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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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已失效)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 ]
1997年7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工作”。目前,全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现将上述规定的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并颁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企业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二、从1997年7月1日起,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国有股权管理审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审批时,必须提交本企业(被改组、被转让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三、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并颁发产权登记证的企业,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领取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国有股权管理(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审批和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审批手续。
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在有关工作中充分发挥产权登记证的法律凭证作用。对不按照本通知执行的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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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滁政办〔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企业上市融资积极性,促进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通过上市做大、做优、做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支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企业上市融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4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政府金融办确认的上市后备企业、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培育对象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和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盈利能力强,成长性高,发展前景好,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要求,且有在近三年内运作上市设想及初步方案的企业。上市后备企业采取企业申报,市政府金融办确认的办法择优遴选。

拟上市企业是指:已进行股改、正式与有企业上市执业资格的券商和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进入实质性运作,并经市政府金融办认定的企业。

上市培育对象企业是指:经市政府金融办确认,依法改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等各类上市工作证明文件,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尚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

第三条 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扶持、资金支持”的原则,积极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扶持奖励政策的激励促进效应,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募集发展资金,扩大企业规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企业盈利水平,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条 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重点是:推动企业分层分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力培育拟上市企业群体;坚持分类指导,鼓励企业多渠道上市。

第五条 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本着“企业自愿、市场主导、政府推动”的原则,按照“储备一批、培育一批、改制一批、辅导一批、上市一批”的梯度推进工作思路,力争到2015年,全市上市公司达到8家以上。

第六条 对企业上市在财税政策上予以扶持。

(一)企业在整体改制或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因财务核算等原因造成上市障碍,有关部门要主动沟通协调,积极支持企业的资本运作。在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所得税和因上市要求规范税收政策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以及需要对土地、房产、车船等产权过户而产生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受益财政按照等额补贴,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二)企业在推进上市期间(指企业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或辅导协议至上市成功)支付的有关上市前期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可以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超过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超过15%部分的地方留成,由同级受益财政补贴给改制后的企业。补贴期限不超过三年。

(三)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按等额补贴的办法,由同级受益财政全额补贴纳税人。

(四)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方利润分配并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税务部门不征收营业税。

(五)对企业上市的前期费用,由同级受益财政给予10%的补贴。凡进入上市辅导公告期的,由同级受益财政先期垫付100万元,待上市成功后,再按规定结算。

(六)企业实现上市后,年纳税额以超过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对超过15%的增幅部分,第一年按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全额,第二年按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50%,由同级受益财政对企业予以奖励。

(七)企业上市成功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在2010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在2011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在2012年以后(含2012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奖励资金由同级受益财政负担。

第七条 对企业上市在用地上予以扶持

(一)拟上市企业所需建设用地,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及时报批,保障企业项目用地。企业上市和已上市企业再融资募投项目属鼓励类产业项目,且投资额在1亿美元或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用地计划可单列。

(二)企业按上市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可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格按照我市政策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八条 企业将上市首发融资和再融资所筹集资金80%以上在滁州市范围内投资的,其募集资金所投项目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导向的,可按程序优先申请纳入“861”重点项目库。

第九条 企业因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规范要求,需通过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资产进行并购重组的,其存量资产转让过户中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以及涉及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房地产及水、电、通讯等设施过户、资产转让等有关行政事业收费事项,在扣除工本费后,予以免收。

第十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经信委、农委、科技局等部门对上市公司和上市后备企业优先安排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国债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等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因上市进行股改后,原按政策规定未享受完的各项优惠政策继续保留。

第十二条 对新增上市企业的县市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由市财政奖励5万元。同时,将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各县市区和市推进企业上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到的特殊问题由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鼓励企业上市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预防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和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护职工和单位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所属机构的主要行政领导人为该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可以由单位副职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单位公安、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教育、改造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领导本单位组建的经济民警、治保会、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消防队;加强重点部位的守护,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第六条 本规定要与工作、生产责任制同步实施,定期检查、评比、总结,同职工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联系,做到、责、权、利相一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按实际需要设置公安、保卫组织,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治安保卫工作职权。


  第八条 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必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组建企业公安机构,按程序上报审批。保卫干部、企事业公安干警要保持相对稳定。治安保卫工作经费要给予保障。
  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按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


  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需要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治安保卫小组。按有关规定组织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经济民警队、消防队等治安保卫队伍。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凡对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科研等起决定性作用或有重要影响的部门、部位,应列为要害管理,要建立、健全要害管理制度,严密保卫措施,制订应付突发事件的方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要牢固,存放现金必须使用保险柜,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存放现金不得超过限额规定。需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巨额现金存放过夜,指派专人监护。
  取送较大数额现金,必须使用专用安全包,两人同行;取送巨额现金要使用机动车辆,配备两人以上的守卫护送人员。
  对支票、凭据和其他票证加强管理,严格检验,复核制度,防止盗窃、诈骗和丢失。


  第十二条 枪支弹药管理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造册,专人、专库(或保险柜)保管,严格审批领用手续。保存数量多的枪库,必须安装报警设备,加强守护。个人因公佩带的枪支要妥善保管,不准私自借用,严禁带枪酗酒。对滥用枪支或违反规定丢失枪支的,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未经批准,严禁私人保存、配制、使用剧毒物品和雷管、炸药。


  第十四条 单位要加强值班、门卫工作。值班、门卫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条件适应的人担任。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各项保密工作制度,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贵重金属材料及其成品、贵重仪器、设备的经营和使用要专人管理,存放在安全库(柜)里。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加强守护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严禁收购生产资料和电力、通讯、交通等设施、备件,堵塞盗窃物资的销赃渠道。


  第十七条 对文物的出土、保存、展出、运送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按照不同等级,制订安全管理措施。馆藏重要文物要专人管理、专库保存,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加强检查、守护,保证安全。
  对盗窃、走私文物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对失职、渎职造成珍贵文物被盗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确定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责任区,经常进行防火教育和防火检查。对电源、火源、水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重要物资耸库要重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按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的消防组织,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定期训练,提高防、消能力。


  第十九条 宾馆、招待所、礼堂、影剧院、体育馆(场)、集体住宅、浴池、车站等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治安管理法规,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禁止一切危害治安的行为,保障公共场所安全、有序。


  第二十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综合治理,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做好帮教、转化工作。及时调解职工中发生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对容易激化矛盾的事件要及时做好疏导教育,消除矛盾,防止发生严重事件。对多发性的案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治理、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发生或发现暴力犯罪、故意破坏生产、重大治安问题和其它刑事犯罪行为或嫌疑,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查处,及早清除危害,消除影响,解除嫌疑。对不报告、不及时查处或由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对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消除的重点大隐患,要组织力量,给予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直接或协同公安机关解决所属单位发生的治安保卫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人员和工作措施,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对单位主管领导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隐患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按期整改确有困难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主管领导、公安保卫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对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重视治安保卫工作,贯彻本规定的措施落实,内部治安秩序好,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含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三)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帮教疏导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犯罪活动,抓获现行犯罪分子,破获重大案件的;
  (五)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改革有贡献或在其它保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下列危害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部门领导,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违章作业,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对重大隐患或治安混乱问题,以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整改,因而发生火灾,爆炸或其它严重事件的;
  (四)对单位多次发生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对职工、干部的奖惩,由单位领导人批准;对单位和领导的奖惩,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企业单位被罚款项,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单位的被罚款项在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职工、干部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公安机关执行经济处罚,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授以相应权力的企事业公安部门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在依照本规定解决治安问题,处理失职人员等过程中如遇到妨碍,公安机关应依法支持,对无理取闹、进行威胁、报复的人员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公安、保卫干警执行工作任务要清正廉明,严格执行公安人员的《八大纪律十项注意》,文明执勤,文明管理,依法办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