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更多的“会展办”们歇业/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08:39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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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更多的“会展办”们歇业

杨涛


新华网6月30日报道,因《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从近日起,西安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下属的市会展管理办公室,停止对申请举办会展单位的登记备案。
不过,权力的退市并不一定心甘情愿。这不,西安市会展管理办公室助理调研员仝凡就认为,行政许可法对规范政府行为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西安市的会展准入制度对会展业的发展是有推进作用的,不是制约的。希望对“会展准入”也不要一刀切。“我们不是为了管谁,只是希望给它一个过渡期,等过上一段时间,西安的会展业成熟了再取消也不迟”。
我们相信,任何权力的设置总是有它的一定理由,并且相当权力的设置其初衷是好的,总是想让政府的权力来规范市场,让市场更加有效地运行,从而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最大化。不过,现实总是残酷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政府的理性也是有限的,有些事情本来可以由市场来自发调节的,政府的介入反而扰乱了市场的有序调节,如此不仅增大了成本,而且也破坏了市场秩序,事情就走向了良好的初衷的反面。并且,更为重要的是,权力的存在总是存在滥用的可能,过多过滥的权力设置就极易引发滥用的危险,原来规范市场的权力为的是实现市场资源有效配置的最大化,结果就可能成为政府部门谋求私利的工具,追求的方向变成为部门利益的最大化。当年的郑州市两级“馒头办”的设置及其引发的争权夺利,正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的要义就是要能让市场调节的事情交回给市场,政府要有所为更需要有所不为。
所以,尽管说“西安市会展公司有100多家,大多数是私企。受利润驱使,经常会出现同一时段内举办同一内容会展等无序竞争现象。” 停止对申请举办会展单位的登记备案可能会在客观上带来一定弊端,但是权衡政府管与不管之间的利弊,我们还是认为取消会展登记备案的有必要。因为,出现无序竞争现象在各行各业中都可能存在,许多事情是可以由市场来调节或政府事后加强管理就能达到效果的就没必要由政府介入,否则我们是否要对每个行业的准入都套上政府批准的枷锁呢?
此外,将在7月1日生效实施《行政许可法》,是一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事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在颁布前经过专家们的反复研讨,征求了民意,经过权力机关法定程序制定,是一部比较成熟的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了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及相应的主体,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人民政府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而,这项由西安市政府于2003年底设定的会展准入制度,也到了寿终正寝的时候了。
因此,笔者希望各级人大和政府要借《行政许可法》实施的春风,拿出北京市取消137项行政许可的力度,大力清理与《行政许可法》不符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让更多的“会展办”们歇业。任何主客观因素都不能成为抵制法律实施的理由,即使是确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也应当在清理后,由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重新设定。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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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档案征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档案征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批准)


第一条 为了征集和保护流散在社会的档案,防止其损毁和流失,使其服务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在本行政区域内,将流散在社会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五条 档案征集的范围是:
(一)历代特别是清代和民国时期(包括长春沦陷时期)长春地区的机构、政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历史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长春地区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形成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在长春地区活动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革命烈士、专家学者、国际友人、知名人土、著名历史人物、有影响的海外华侨和华人(华裔)所形成的人物档案;
(四)长春地区优秀科学文化成果档案;
(五)长春地区反映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六)重要的工程建设、建筑形成的档案;
(七)长春地区著名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特色档案;
(八)其他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
以上范围的档案包括与之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档案馆按照本馆保管档案范围的规定开展档案征集工作。对流散在行政区域以外的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历史或者与本馆专业对口的档案,档案馆可以跨区域征集,也可以到境外征集。
第七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征集工作信息网络。
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专业知识人员参加,与被征集者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对在档案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征集工作,依法查处档案征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成立由相关专业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参加的长春市档案鉴定委员会。
长春市档案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评估市、县(市)、区档案馆收购、征购以及接受寄存或者捐赠的档案的真伪和价值。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如果有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档案,必须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捐赠、出卖;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证书,给予奖励。捐赠者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不愿意捐赠或者出卖,而自已保存和管理又有困难的,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档案馆应当代为保管。
向档案馆寄存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寄存者签订协议书,并发给寄存证。档案馆不得公布和利用未经寄存者同意的寄存档案。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不愿意捐赠、寄存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向档案馆出卖。档案馆应当依法予以收购。
收购的档案,必须经过长春市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后,由买卖双方协商办理。
第十六条 对被非法出卖、赠送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同级档案馆依法予以征购。
对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同级档案馆依法予以代为保管或者征购。
征购的档案,必须经过长春市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后,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照鉴定评估结果决定征购价格。
第十七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海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给有关档案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档案据为己有的,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出档案;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为己有的,责令交出档案;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提供捐赠者、寄存者提出限制利用部分档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捐赠者和寄存者造成损失的,档案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1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9日



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管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临时建设的具体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在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临时建设时,应按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缴交自行拆除保证金;临时建筑期限届满后,使用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将保证金连同利息退还给使用人。
第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受理当事人临时建设申请后,应书面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无意见;对在两年内影响我市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临时建设,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答复时一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临建许可后,应抄送给临建所在地的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

(二)临时建筑的单体面积不得超出1500平方米;

(三)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在两年内影响到管线敷设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的;

(五)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许可前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组织听证,否则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围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围墙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临时建设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建设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建设,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途,不得以其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应在建设期间在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的内容。

第十六条 利用合法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时,应提供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七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届满,因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的实施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的,应依法予以补偿。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使用人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强制拆除,使用人之前缴交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要加强临时建设保证金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临时建设的保证金;
第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每年牵头开展一次临时建设的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要坚决予以拆除,属地政府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临时建设审批没有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的,按照《三亚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之规定审批临时建设的,按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超期限使用的临时建筑拆除不力,情节严重的,按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于紧急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