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李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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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李艳娜
来源:《中国工商报》大潮周刊-第3版各版要闻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 28日星期三


  群众出版社新近推出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的专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记录了作者近年来撰写、公开发表的55篇我国公共采购法制建设中所存在问题的论文,涵盖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中的主要问题。

  作者在书中指出,我国公共采购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公共支出行为,管理好纳税人缴纳税金而形成的公共资金。为了使有限的公共资金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即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对于非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也应该执行这样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法》没有明文规定。

  武汉某工程公司在当地区卫生局的大楼装修施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落标,中标公司是北京的一家建筑公司,该大楼的采购活动系由北京的一家带“中”字头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的。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招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主要表现,一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不能异地委托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更不能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二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执行中标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所投报价格远远高于质疑供应商所投报价格,也高于其余未能中标的两家供应商所投报价格。

  招标公司收到书面质疑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其一,本次采购活动所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采购人区卫生局有权自由选择招标代理公司,不受地域的限制;其二,招标公司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无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所谓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是经过专家综合评审所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谷辽海在文章中认为,不论适用哪部法律,如果仅仅对采购的中标价格有异议,那么采购人和招标公司都不存在违法之处,但也不能否定质疑供应商的理由。

  作者根据这一案件给读者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思考: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能否达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要求;二是集中采购的基本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三是《招标投标法》确定中标价格的标准是否需要与《政府采购法》相一致。作者针对这些问题,引经据典进行了充分论证。

  作者将其16年的法律执业经历以及对政府采购的实践和探索,淋漓尽致地发挥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每篇文章在分析具体案件的同时,根据个案需要介绍相关法律。作者在详细揭开各个个案的成因和症结后,又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须完善之处。通读全书,不仅对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会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对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也会有全面的了解。此书对于供应商、政府采购主体等都会有所帮助。

  □李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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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
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
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对水域利
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
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
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
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因使
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
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
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
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
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
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
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
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
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
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
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
防治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养殖生产不
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事养殖生产应
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
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十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
一条,修改为:"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
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
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国家根据捕捞
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
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
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
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
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
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
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
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
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
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
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
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到他国管辖海
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
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
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
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捕
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
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
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
捞日志。"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制造、
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
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渔港建设应当
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
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
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
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
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使
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
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
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
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
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
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
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
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
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
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
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五章法律责任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
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
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
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
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
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
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
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
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
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
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
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
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
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
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
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
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
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
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
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
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
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
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
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
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
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
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
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
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
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重新公布。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

铁道部 交通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

1961年10月15日,铁道部、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在运输工作中深入贯彻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广泛开展产、供、运、销各部门之间的“一条龙”运输大协作,加强多环节、多区段运输的衔接,加速车、船、货物的周转,简化运输手续,节省物资流转费用,综合利用国家各种运输工具,以便最大限度地满足工农业生产高速度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则。


联运货物的运输计划,运送条件、换装作业和赔偿处理,均按照本规则办理。本规则未规定事项,分别按照铁路和水路的现行规章办理。
第2条 联运工作应当按照“一条龙”运输大协作的形式组织起来。
下列几项原则应当贯彻到整个联运工作中去:
一、发扬社会主义大协作的精神,同时,相应加强水陆运输全程从起运到交付为止,各区段、各环节、各工序之间的负责制;
二、运输组织工作必须与政治思想工作和群众运动紧密结合,而以政治思想工作为基础;
三、必须从水陆运输全程的一条线着眼,运用“一条龙”运输大协作的形式,打破一切路界、港界、矿界、厂界,把产、供、运、销各种运输方式以及运输业内部的各个环节、各个工序之间全面贯串起来,按照整个货物运输过程组织成一线相连、环环紧扣的快速运输线。
第3条 办理联运货物的车站、港口和换装地点,规定见附件一。
补充或解释:
1.各省内河港口,除四川省的泸州、宜宾、江安、合江、朱杨溪外,原则上只办理整车联运,不办理零担联运。但在实际业务中确有办理零担联运的需要,并报经铁、交两部同意时,仍可办理零担联运。
2.沿海港口八所、防城只办理整车联运,不办理零担联运。
3.从水路起运按一次收费办理的联运货物,经由上海地区换装时,一律按上海南站的里程,经由武汉地区换装时,一律按汉阳站的里程计收铁路运费,但经由舵落口站、港换装的,应按舵落口站的里程计收铁路运费。
4.黑龙江省内河的水陆联运港口(目前规定为哈尔滨、佳木斯、肇源、巴彦、新甸、通河、乌鸦泡、依兰、富锦、木兰等十个),除办理整车货物的水陆联运业务外,并增办零担货物的水陆联运发送业务,但到达上述港口的零担联运货物,请各地发站、起运港暂勿受理。
5.经由水陆联运到达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的汕头、黄埔、广州、湛江、北海、海口、八所、防城等八个联运港口,以及从上述联运港口发送的货物,应按照合理流向的安排,结合下列规定,确定联运计划、安排联运路线:
(1)整车联运货物:开放北方沿海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上海、宁波港以及浙江沿海温州等九个联运港口与上述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八个联运港口互相间的直达运输。凡东北、华北、西北、华东各地和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之间往返运输的物资,均可经由“南北沿海直达航线水陆联运货物运价率表(附录一表二丁)”所载明的各条航线及宁波、温州两港与上述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八个联运港口之间的航线上办理水陆联运。
到达汕头港的联运货物(包括水泥和磷矿)及到达沿海各联运港口的每件3吨以上的笨重货物,凡是从成都、柳州铁路局管内各站发运的,应由湛江港换装;从广州铁路局管内各站发运的,应由黄埔港二区或一区换装。
(2)零担联运货物:各南北沿海直达航线及宁波、温州与上述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八个联运港口之间的直达航线上不受理零担货物运输。由于零担货物零星、分散,应尽量减少中转环节,缩短运输时间,防止货损、货差事故,从全国各地发往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各联运港口的水陆联运零担货物,应采取铁水两段联运,不得采取“铁-水-铁”甚至“铁-水-铁-水”等多次换装的方式。为此,从发站到华南沿海换装地点这一区段,应采取铁路直达运输。华南沿海各换装地点对零担货物换装的分工统一规定如下:
①到达汕头港的货物:由广州南站和广州港换装;
②到达海口港的货物:从成都、柳州铁路局管内各站发运的,经由湛江站和湛江港换装;从其他路局发运的,经由广州南站和广州港换装;
③到达北海港的货物:经由湛江站和湛江港换装。
本款规定同样适用于从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发送的水陆联运零担货物。
6.从铁路各站发运,到达温州或海门港的零担联运货物,应按照下列合理流向发运:
(1)从昆明、开远铁路分局,柳州、广州铁路局及上海铁路局沪杭线临平站以南各站发运的,一律经由宁波北站和宁波港换装;
(2)从哈尔滨、沈阳铁路局各站发运的,应经大连换装海运到上海港,按铁-水-水三段联运的方式到达温州或海门港;
(3)从其余各站发运的,经由北郊站和上海港换装。
从温州或海门港起运的水陆联运零担货物,同样适用本款合理流向的规定。
第4条 联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规定如下:
一、货物种类:除易腐货物、动物、植物、灵柩(包括尸骨、尸骨灰和尸体在内)、危险货物(常用化肥氨氰化钙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品名表内所规定的农药不在此限)、放射性物品、编排木材(东北经大连、营口两港到上海地区的木排运输不在此限)、超过起运、换装和到达地点起重能力的重大件(具体标准在平衡计划时根据铁路和水路的有关规定及具体设备情况审定)和散装的粮食、油、盐、水泥外,都办理联运;但编排木材和散装的粮食、油、盐经托运人与铁路、水路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在特定路线上办理联运。
二、货物数量:一批货物的重量不满30吨或体积不满60立方米,按零担办理,但一批重量最少不得少于20公斤,每件体积最小不得小于0.01立方米(一件的重量在10公斤以上者除外),每件长度最长不得超过7米。一批货物的重量在30吨以上(包括30吨)或体积在60立方米以上(包括60立方米)的,均按整车办理。但由于货物的重量、体积或形态关系,在铁路区段内必须使用单独车辆运输时,其重量或体积虽不满上述规定,也可以按整车办理。
凡在本条和第三条所规定的办理联运范围以内,起运与换装地点的车站和港口,必须按照水陆联运承运,不受理代办中转业务。
补充或解释:
1.零担货物按联运办理时,每件最大重量以2吨为限,体积以3立方米为限;超过这一限度,在承运前应征得有关换装和到达地点的车站和港口同意后,方可受理。
2.对于超出规定联运范围的货物(如运往非联运港口,超出联运范围的货种等),应请发货单位先征得换装车站和港口同意,并取得证明后,再受理代办中转业务,并在托运计划表和运单内注明。

第二章 联运货物运输计划
第5条 联运工作必须按计划办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必须正确体现国家综合利用各种运输工具,贯彻各种合理运输流向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整车联运货物时,必须提出水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表。
铁路和水运部门应当共同对运输计划表进行审核平衡后,具体制定水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水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应由铁道部和交通部共同批准下达。对于联运货物,各铁路局、航运局和港务局必须优先承运,不得核减。
关于水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的编制办法原则上采取“按季集中编制、分月调整”的办法,其具体内容、提送份数、提出时间、运输计划的具体编制办法以及计划的变更和临时计划外的提出和承认程序等,均由铁道部和交通部根据国家关于运输计划和物资分配管理体制的规定,另行制订具体办法。
第6条 对于联运货物,铁路局、航运局和港务局应当会同发货矿(厂)及收货人,按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数量,共同组织包括水陆运输全程的一线相连环环紧扣的快速运输线,尽可能的做到车船直接换装,货不落地。其具体组织方法,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的各种形式:
一、对于大宗货物,可以采取定点、定线、定编组的红旗直达列车与定班、定线船舶相衔接的形式;
二、对于较大宗货物,可以采取均衡成组装车或波浪式装车与定班、定线船舶相衔接的形式;
三、对于数量较少但仍够整船运输的货物,铁路可以按照接运船期组织临时集中成组装车的形式;
四、对于数量较少、到点分散的百杂货,可以采取定船、定点(到点)、定库等一系列固定,并运用集装箱、集装袋等工具的“一条龙”成组运输的形式。
发货厂矿、铁路、港口、航运局和收货人应当互相协作,环环紧扣,准备好足够货源及运输装卸力量,装车、装船要为卸车、卸船创造条件,编组要为解体创造条件,共同保证快速运输线质量良好地实现。

第三章 联运货物运送条件
第7条 托运人托运联运货物时,应当按批(从水路起运以装在同一船内为限)向起运站或起运港提出“水陆联运货物运单”一份(附件二.1),运单须随同货物递送至到达地点,交给收货人。
发站或起运港根据“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填写“水陆联运货物货票”(附件二.2)。货票分甲、乙、丙、丁四联,其周转程序如下:
甲联报起运地铁路局或航运局财务部门;
乙联随同货物至第一换装地点,报接运铁路局或航运局财务部门;但对于第14条所规定的在起运地实行一次收费以及中间区段委托到达地代收费用的货物,本联应作为铁路和水路之间的费用清算联,另由换装站或换装港加抄一份报接运的铁路局或航运局;
丙联由发站或起运港存查;
丁联随同货物递交到达地点,由到达站报所管局财务部门或由到达港存查。
如联运全程包括两个水运区段时(沿海、长江和内河均分别作为一个区段计算),应增加货票两联;三个水运区段时,应增加货票四联。增加各联均使用空白号码货票,填注原号码。其中交各区段航运局各一联,其余由各换装港留存,均由起运港或第一换装港按照水运内部关于运输收入港航结算办法的规定分别递转。
补充或解释:
1.发站或起运港填制联运货票时,对于发站或起运港应写全衔,如“大连港”,不能只写“大连”。
2.承运时核收运杂费,一律以运单下面的小联“水陆联运货物承运收据”作为托运人的报销凭证,运单不能作为报销用,并应在运单边上印上“不能报销用”字样。交付时核收运杂费,应由到站或到达港另行填发收据,作为收货人报销用。
3.“第一换装地点、第二换装地点、第三换装地点”各栏,应一律由发站或起运港按照月度联运计划平衡核定的联运路线填写。对于不编计划的零担货物,由发站或起运港根据合理运输路线参照托运人意见填写。两段联运,填写一个换装地点,三段联运填写两个换装地点,四段联运填写三个换装地点。所谓换装地点,不仅指水陆换装地点,亦应包括沿海、长江和内河各个水运区段之间的换装地点,但长江上、中、下游之间的中转作业应视为长江区段的内部作业,不得算作正式换装作业。例如:从大渡口站发运重钢钢材一批,计划核定经九龙坡、上海、大连三次换装到达沈阳,应填写如下:第一换装地点港名重庆、站名九龙坡;第二换装地点港名上海(站名格内作“—”记号消去,因系江海换装),第三换装地点港名大连、站名大连港。
4.“到站或到达港”栏和“收货人”栏,必须同在一地,注意防止两者分散两地,无法交付。如水陆联运的到站或到达港并非货物的最终到点,尚须经过短途运输或其他工具转运时,应将负责转运的机关或代理人和原收货人同时填入“收货人”栏内,例如:鞍钢发运经大连到上海港
钢材一批,由福建省交通厅驻沪办事处转福州冶金局收货,则“到达港”应填上海,“收货人名称”应填“福建省交通厅驻沪办事处转福州冶金局”。
如果发运时不按前述规定填写运单,以至无法换装接运时,应由换装站(或港)负责联系发站(或起运港)转给托运人详细订正后,方可继续转运,不得错来错转。
5.水运有两个区段时应增加货票两联,三个区段时应增加货票四联。增加各联,一律由发站或起运港加抄。
6.发站或起运港一次收费时,应将代收运杂费分别填入运输票据中铁路、沿海、长江或内河各栏内,不应只填写一个总数。
7.货票乙联如作为铁路和水路之间的费用清算联时,应由第一换装地点的接运站或接运港加抄一联,报接运的铁路局或航运局。
8.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必须在货票丁联右下角“货物交付日期戳”旁盖章签收;“货物分次交付记载”栏内“经办人签章”项下,应由库场人员签章。
9.办理个人搬家货物时,托运人须提出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附在运输票据上随货同行;联运运单“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应注明迁移证号码或“搬家货物”字样,以便换装时正确核收运杂费用。
10.托运人托运“货物运价分级表”中计费单位为W/M的水陆联运货物时,除了在联运运单中托运人填写栏内“货物重量确定”项下填写重量(公斤)外,还必须注明货物的体积(立方米)。各起运港或发站在承运时,应向托运人做好宣传工作。
11.水陆联运货物暂不办理“保价运输”。
第8条 对于整批到达、分批转运的联运货物,换装站(换装作业在站内进行时,下同)或换装港(换装作业在港内进行时,下同)应当按照装妥的每辆货车或每艘船舶填写“水陆联运货物分运货票”(附件三)。分运货票必须注明原运单号码,原票据应随同第一批分运货物转出。
对于自陆转水分批到达、集中转运的联运货物,换装港可以按照装妥的每艘船舶另行填写“水陆联运货物汇总货票”(格式同水陆联运货票加上“汇总”戳记),原票据应随附于后,一并转出。
对于因退装、漏装、误装须要补送的联运货物,以及自铁路起运经过水路再转铁路的联运货物,在换装最后段铁路时,因车型不同,换装车数多于起运时原装车数时,换装站或换装港应当填写“水陆联运货物补送货票”(附件四)。补送货票必须注明原运单号码。
分运、汇总和补送的联运货物货票,均使用空白号码货票。分运货票填写一式四联,其周转程序是:甲联分运站或分运港存查;乙联随同货物递交到达地点,由到站或到达港存查;丙联随同货物递交到达地点,由到站或到达港报所管局财务部门(或业务部门);丁联由分运站或分运港报所管局财务部门(或业务部门)。补送货票填写一式三联,其周转程序是:甲联补送站或补送港存查;乙联随货同行,由到站或到达港存查;丙联由补送站或补送港报所管局业务部门。如分运、汇总或补送的联运货物须经过两个运输区段时,应增加货票一联;三个运输区段时,应增加两联。增加各联由每一运输区段的最后换装站或换装港存查。
补充或解释:
1.铁-水-铁联运的货物,最后铁路区段装车数多于第一段铁路原装车数时,对于多出的车数应填写补送货票,注明原货票号码;少于原装车数时,应在加装的货票上注明“加装××号货票××吨”,同时在原货票上注明“××货物××吨已加装在××号货票上”,原货票应一并附后,递、交到站或到达港。
2.对于水-铁-水联运的货物分段收费,又发生分运的情况下,运输票据的周转程序补充如下:
(1)水-铁-水,分段收费,铁路区段发生分运,而水运区段不分运时:
起运港按第七条规定填制一整套票据。到达第一换装地点后,应由换装港(在港内装车时)或换装站(在站内装车时)按照分批转运装妥的每辆货车填制分运货票四联,并在分运票据上填写铁路费用。原货票应随同第一批分运货物递交最后换装站。最后换装站应将每批分运货票上记载的铁路费用加以审核后,汇总记入原货票内,另外应按照联运费用清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填写结算清单,一并向最后换装港进行清算。
(2)水-铁-水,分段收费,铁路区段发生分运,最后水运区段也发生分运时:
起运港和第一换装站、港填制和使用运输票据的方法同上。货物运到最后换装地点,换装港分批转运时,应将原货票留下,另填分运货票随货同行。铁路区段分运完毕,最后换装站应将每批分运费用审核汇总记入原货票内,连同结算清单向最后换装港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最后,换装港应将原货票随同最后一批分运货物递交到达港。
3.分运、补送、汇总货票,由铁路局和港务局按顺序编排号码;分运、补送货票在使用时应由分运、补送站或分运、补送港在左上角“原联运货票( )字第 号”之后,按照顺序填写“之一”、“二”、……字样,以明确分运、补送的批次。
4.零担货物不得分批转运。
第9条 联运货物按重量和件数承运,货物的重量包括包装重量。
下列货物,只按重量承运,不计算件数:
1.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每票超过100件(木材不论每票是否超过100件,均按重量(立方米)承运,不计算件数);
2.有包装或成捆,而规格不同的货物,每件平均重量不满30公斤;规格相同的货物(每票有两种规格的,视作规格相同),每件平均重量不满10公斤。
下列货物不论规格是否相同,按一票托运时,每件平均重量在10公斤以上,都按重量和件数承运:
1.纺织品及其制品类;
2.肥皂、蜡烛类;
3.卫生化妆用品及服饰杂品类;
4.针织品及衣、被、鞋、帽类;
5.玻璃制品(包括暖水瓶)、搪瓷制品、缝纫机及其配件、收音机及其配件、电灯泡、干电池、钟表、娱乐品、玩具、文具、西药、卷烟;
6.有色金属块、锭、轮胎,空铁桶。
整车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确定。零担货物除同一标准重量,或在每件货物包装上标明重量以及提出货物重量清单或其他类似单据能证实货物重量时,可按托运人所确定的重量办理外,其余都由发站或起运港确定重量,向托运人核收过秤费。
对于托运人所确定的货物重量,必要时,车站和港口可以进行复查,复查结果,重量超过衡器公差时,复查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补充或解释:
1.海南橡胶是以烟胶片做为外包装并机压成形,规格相同,单件重量均为50公斤。不属本条规定的“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在办理水陆联运时,应按重量和件数承运。
2.托运人托运计费单位为W/M的水陆联运货物时,如在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内没有填写货物体积或填写的货物体积与实际体积不符,起运港或换装港应认真丈量,并在运单“承运人确定货物重量”项下注明丈量的货物体积,除按规定核收尺码丈量费外,并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二者择大计费的规定计算、核收水运区段的运杂费用。由起运港进行丈量的,丈量费由起运港向托运人核收;由换装港进行丈量的,应将丈量费计入货票内,由到达港或到站向收货人补收。
第10条 按件数承运的零担和整车联运货物,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上,涂刷简明标记或符号(如哈15等),并在运单上“托运人标记”栏内注明;同时,在每件货物上标写到达站(港)和收货人名称。
遇有无法涂刷和标写的货件,可以使用质量坚固(如木、竹、牛皮纸)的标记,内容如上。拴挂或粘贴在货件上。
整列、整舱或整船运输的同一托运人、收货人、同一到达地点的同种货物,可免除标记。
在运输、保管、装卸、搬运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按起运地点的规定,制作补助标记。
补充或解释:
由于船舶和车辆两种运输工具的性能不同,铁路按整车运输时,装入同一舱内却成为零担,为免于混票,杜绝货差,对于联运整车货物亦应涂刷、拴挂或粘贴简明标记。
第11条 承运后的联运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在下列范围内经承认后方得变更,但只准办理一次,并不得变更换装地点或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对变更到达地点后违反货物合理流向、违反政令限制或违反运输限制的,均不得提出变更要求:
一、取消运输,由托运人向发站或起运港提出;
二、变更到站、到达港或变更收货人,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向到站或到达港提出,如联运货物已经运到换装地点但尚未进行换装时,托运人或收货人也可以向换装地点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应向换装站提出;变更到达港或收货人应向换装港提出。
因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以致运输中断,或换装地点发生严重堵塞必须紧急疏运时,铁道部和交通部可以指示绕路运输;但在可能情况下,应与中央物资主管部门预先协商一致,并报告国家经委。
上述变更运输后的费用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应按变更后实际运输路线办理费用结算;
二、由于铁道部和交通部指示绕路运输时,对托运人仍按原计划运输路线办理费用结算。
补充或解释:
1.变更运输的承认:零担货物由受理变更要求的车站或港口承认。整车货物变更到站、到达港或取消运输时,应报由主管铁路局或航(海)运局承认,主管局应征得有关局同意后方得承认。
2.运输部门要求变更联运路线时,必须严格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但在同一港务局范围内改变换装地点,可以由路港双方协商同意后作适当调整,不作为变更运输处理。
3.承运后发送前,在发站或起运港一律不受理变更到站、到达港或变更收货人。
4.变更到站或到达港时,不能越出本规则附件一所规定的联运车站或联运港口范围,就是说不能变更到非联运车站或非联运港口去。
第12条 联运货物在换装地点装车或装船所需要的加固材料和整修包装所需要的材料,应当由托运人准备;如换装站或换装港能够协助准备时,也可以由换装站或换装港代为办理,费用向收货人核收。但大件货物的特种加固材料应一律由托运人自备。
补充或解释:
1.加固和整修包装费用内,应包括材料和人工费用在内。
2.自水转陆货物,在换装地点以敞车代棚车装运如果必须使用篷布支架时,由换装站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设法自行解决;如换装站能协助准备时,所需费用向收货人核收。
3.托运人托运按水陆联运办理的组成自行车,应符合如下包装要求:须用草绳、草片、布条或麻布片等材料将车身缠绕严密、捆扎牢固(车轮不要固定,以便于搬运作业)。起运港或发站应认真进行承运前的检查把关,使货件包装符合上述要求,不合要求的,应请托运人改善后再予受理。换装港、站在交接时,发现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包装的,应由交方负责整理,所需材料和人工费由负责整理的换装港或站垫付,向起运港或发站清算。
第13条 联运货物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的核收方法规定如下:
一、按整车运送的煤、生铁、钢及钢铁材料、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水泥、化学肥料、粮食和盐等九类货物以及从铁路起运的焦炭(从水路起运时暂不实行),一律由发站或起运港向托运人一次核收所有铁路区段(里程通算)和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但到达地点的杂费和运输途中由于托运人责任所造成的垫款,由到站或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
二、按零担运送的货物以及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整车货物,亦应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实行起运地一次收费的办法;条件尚未具备时可按下列办法核收:
(1)从铁路起运到达水路时,在发站向托运人核收铁路区段的运费和杂费;在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
(2)从水路起运到达铁路时,在起运港向托运人核收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铁路区段的运费和杂费。
(3)从铁路起运经过水路仍到达铁路时,在发站向托运人核收所有铁路区段(里程通算)的运费和杂费;换装港将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填入联运票据内加盖港口日期戳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4)从水路起运经过铁路仍到达水路时,在起运港向托运人核收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换装站将铁路区段的运费和杂费,填入联运票据内并加盖车站日期戳,由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
补充或解释:
1.水运同一航线上,有中央直属船舶和各省经营船舶同时航行时,发站或起运港在一次收费时一律先按中央直属航(海)运局的费率计收运费;换装港实际配载时,得交由各省经营船舶运输,应按各省费率减去起运时已收运费,将其差超记入货票内,由到达港或到站向收货人补收。
2.起运港对一次收费的联运货物(不包括焦炭)有尾零数时对于铁路运费应按下列规定计收:
(1)包装货物:由于包装重量影响货物净重,如托运人要求多装时,对于不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2%的尾零数量(包括包装以及货物本身的尾零数量在内),按照实重,四舍五入进整为吨计费。换装地点装车时,对于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尾零数量,应即原车转出,不应甩零补运;
(2)不属上项范围的其他货物,应进整为10吨收费。
3.整车货物一次收费时,对于尾零数量水运运费一律进整为100公斤收费。
4.从铁路起运实行一次收费的十类货物,其具体品名应根据附录一“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水运费用速算表(包括一系列附表)”已经列载的为准。但附表中所列的钢材、矿石、系指下列各项品名而言:
(1)钢材:系指各种型钢、钢板、铁板、钢轨配件、钢铁合金、优质钢材、工具钢、弹簧钢、不锈钢和其他钢铁材料,不包括废钢铁。对于各种钢管和铁管,暂限于各种无缝钢管(包括镀锌、锡等等金属的无缝钢管)。
(2)矿石:系指金属矿石和非金属矿石两类货物,包括铁矿、锰矿、硫化铁(包括第一次冶炼后又用于炼铁的硫铁矿)、钨砂、钼砂、镍砂、锑砂、铜砂、铝砂、镁砂、磷矿、石膏和其他矿石。
5.凡经由宁波港和宁波北站换装到温州、海门两港或从两港起运经宁波港换装铁路的联运货物,不论是否属于《联规》规定的一次收费范围,一律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分段收费的规定办理。
6.水-铁联运货物,分段收费时,到站按照分运货票收费。
7.铁路对整车货物,已改按货车标记载重量(简称标重)计算运费。考虑到自水转陆,由起运港实行一次收费的水陆联运货物,收费当时不可能掌握换装车辆的标重,因此,一律保持按货物实重计费的原则不变,如换装时,铁路拨配的货车标记大于原计费重量时,一律不再补收运费。
8.实行一次收费的粮食中,不包括甘薯干在内,甘薯干应按分段收费办理。
9.经由南北沿海直达航线及宁波、温州与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的汕头、黄埔、广州、湛江、海口、八所、北海、防城等八个港口之间的航线上办理水陆联运的整车货物,其海运运价分别按附录一“表二丁”及“表二丙”规定的运价率计收。各换装港口的费用一律按附录“表六甲”
的规定计收。
10.水陆联运的军用物资,属于《联规》规定一次收费范围的,按军运费率计收运输费用时,一律实行分段收费,不适用一次收费的规定,按民用办理托运,并按《联规》规定的费率支付运输费用时,仍适用一次收费的规定。
11.腐植酸按肥料运价分段收费。
12.铁、水、铁联运货物,铁路区段里程其中有一段或两段不足200公里时,铁路两段里程实行分段计费、仍由发站一次收清,不足100公里的还应按起码里程的规定计费。铁路区段分段计费后,两段运费相加之和即为铁路区段的全程运费。两段里程各在200公里以上时,里
程仍实行通算。
13.大连化工厂托运经大连港海运黄埔港转广东、广西、湖南、江西等省的水陆联运纯碱,水运区段的运费计收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1)到达广东、广西、湖南三省的纯碱,水陆联运只办理到黄埔港为止。由黄埔港至到站另行向铁路办理托运手续。
(2)到达江西省的纯碱,按铁-水-铁三段联运办理,铁路全程运费在发站按《联规》计收,水运区段运费和港口费用由黄埔港向收货人托收,不适用《联规》十三条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的规定。
14.凡铁路按整车运送的联运货物,水运区段的运费及港口换装包干费均按整批货物计费;铁路按零担运送的联运货物,但在水运区段已符合整批货物条件时,对水运区段的运费及港口换装包干费则按整批货物计收。
15.直属水运企业的船舶从事北方沿海各直属港口、天津港与北方沿海地方港口之间的直达运输时,其运费应按北方沿海运价率加30%计算。故《联规》附录一新增加“二、北方沿海主要直达航线水陆联运货物运价率表(表二戊)”。铁路起运经由“表二戊”各条航线上办理的一次收费的水陆联运货物时,发站一律按该表费率计收水运区段的运费;当换装港实际配载交由各省经营船舶运输时,发生的地方运价与直属运价差额的退补办法,按本条“补充或解释”第1项的规定办理。
16.铁路起运一次收费的钢材,每件长度在沿海直属港口及天津港超过12米;长江干线港口超过10米时,发生的港口换装包干费的差额,均由到达港或到站向收货人补收。
17.铁-水-铁联运:发站向托运人核收装费,到站向收货人核收卸费;铁-水联运:由发站核收装费;水-铁联运:由到站核收卸费。
按零担办理的联运货物,铁路除按上款规定核收装卸费外,还须根据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记载,按换装次数核收铁路换装费。铁路起运的,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水路起运到达铁路的,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水路起运经过铁路仍到达水路的,由最后换装站港直接清算,到港向收货人核收。铁路换装费率按核收站的零担货物一卸一装费率之和计算。
第14条 从水路到铁路的整车联运货物,最后换装数量不足一车时,换装站应当在原换装地点装车;其运费根据实际装载吨数按整车运价率计算。
补充或解释:
本条:“其运费根据实际装载吨数按整车运价率计算”。这里规定的“实际装载吨数”,是指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一吨应进整为一吨计算。
第15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对于铁路或水路多收的运杂费要求退还时,应从收到货物之日起180天以内,凭运单分别向原收款的铁路或水路提出。在同一运单上,铁路和水路都发生多收运杂费用时,可以向铁路和水路一方提出退还的要求。
如向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提出退还时,经向原收款的铁路或水路联系取得同意后,也可以办理退还。
铁路或水路应从收到退款要求文件之日起,在各自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处理完毕。
铁路、水路发现运费、杂费多收或少收时,按第13条第一项核收的,由起运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托运人进行清算;按第13条第二项核收的,由铁路或水路各自向原交款人进行清算;应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到站或到达港的,由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
补充或解释:
本条第四款“……应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到站或到达港的,由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其含义是变更到达站的由新到站;变更到达港的由新到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铁-水-铁或水-铁-水三段联运,取消最后一段运输,属于变更到站或到港的一种形式,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铁水铁联运取消最后一段运输,进行清算工作时,如需要向收货人退还运输费用的,应在向铁路清算工作完毕以后,向收货人退款。
第16条 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按下列规定全程合并计算:
一、铁路区段运到期限按铁路规定计算;
二、水路区段运到期限按水路规定计算;
三、换装期限规定见附件五。
联运货物在运输途中,非因铁路或水路责任而发生滞留时,其滞留时间,另加在运到期限内。
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20天,仍不能在到站或到达港交付时,收货人可以认为该项货物业已灭失,按规定提出赔偿要求,并可同时声明保留货物发现时的领取权。
补充或解释:
收货人(或托运人)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赔偿要求时,到达地点的港务局或铁路到站应根据收货人(或托运人)提出的“水陆联运货物承运收据”编制商务记录,凭以理赔。

第四章 联运货物换装作业
第17条 办理联运货物换装作业的车站和港口应当在当地省(市)运输指挥部或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组成路港双方,也可以包括主要厂矿企业在内的统一运输协作机构,具体负责换装作业的组织领导。
换装港口和车站应当以思想统一为基础,以统一的计划作为共同的奋斗目标,通过组织机构、技术作业过程、设备和劳动力使用等一系列统一,使水陆运输枢纽的两个方面,完全组织成为一个整体,充分发挥水陆运输枢纽的作用,保证换装作业的顺利进行。
换装地点具体的组织形式和做法,由路港双方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条件拟订协议。
第18条 联运货物必须优先换装(包括零担联运货物在内)。换装作业应当昼夜不间断地进行。
换装地点的车站和港口应当主动地将协作面向水陆两侧延伸发展,组织发货厂矿、铁路、港口、航运局和收货人的全面协作,最大限度地组织车船直接换装,货不落地,达到加速车、船、货物周转的目的。
第19条 换装地点对联运货物的重量,一般不进行复查,原来原转。对货物件数的复查规定如下:
一、换装作业在港内进行时:
(1)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船时进行复查,在装妥车辆后由换装港进行施封。车辆到达后,到站应在卸车时进行认真复查:对于在专用铁道或专用线卸车的联运货物,收货人在卸车当时提出有灭失、损坏情况时,应由到站会同收货人进行认真复查。如封印完整(敞车无异状),车体完好,而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由到站编制货运记录,由换装港负责调查。
(2)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车时进行认真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应会同换装站进行复查,并编制商务记录,由责任铁路局负责调查。
二、换装作业在站内进行时:
(1)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船时进行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应编制商务记录,由换装港自行负责调查,复查完了后,点交换装车站。
(2)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站在卸车时进行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应编制货运记录,由换装站自行负责调查,复查完了后,点交换装港。
补充或解释:
1.凭封印交接的货车,应在运单和货票(包括分运补送)“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或“分运、补送站港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封印号码,凭以交接。
2.有货无票,一律不得办理交接,遗失票据一方应负责立即搜查清楚后,再移交给对方;票据不齐全,应补制齐全后再办理交接。
3.对整船发运、分批换装的大宗散装货物,发生溢余时的处理办法,作下列补充规定:
(1)发生少量溢余时,应尽可能利用下一批换装车辆,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规定的货车容许增载范围内陆续补发,并在运单内注明。
(2)发生大量溢余时,除应按上述办法补发外,对积余的数量,由换装港定期列表通知各收货人征求意见:如收货人同意补交铁路区段的运输费用(在装车时缴付,具体付款办法由收货人和换装港商定),可由换装港代办托运手续,另行起票运出;如收货人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则由换装港按照国家《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规定》处理。
(3)溢余部分的水运费用,仍按“原来原转”精神,不再补收(亏吨亦不退费)。
第20条 换装站和换装港每次换装联运货物时,应当填制“水陆联运货物换装清单”(附件六)。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站提出;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提出。提出时应连同所有运输票据及所附文件一并交给对方。
补充或解释:
换装清单的提出日期,应在货票右上角“换装清单顺序号码”后面注明。
第21条 换装地点的货物换装吨数、车辆一次作业时间(时)、每吨船舶平均在港停留时间(天)、每吨货物平均在港停留时间(天)、车船直接换装比重(%)等五项指标,是双方的共同指标。双方应在协作机构的组织下,开展群众性的竞赛活动,并定期检查换装作业中的优缺点。
港口联轨站、航运局和港务局应当在省(市)或大区经委运输指挥部或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在一个地区或大区范围内组织经常性的或不定期的水陆联运“一条龙”运输大协作的评比,不断总结提高。

第五章 联运货物赔偿处理
第22条 联运货物灭失、损坏赔偿要求的时效为180天,超过上述期限,要求权即行消灭。
时效期间的起算和中止,分别按铁路和水路的有关规定办理。
补充或解释:
赔偿要求的时效应从该批联运货物的到达港或到站编制的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签收的次日起算。至于联运过程中,起运或换装地点的港口或车站编制的货运记录,系提供赔偿案件的处理局分析案情、判断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确定索赔起算时效的依据。
第23条 对于联运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要求,要求人应向到达地点的铁路局或港务局提出。
接到赔偿要求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就是赔偿要求的办理局。办理局应负责审查赔偿要求的时效、赔偿要求人和必要文件。办理局应从接到要求之日起90天内答复要求人。如责任不属于本身一方时,应在15天内向发生事故的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转出。
上述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应从接到要求文件之日起60天内答复处理局转告要求人。如到期处理局尚未接到答复时,应用电报催询,从发出催询之日起15天内仍未接到答复时,处理局即认为对方已经承认赔偿,事后对方提出任何声辩,均作无效。
补充或解释:
“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应从接到要求文件之日起60天内答复处理局转告要求人”。本款含意需要明确解释如下:最后换装铁路局应当代表整个铁路区段(指自陆转水货物),最后换装港务局应当代表所有水运区段(包括海运、江运、河运各水运区段在内,指自水转陆货物)向处理局提出答复,并非仅答复本局对案件的意见,即在联运货物的理赔工作中,水陆之间对于案件的意见交换,必须实行归口,以免处理局多头联系的困难。
第24条 联运货物灭失、损坏确定赔偿时,处理局应按确定的赔偿额付给要求人,然后按铁路或水路所应负的责任比例清算,如责任不能分清时,按双方所收运费的比例分摊。
补充或解释:
1.联运货物发生货运事故后,确定赔偿价格的原则,应按二部三局联合发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办理,即:以起运地当日的价格为准,凡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应按照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对丢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2.赔偿价格应由处理局按照上述原则结合铁路或水路的有关规定负责确定,必要时应征询有关责任局的意见。
3.处理局是代表联运全程的所有承运人统一对索赔要求人处理赔偿,并非仅仅处理本单位的责任,也不是仅仅处理水运区段或铁路区段的责任。为维护联运的信誉,体现社会主义水、陆运输企业相互协作共同负责的精神,各承运人必须尊重处理局的职权,当然处理局也应当认真分析案情,实事求是,秉公处理。处理局确定赔偿时,应即赔付要求人,并向责任方转帐清算,责任方不应拒付;处理局也不应通知索赔要求人径向责任方索取赔款。
4.对于责任难以分清、各方意见分歧,货物损失款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案件,必要时,处理局可以上报两部主管局仲裁,随附有关案卷并提出建议。两局裁决即为终局裁决,各责任方均须遵照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