著 刊于《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3期
见《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赵秉志著 刊于《法学》2005年01期
见《死刑限制论》王瑞恒著 刊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 01期
见《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赵秉志著 刊于《法学》2005年01期
参考文献:
《新刑法对适用死刑的限制》史坤娥著 刊于《河北法学》1998年 03期
《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与改进》张永江 舒洪水著 刊于《河北法学》2005年 01期
《尊重生命呼唤良知》宁克华著 刊于《当代文坛》2005年 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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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4号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无承担劳务义务的农民承担劳务、擅自增加农民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所增加的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农民出工补贴。”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或者擅自提高代劳金折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和超出折算标准的代劳金,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代劳金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将农民劳务纳入帐内核算,不张榜公布农民劳务预决算情况,不出具使用农民劳务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2003年3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政策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
  市及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部门主管本辖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办理程序: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在待安置期间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岗期间,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信,到原征集地或者其父母、配偶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人事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认定手续,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为: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服役期满二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助1.5万元,每超期服役一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的数额给予增补。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转业士官,服役期满10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助2.5万元,每超期服役一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的数额给予增补。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分别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的15%、10%、5%;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不重复计算。
  (四)服役期间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的退役士兵,除继续享受伤残保健金外,可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的5%。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私营或其他民营经济的,有关部门要优先为其办理证照,安排场地和摊位,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在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国家、省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如被用人单位录用,享受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其军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一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为: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由民政部门根据每年度的安置需要写出用款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发放一次性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
  (二)按照规定范围、标准,给超期服役、立功、受奖、评为伤残的退役士兵增发的补助金。
  (三)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四)支付待安置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愿回农村落户并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享受村民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应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